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號原 告 杰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戊○○律師 被 告 金門縣金寧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72,405元,及自民國95年1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1、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2日訂立工程合約書,承攬「鳳 尾溝等上游整治工程」 (下稱本件工程),於同月30日開工,93年6月14日實際竣工,93年10月1日驗收完成,結算總價為 新台幣(下同)7,322,182元。 2、關於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編號(十一)-5工作項目8.5M寬排 水溝第6項:40×40×20花崗石鋪設數量之爭議,系爭工程之 設計單位盛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自承:鳳尾溝新建工程之8.5M寬排水溝係以每公尺為計算單位,但於單價分析表(十一)-5第6項:40×40×20花崗石鋪設數量0.49,單位為平方公尺 ;經本公司核算後本項工程之計算方式為斜長1.35M×厚度 0.2M× (1-0.1)M×2向=0.49立方公尺,明顯數量無誤,並 以立方公尺為計算單位,故原註記單位(平方公尺)實屬筆 誤。 3、按以石材言,平方公尺與立方公尺之數量相去甚遠,以本項 目而言,平方公尺與立方公尺數量相差即達6倍之多。依系爭合約工程說明、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1條說明:「本工程工程投標單內所列工程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投標前各承包商應 自行探勘工地並詳閱工程圖說,決標後按圖施工。」而原告 確實依合約精神按圖施工,且本項目並非增加之工程項目, 而是工程標單與圖說因單位不同,所造成之誤差,若以平方 公尺為單位,則每進行米應為2.5平方公尺,而非0.49平方公尺,單價相去甚遠。 4、原告已將所有施工數量及項目施工完成,因設計單位之筆誤 ,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三)項: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 誤,致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時,甲方(即原告 )得依乙方(即被告)之申請,凡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 減達10%以上者,其逾10%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再 者,原告就逾越契約數量所多鋪設之花崗石部分,即非屬其 原承攬而應施作之範圍,被告受有此部份超出契約數量之花 崗石 (利益原形),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5、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指定且實際施作之差額672,405元,計算式為:被告受有(2.5-0.49 ) ×162=325.62平方公尺之利益,以每單位單價2,065元計算, 共672,405元之利益 (325.62×2,065元=672,405元)。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結算驗收證明書、單價分析表及盛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3年6月9日 (93)仁寧字第LC05012號函(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二、陳述: (一)、系爭項目之單價係以「立方公尺」為計算單位: 1、按兩造工程合約第五條「契約文件」包括:第(一)點「契約條款」、第(二)點「附加條款及補充說明」、第(三)點「決標文件」之投標須知、說明書等,以及第(四)點「工程設計施工圖表」等在內。 2、復該合約第六條「契約文件效力規定」第(一)點亦明載:「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解釋為準。」,即以被告之解釋為準。3、次按工程說明書第一條亦規定:「本工程工程投標單內所列工程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投標前各承包商應自行探勘工地並詳閱工程圖說,決標後按圖責任施工,除標單內註明實做數量結算外,其餘項目承包商不得於事後要求追加給付,並應依設計圖說無條件施工完妥,圖說註明,而未列載於標單內項目或標單列載但未備圖說者,承包商亦應負責施工。」 4、準此,單價分析表僅為本件工程投標文件之一,工程項目數量及實際狀況等,尚須參酌一切相關投標文件、工程說明書及工程圖說等而定,且決標前承包商亦應實際勘驗工地現場,如對招標內容有疑義,應於等標期之四分之一期限前向被告提出,否則依上述規定,決標後承包商本應依約按圖及工程實際狀況責任施工。 5、綜觀本件工程之合約圖說、單價分析表,其中「項目:40×40×20花崗岩鋪設」及「備註欄:六面燒面」可知 ,系爭項目係以「40公尺乘以40公尺乘以20公尺」之立方體為計算單位,而同屬本件工程契約文件之施工圖說上亦於系爭項目多處明顯標示「40×40×20」之立方體 單位。 