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國96年2月16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城簡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房屋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盧烽池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城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反訴部份,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即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元;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即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即新臺幣玖仟零玖拾玖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九即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一即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參元。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本訴部分: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反訴部分: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13,65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並補充:就金門縣金城鎮○○里○○路43號3層樓房全棟,出租人王賀 恭所收取民國86年6月1日起至87年5月31日止租金(下稱民 族路房屋第1年租金)200,000元、87年6月1日至88年5月31 日止租金(下稱民族路房屋第2年租金)200,000元、88年6 月4日至88年12月3日止租金(下稱民族路房屋第3年租金) 100,000元,合計為500,000元,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該500, 000元為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付於出租人,爰依借貸法律關 係求為返還,於第二審程序就上開民族路房屋各年度已支付租金,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求為返還,並稱本項請求,係於本件存續期間為89 年1月25日起至95年1月24日止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充以:上訴人就票號AC841884、面額77,000元之支票,於其所稱不同之代墊款項目,即於代墊保費及其他資金往來項下,重複主張;又上訴人上開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不同意此項訴之追加,若本院同意此項追加,則被上訴人主張就該等已支付於出租人之租金,於兩造間有贈與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前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追加,與上訴人於原審爰依借貸關係提起之反訴,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被上訴人不同意此項追加,則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判要旨參見),查本件抵押權 定有存續期間如前,且依原審卷附本件抵押權登記資料,本件抵押權於設定時,兩造並未就是否將已發生之債權併受擔保另有約定(見原審卷第98至10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則該項自86年6月1日起至88年12月3日止已支付於出租人之民族路租金,非發生於本件抵 押權存續期間內,不受抵押權效力所及,上訴人所為其他法律關係之追加,與本件之基礎事實,即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以上訴人未交付借款,訴請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及訴請塗銷抵押權,上訴人則反訴求為返還借款之事實,欠缺關連性,難謂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應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長子於89年1月間 因駕車肇事對他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籌款乃與上訴人協商預備借款500,000元,並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金門縣 金寧鄉○○○○○段629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被上訴 人所有同段629-2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號15號建物,設定存 續期間自89年1月25日起至95年1月24日止,本金50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以為擔保,並於89年1月27日 辦理登記完畢(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然上訴人從未交付借款,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期間既已屆滿,而兩造間復未有借款事實存在,爰求為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對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借款,其中架鐵皮屋、小閣樓、設2樓電動捲門、不鏽鋼水塔等合計400,000元,及安裝水電、打深水井等合計74,000元,固屬實在,惟已與上訴人結清,其他項目則均予否認。且上訴人尚應返還被上訴人88年2月1日起至90年1月2日止,計23期,每期20,000元會錢,共460,000元,而聲明駁回反訴;上訴人則以:被 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借款1,568,842元,項目有:(一)民 族路房屋租金共500,000元。