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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
    魏玉英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揚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久豐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揚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久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 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 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糾紛,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9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新台幣 244,000元假扣押擔保金(本院94年度存字第49號)後,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6號),嗣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人乃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於95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依法行使權利, 相對人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請求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9號裁定、94年度存字第49號提存書、94年度執全字第36號裁定、95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且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9號假扣押之裁定及94年度職權字第36號執行命令業經撤銷,參照上開裁定要旨,固可認訴訟終結;惟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遭退回,有卷附載有「逾期招領」之存證函信封可稽,自難認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參照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民事庭 法 官 魏玉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董培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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