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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0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施慶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促字第704號

債權人
甲○○
債務人
麗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麗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訂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麗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經查所附之支票影本上發票人欄蓋有麗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及乙○○之印章,其中麗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乃具有獨立人格之法人,又法人為票據行為所為之簽名,參照代理之規定,需具備:1.法人名稱2.代表意旨3.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又本件雖欠缺代表意旨,然依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足認其有代表法人關係之存在,仍應認為已有代表意旨之記載。故依票據形式觀之,認定支票為麗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而乙○○為麗達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又本件支票既是法人(麗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故債權人應向法人之所在地聲請發支付命令,而麗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地址為台北縣中和市○○路129巷1弄16之4號,因此具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之專屬管轄法院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而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成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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