(二)代墊被上訴人承租關於 金門縣金城鎮○○段20地號(下稱20地號)土地下列費用:(1)自89年1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30,000元、(2)整地費用33,500元、(3)安裝窗簾21,426元、(4)架鐵皮屋、小閣樓、設2樓電動捲門、不鏽鋼水塔等400,000元、(5)安裝水電、打深水井74,000元。(三)作法事30,000 元。(四)付保費102,477元,其中以支票代付101,183元(票號AC841900、發票日89年7年7日、面額24,183元,及票號AC841884、發票日89年6年20日、面額77,000元),另現金 代付1,294元。(五)借金門第1軍郵局之提款卡供被上訴人於89年7月21日至同年10月4日,共跨行提領221,119元。( 六)簽發下列6張支票借給被上訴人或支票貼現後交給被上 訴人,共376,320元等資金往來:(1)票號AC712544、發票日88年4年25日、面額148,320元。(2)票號AC885696、發 票日89年8月11日、面額70,000元。(3)票號AC690867、發票日87年10月26日、面額20,000元。(4)票號AC756215 、發票日88年5月8日、面額21,000元。(5)票號AC712524 、發票日88年3月21日、面額40,000元。(6)票號AC841884、發票日89年6月20日、面額77,000元。以上(一)至(六) 項合計為1,788,842元,扣抵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88年2月1日起至88年12月2日止,共11期,每期20,000元,共220,000元會款,被上訴人乃積欠上訴人1,568,842元,而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8,84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利息。 三、就上開兩造之主張,原審於本訴以: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陸續借與被上訴人之搭蓋鐵皮屋、安裝水電及打深水井費用,及89年度之保險費用部分,共計575,183元,扣除 被上訴人可主張抵銷之220,000元會款後,就被上訴人尚未 清償之355,183元,應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於355,183元範圍 內,於法不合,不應准許,逾此金額則予准許,被上訴人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茲因系爭抵押權確實存有應擔保之債權未清償,則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可取,應予駁回;於反訴則以: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355,183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予以准許,逾此範圍則駁回。上訴人就原審本、反訴敗訴之部分,均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原審本、反訴敗訴之部分,未據不服聲明上訴。是以,就上訴人所為之上訴,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範圍及其原因為何?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所及?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除後開項目外,本件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均無違誤,爰引用之。 (二)關於代墊民族路房屋租金500,000元部分: 民族路房屋,係由被上訴人請託上訴人出面以上訴人名義簽訂租賃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出租人王賀恭之子王世祿於原審結證屬實(原審卷141頁)。 因此,應予審酌判斷者,乃500,000元租金,究係由形式 上租約名義人即上訴人所支付,或由實質上之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所支付。經查: 1、證人王世祿於原審第1次證稱:「……簽約時現款交付, 當時看到反訴被告將錢交給反訴原告,由反訴原告交給我。至於第二期、第三期租金,交付方式已不復記憶」(原審卷142頁)。嗣在原告訴訟代理人誘導詢問:「第二年 和第三年收據簽名乙○○是否有可能因為被告才是名義上承租人」時,始回答:「是,應該是這樣」、「付租金時,應該是兩個人一起去」(原審卷第143頁)。惟其於原 審第2次作證時,經法官提示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之配 偶李明源所簽發,票號AC527640號、發票日86年5月16日 、提示領款者為證人王世祿之妻陳秀珠之支票影本(原審卷第205頁正、反面)供其確認時,則改口表示該張支票 應係反訴原告所交付,用來支付民族路房屋第1年租金, 其他2次租金收取方式,有1次即如第1次作證所述,係由 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將錢交給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轉交給他;另外1次好像也是用現金,不過是誰交付的已無印 象(原審卷第256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票號AC527640支票影本所記載之發票日,適為民族路房屋租約公 證書作成日即86年5月15日(原審卷第46頁),應可認定 民族路房屋第1年租金,確係上訴人簽發支票所支付,亦 可佐證證人王世祿於原審第1次作證所稱:「……簽約時 現款交付,當時看到反訴被告將錢交給反訴原告,由反訴原告交給我。」之證詞,有說謊之情形。而對照其於原審前後證詞,其對於第2年、第3年租金,由何人支付,支付方式為何,均表示記憶不清,係在原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誘導詢問:「第二年和第三年收據簽名乙○○是否有可能因為被告才是名義上承租人」之下,才回答:「是,應該是這樣」、「付租金時,應該是兩個人一起去」,則該項證詞之真實性,令人懷疑。參佐證人之證詞,其對於第1年 租金,既說謊於前,對於第2、3年租金,復供述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則其所稱:「簽約時現款交付,當時看到反訴被告將錢交給反訴原告,由反訴原告交給我。」,及在被誘導問及:「第二年和第三年收據簽名乙○○是否有可能因為被告才是名義上承租人」之下,所回答之:「是,應該是這樣」等證詞,自難採憑。 