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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魏玉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源信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票款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89年度票字第60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33,000元。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經查聲請人因相對人積欠其票款400,000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嗣經本院裁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供133,000元之擔保後,准予假扣押相對人在本院轄區內400,000元範圍內之財產;聲請人旋依裁定提存133,000元,本院爰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固有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27號裁定,及89年度存字第17號擔保提存卷、89年度執全字第13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可參,足堪信實;惟本件未據聲請人提出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或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之憑證,而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又為非訟事件,究與前揭法條規定之訴訟終結有別,聲請人執89年度票字第60號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聲請返還擔保金,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要旨,尚有未合,自不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魏玉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培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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