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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1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林慶郎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促字第317號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務人
建金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建金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及第51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建金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為臺北市大同區○○○路○段1號11樓之2,有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本院對之無管轄權。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上開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核與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尚有未合,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慶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成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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