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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
    魏玉英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揚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被告
    久豐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揚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久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 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糾紛,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9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新台幣 244,000元假扣押擔保金(94年度存字第49號)後,對於相 對人之財產假扣押(94年度執全字第36號),嗣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人乃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95年度聲字第7號),並聲請本院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號)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但相對人迄未提出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9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49號提存書、94年度執全字第36號聲請狀、95年度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95 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屬實。茲聲請人既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與訴訟終結相當,並經本院依法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證明,相對人迄未提出,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要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魏玉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董培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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