6、是以,縱然設計單位盛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單價分析表標稱單位時,將系爭項目之單位名稱誤植為㎡,由上開事證均可見系爭項目係以立方體為計算單位之事實,且該項目以立方公尺計算之數量0.49亦與實際施工現場所需相符,總價1,011.85元亦為數量0.49乘上每立方公尺之2,065元單價後之金額無誤。 7、此外,當時花崗岩「40×40×20」每立方公尺一般市場 單價約為新台幣2000多元至3000元不等,互核系爭項目單價2,065元係原告低價得標後之結果,亦符常理。何 況原告為專業營造廠商,於投標前本應注意參酌一切投標文件、工程說明書與工程圖說等文件以及工程現場實際狀況,並得向一般市場比較詢價,而如對投標文件有疑義,亦應於決標前向被告提出,惟距被告驗收結算本件工程已逾二年後始提出系爭工程款之請求,實難令人服理。 8、職是,參酌單價分析表該項目之前後欄位、單價及工程圖說等一切相關文件以及工程現場實際狀況,可知系爭項目於單價分析表之單位名稱實為一望即知之明顯誤植,並非數量計算錯誤,系爭項目之單價確以「立方公尺」為計算單位,甚為明確。 (二)、即便原告請求權基礎有據,亦已消滅時效: 1、查本件工程「投標須知」第壹節第四條訂有:「對招標文件內容如有疑義,應於等標期之四分之一期限前提出,該期限自公告日起算,另本機關釋疑期限將不逾截止投標日或資格審查截止收件日前一日。」規定。復按,兩造合約第二十條「爭議處理」規定亦訂有:「(一)、本工程進行中,乙方對本契約各項條款,以及其附件中各項規定有疑義時,應在執行前向甲方工程司提請解釋,如乙方對甲方工程司的解釋不認同時,乙方應再以書面述明理由向甲方提出異議。…乙方對甲方答覆異議之內容仍不能同意接受時,乙方可在甲方答覆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甲方召集協調會解決或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爭議調處委員會調處。」規定。藉此以觀,兩造對本件工程投標前、進行中之爭議處理早訂有前揭先行程序之合意,但原告就系爭項目之標示單位疑義,既未於等標期之四分之一期限前提出釋疑,亦未於工程進行中提出異議,或申請被告召集協調會解決,或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爭議調處委員會調處,更未於驗收結算時提出保留意見,卻於本件工程驗收結算完成逾二年之後逕提本件訴訟,足徵其請求程序顯非適法。 2、再者原告如認系爭工程項目之數量計算錯誤,按兩造合約第12條第(3)點「工程變更」規定,亦應先向被告 提出變更設計之申請後,雙方再依變更設計之程序為之,詎原告竟捨此程序未為,逕依合約工程變更之流程作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核非的論。易言之,上述規定僅為工程變更之流程而已,原告既未依約向被告申請變更設計並經兩造合意增減數量,即無從憑上述規定作為本件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不待明指。 3、再者,兩造就本件工程原訂有合約,被告何來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有不當得利可言?況且,原告指稱系爭項目之數量,若以平方公尺為單位則應為2.4㎡,惟查無據, 且其以每「立方公尺」2,065元之單價作為「平方公尺 」價差之計算基礎,更屬錯誤。因而,原告以自行認知或計算之數量與立方公尺之單價作為計算本件給付工程款價差之依據,而認被告受有638, 952元之利益云云,同非有理。 4、經查,本件工程業於93年10月1日驗收完成,被告並已 依約給付承攬報酬7,322,182元,自93年10月1日驗收結算後迄今早逾上述二年時效。基此,即認原告本件請求適法有理,亦因其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工程招標注意事項、合約圖說、單價分析表、報價單、招標須知、施工說明書 (上均影本)各 乙份為證。 理 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2年12月22日訂立工程合約書,於同月30日開工,93年6月14日實際竣工,93年10月1日驗收完成,結算總價為7,322,182元,惟關於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編號 (十一)-5工作項目8.5M寬排水溝第6項:40×40×20花崗 石鋪設數量,因單價分析表載為平方公尺,以石材而言,平方公尺與立方公尺之數量相去甚遠,故原告就逾越契約數量所多鋪設之花崗石部分,即非屬其原承攬而應施作之範圍,被告受有此部份超出契約數量之花崗石 (利益原形),顯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指定且實際施作之差 額672,405元之利益等語。 貳、被告則以:兩造工程合約第五條規定:「『契約文件』包括:一、契約條款。二、附加條款及補充說明。三、決標文件之投標須知、說明書。四、工程設計施工圖表。復該合約第六條「契約文件效力規定」第(一)點亦明載:「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解釋為準。」