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04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促字第704號
- 債權人
- 甲○○
- 債務人
- 麗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麗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訂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麗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經查所附之支票影本上發票人欄蓋有麗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及乙○○之印章,其中麗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乃具有獨立人格之法人,又法人為票據行為所為之簽名,參照代理之規定,需具備:1.法人名稱2.代表意旨3.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又本件雖欠缺代表意旨,然依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足認其有代表法人關係之存在,仍應認為已有代表意旨之記載。故依票據形式觀之,認定支票為麗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而乙○○為麗達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又本件支票既是法人(麗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故債權人應向法人之所在地聲請發支付命令,而麗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地址為台北縣中和市○○路129巷1弄16之4號,因此具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之專屬管轄法院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而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施慶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