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魏玉英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原告揚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久豐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揚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久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因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六九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未證明者,並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之訴 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之工程款債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9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新台幣24萬4千元之擔保金(本院94年 度存字第49號)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嗣聲請人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以存證信函定期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遭退回,乃復依同法條第1項 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9號、94年度執全字第36號保全程序卷、94年度存字第46號提存卷、95年度聲字第7號撤銷假扣押卷審核無訛,且有金門郵局00017號存證信函及其退件掛號信封在卷可按,足以信實。茲聲請人既已撤回假扣押裁定及其執行程序,可認訴訟終結,所請由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民事庭 法 官 魏玉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董培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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