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號
- 聲請人
-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金門縣金門港務處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942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零壹拾伍萬玖仟伍佰零參元,准以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普通股股票貳佰壹拾壹萬陸仟伍佰陸拾參股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棟公司)因與相對人金門縣金門港務處間因工程合約終止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前依本院96年1月5日96年度裁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出新台幣(下同)10,159,503元之反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有該院96年度存字第942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據96年1月20日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對大棟公司普通股股票之鑑價結果,聲請以大棟公司之普通股股票1,750,000股變換上開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大棟公司非上市、上櫃公司,雖經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就聲請人公司普通股股票鑑價為每股5.81元(參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報告書),惟聲請人公司普通股股票於鑑價前之94年10月14日至95年1月17日三個月間,市場買進價格每股最高為3.3元,但股價淨值比則經鑑定為6.27元,本院爰參酌上開交易價值及公司淨值,認每股以4.8元[(3.3元+6.27元)x50%=4.8元]計算較宜,是聲請人應提出2,116,563股普通股股票,代替10,159,503元之擔保金,始屬相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