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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號

返還履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鄭銘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告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被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洪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嗣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7,727,943元併請求原告金錢賠償或照價買回原告庫存之「二十八度金門高粱酒」554,246瓶,價值138,494,608元及其包裝材料等費用,價值18,403,566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核定為224,626,1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1,651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88,000元,尚應繳納1,663,6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銘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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