故單價分析表僅為本件工程投標文件之一,工程項目數量及實際狀況等,尚須參酌一切相關投標文件、工程說明書及工程圖說等而定,且決標前承包商亦應實際勘驗工地現場,如對招標內容有疑義,應於等標期之四分之一期限前向被告提出;且即便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但本件工程業於93年10月1日驗收完成,被告並已依約給付承攬報酬,自驗收 結算後迄今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參、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2年12月22日訂立工程合約書,於同月30日開工,93年6月14日實際竣工,93年10月1日驗收完成,結算總價為7,322,182元,其中關於系爭工程單價分析 表編號(十一)-5工作項目8.5M寬排水溝第6項:40×40× 20花崗石鋪設數量,記載為「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復有卷附兩造合約書及單價分析表等影本在卷可參 (參支付命令聲請卷,下稱促字卷,第4頁、第14頁),自堪信為真實。 肆、惟原告主張因單價分析表誤載為「平方公尺」,致原告逾越契約數量而多鋪設花崗石,係屬原非承攬契約所應施作之範圍,故被告就此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差額672,405元之利益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等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上開誤載之情事,是否影響契約內容之認定?易言之,本件合約單價應以何者為計算標準?析之如下: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單價分析表誤載,使原告施作超出合約規範之工程,致被告受有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收受利益缺乏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至為灼然。 三、本件單價分析表,固係載明以「立方公尺」為計算單位,惟查: (一)、本件兩造工程合約之內容,非僅以「單價分析表」為唯一依據,尚包括:契約條款、附加條款及補充說明、「決標文件」之投標須知及說明書、工程設計施工圖表等,此觀之本件兩造工程合約第5點「契約文件」即包括前開文件 及其它決標要項等文件 (參促字卷第4頁)即明。 (二)、再者,於本件工程之「工程說明」中,關於「工程招標注意事項」部分,亦明載:「本工程工程投標單內所列工程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投標前各承包商應自行探勘工地並詳閱工程圖說,決標後按圖責任施工,除標單內註明實做數量結算外,其餘項目承包商不得於事後要求追加給付,並應依設計圖說無條件施工完妥,圖說註明,而未列載於標單內項目或標單列載但未備圖說者,承包商亦應負責施工。」 (本院卷第41頁),益證「單價分析表」僅為本件 工程投標文件其中之一,工程項目數量及實際狀況等,尚須參酌一切相關投標文件、工程說明書及工程圖說等而定。從而,原告本身既為專業營造廠商,就標單之解讀,及工程項目數量及實際狀況之評估,當無困難,亦顯較被告為一公務機關為高,至為灼然。 (三)、另本件單價分析表中,就「40×40×20花崗石鋪設」部分 之數量為0.49,其單位固書寫為「平方公尺」,然遍查卷內,僅該處以「平方公尺」為計算單位,其餘工程之文件,均係以「40×40×20」或其它方式為之 (詳後述),故 若原告於招標時,就此等之差異,當有能力加以辨別,並向被告提出以究明。 (四)、另觀本件工程之合約圖說 (卷第157頁)係載明「項目:40×40×20花崗岩鋪設」,從而,依一般智識能力解讀,「 40×40×20花崗岩鋪設」當係指以「40公分乘以40公分乘 以20公分」之立方體為計算單位甚明。再者,單價分析表(促字卷第14頁)中,其備註欄亦載明「六面燒面」,益顯然係針對「立體」始有所謂「六面」可言,「平方公尺」僅係面積單位,自不相同。 (五)、再者,本件單價分析表所載花崗岩鋪設之單價為2,065元 ,有單價分析表在卷可參 (促字卷第14頁),而將之與其 它金門地區之廠商報價對照,相同單位 (即40×40×20) ,以立方公尺為計價,「海峽實業有限公司」之報價為每立方公尺3,000元,「哲生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為每立 方公尺2,750元,此有報價單在卷可參 (卷第159頁),就 此部分原告未能舉證以駁,是以,本院認原告既為金門地區之廠商,針對投標單所示價額所為之認知,揆諸業界之常情,亦不致發生誤認為平方公尺所為之報價,益徵原告投標時,並無發生錯誤之情況。 (六)、甚者,於投標須知第壹節總則編,第四點亦明定:「對招標文件內容如有疑義,應於等標期之四分之一期限前提出,該期限自公告日起算」 (參本院卷第160頁),準此,被告機關於投標文件上,亦已清楚載明針對招標文件疑義時之處理方式,原告尤無不知之理。 (七)、綜上所述,本件工程單價分析表上「單位」欄內,雖載明「㎡」,但綜觀該份單價分析表之單價、備註欄之記載,並以契約其它文件,如工程圖說及其它金門地區廠商之報價等資料相佐,輔以原告係金門地區之專業營造廠商等情以觀,單價分析表上之「㎡」顯係誤繕,以原告之專業能力,應屬顯然易見,不致使原告信賴數量計算有誤。準此,系爭項目之單價,確係以「立方公尺」為計算單位,至為明確,故本件單價分析表之誤繕,並不影響契約內容,則被告基於工程契約收受利益,並據此以原定價額給付工程款,即無不當,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672,40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