2、第1年租金200,000元,係由上訴人代墊,已認定如前,則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代墊租金之情形,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代墊租金,自非實在。而上訴人提出其代墊第2、3年租金之收據影本2張(原審卷第51頁),出租人均於收據 上載明:收到乙○○承租民族路之租金20萬元或10萬元。被上訴人對於收據之真正復不爭執,參酌證人王世祿之證詞,無法證明租金係由被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確有代被上訴人墊付租金之情形,則本件收據對於認定租金是何人繳納,具有特別重要性。收據上既記載收到上訴人之租金,亦未加註租金係由被上訴人繳付,且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代墊租金等情形,本件租金500,000元,自應均認定 為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付繳交。則上訴人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5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3、上訴人上開代墊被上訴人500,000元租金之借款債權,非 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除將來發生之債權外,是否亦包括現存已發生之債權之範圍,固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然當事人一旦發生爭執時,應由主張該債權受抵押權擔保範圍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查兩造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並未就是否將已發生之債權併受抵押權之擔保而為約定,此有金門縣地政局95年6月26日地籍字第0950 004651號函檢附相關申請登記資料(原審卷第75頁以下)可以佐參。而上訴人始終未能就此舉證證明,則其主張就設定抵押前已發生之債權,亦受擔保範圍,應不可採。從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89年1月25日起至95年1月24日止之存續期間內,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陸續借款而與上訴人所生之全部債權。準此,上訴人代墊之上述500,000元租金之借款債權,係發生於86年6月1日 起至88年12月3日止,均非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 之債權,自不受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故就此部分,上訴指摘意旨仍無法動搖原審關於本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本訴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則無理由。 (三)關於20地號土地,其中整地費用33,500元部分: 被上訴人於承租20地號土地後,曾雇用訴外人洪木建於其上進行整地工程,由洪木建處理灌漿、化糞池及排水溝、建物前面之路面整建,相關費用1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另行交付與證人洪木建之妻子等情,業據洪木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7至148頁),雖洪木建另稱該土地於伊施作時,看得出有新填土整過地,可是還是要整,因為地還不平等語(原審卷第148頁),然證人呂其忠於原審 則證稱:道場的地,我只有和上訴人的配偶接觸,是上訴人的配偶帶伊去,伊有用挖土機除雜草,並依上訴人配偶指示,將地勢高的土挖補到地勢低的地方,總費用大概2 、3萬伊向上訴人配偶請款,拖很久快1年,約在上訴人家拿到錢,錢是否為道場給的就不清楚(原審卷第150至151頁)。則指示呂其忠施工及向呂其忠付款之人,均非上訴人,而係上訴人之配偶李明源,應由李明源另據其他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由上訴人代墊給付於呂其忠之整地費用33,500元予上訴人,不足為採,就此本院理由雖與原判決理由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不同。 (四)上訴人主張有以現金1,294元代被上訴人給付保誠公司保 費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而上訴人本項主張,礙難准許。 (五)簽發支票借給被上訴人或支票貼現後交給被上訴人,共376,320元等資金往來: 上訴人主張該等資金往來支票共有6紙,面額合計為 376,320元,被上訴人應依借貸法律關係返還該金額於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支票影本6紙,領款人依票據背面所載,分別為:嚴淑真、李明源 鋼鐵有限公司吳懿璿、蔡科巖、林長獻、林森睿、保誠公司(原審卷第211、209、208、210、212、207頁),其中領款人為保誠公司之支票,已為原審於上訴人主張代墊保費項目所准,就其餘5張支票,被上訴人既否認此乃係向 上訴人借款之證明,上訴人自仍須就借款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本院捨棄傳訊嚴淑真、吳懿璿、蔡科巖、林長獻、林森睿(本院卷第61頁),復未能舉證該等支票款流向與被上訴人有何關連,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反訴部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其中關於上訴人主張代被上訴人墊付民族路租金共500,000元,已 認定如前,上訴人依借貸法律關係,求為返還,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就原審反訴 逾此部分之請求,以及就原審本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所為之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合計為41,560元,爰就第一審本、反訴及第二審上訴,依兩造分別勝、敗訴之比例,諭知其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周美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