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重國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M○○ D○○ 庚○○ 呂陳 申○○ 未○○ B○○ F○○ 地○○ 亥○○ 卯○○ 甲V○ 寅○○ n○○ 呂家錐 酉○○ 戊○○ L○○ 黃○○ N○○ I○○ A○○ 丙○○ 丁○○○ H○○ 午○○ 乙○○ 玄○○ G○○ m○○ K○○ 宙○○ 辰○○ C○○ 巳○○ 丑○○ w○○ 壬○○ 戌○○ x○○ 天○○ 甲U○ 甲T○ E○○ 癸○○ J○○ e○○ f○ g○○ j○○ i○○ 辛○○ P○○ 甲丑○ h○○ 甲戊○ p○○ 甲R○ 甲丙○ 甲乙○ 甲午○ 甲己○○ 甲M○ 甲戌○ 甲未○ 甲P○ 甲A○ 甲壬○ l○○ 甲辰○ r○○ 甲N○ 甲J○ 己○○ 陳文添 甲玄○ 甲巳○ 宇○○ k○○ v○○ 甲子○ 甲癸○ 甲酉○ 甲Q 甲L○ 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t○○ 原 告 q○○ s○○ u○○ 甲卯○ 甲W 子○ R○○ 甲宇○ 甲C○ 甲F○ c○ Y○○ O○○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S○ 原 告 甲宙○ y○○ z○○ 董水河 甲辛○○ 甲庚○ 甲天○ d○○ 鄭文炮 甲G○ 甲I○ S○○ 甲寅○ Q○○ 鄭皓政即甲B○之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彩鳳 甲D○ 甲黃○ 甲X○ 甲K○ 甲H○ W○○ 甲E○ 甲丁○ 甲亥○ 甲地○ 甲申○ o○○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T○○○○○○ 法定代理人 V○○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被 告 日新營造廠即莊水池 訴訟代理人 辛銀珍律師 被 告 Mine Tech International Ltd. 法定代理人 Mike Jaqu Alastair Tom Saul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應送達處 法定代理人 甲甲○ 應送達處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Z○○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Mine Tech International Ltd.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得請求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Mine Tech International Ltd.負擔新臺幣拾柒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擔保金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 Mine Tech Inter- national Ltd.(下稱被告MTI)雖為英國之公司,且未經我國認許及在臺灣地區設立事務所或營業所,然依首揭判例意旨,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認其有當事人能 力。又原告甲○○、O○○、o○○均經主管機關金門縣政府登記在案,有各該寺廟之登記資料附卷可查,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既有權利能力,自亦具有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能力。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起訴時之原告鄭振中於 民國96年7月3日去世,有關其原主張坐落金門縣金湖鎮峰上18號建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由鄭皓政繼承取得,並已具狀表明承受訴訟之意旨,核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既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本件訴訟時,僅以被告T○○○○○○(下稱被告自來水廠)、日新營造廠即莊水池(下稱被告日新)、MTI為被告,其後於準備程序進行當中始具狀追加 被告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興公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為被告,並請求所有被告就下述請求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係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與依國家賠償法有連帶賠償之義務,雖被告中興公司不同意關其部分之追加,但依原告形式上主張而論,應認被告就此應否連帶債務一事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意旨,應予准許之。 四、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除甲申○、甲O○、o○ ○以外,其他原告針對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業於先前向被告陸軍司令部提出請求,嗣被告陸軍司令部函覆以拒絕賠償之決定,有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為憑,原告自有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家賠償。 五、又前述國家賠償法所定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程序,乃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若原告未先依此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以書面請求,即逕行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 回其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甲申○、甲O○、o○○既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陸軍司令部負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對照被告陸軍司令部前開拒絕賠償理由書收受正本者之記載可知,其等未曾以書面提出賠償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其等就被告陸軍司令部所提之國家賠償訴訟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MTI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對被告MTI部分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自來水廠為增加金門居民飲用水源及增加觀光而興建「下湖人工湖」地下水庫,並將第1期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規劃設計與監造標交由被告中興公司承攬,土木與排雷施工(下稱排雷工程)部分則交由被告日新承攬施作,其後被告日新再將排雷工程分包予被告MTI承作,委請 被告MTI將工地範圍內由原駐金門地區國防部陸軍單位所 埋設之地雷予以掃除,並由被告日新以外國人為履行合約,辦理申請工作許可與引進外籍技術人員,是掃雷之外藉技術人員係以被告日新名義引進。於94年4月25日由被告 日新引進之被告MTI排雷技術人員在施作排雷工程時,因 施作人員處理不當,誤觸引信以致發生雷爆(下稱雷爆事故),地雷爆炸威力極為強大,造成人工湖附近之金門縣金湖鎮下湖、溪邊、峰上等村莊上百戶民房受有大小不等之損害,其後被告自來水廠雖多次召集被告日新及受損居民處理理賠協調會議,然迄今仍無結論,遲遲不願理賠。(二)對被告MTI部分:被告MTI為排雷此等危險工作活動之經營者,而就本件排雷工程部分,又為實際工程施作之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本應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訂定自動檢查計劃實施自動檢查,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另有義務向主管機構報備,以供勞工遵循,本件雷爆事故又係因其所雇用之勞工Chimbundu於地雷臨時集 中儲存場排放地雷時,應注意而未注意,過失誤觸地雷引信所致,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被告MTI自應對原告所受損 害負賠償之責任。 (三)對被告陸軍司令部部分: 1、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存有原駐金門陸軍單位,因國防需要所佈設之眾多地雷,原係用以防衛外敵,並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自屬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屬「照顧行政」無疑,是地雷設施應屬公務用物,為公有公共設施之一種。被告自來水廠為興建系爭工程,必須剷除埋設之地雷,則實施挖除地雷之行為乃除去危險之物,應屬廣義管理行為,此亦與一般演習或作戰致生損失之特別犧牲狀況不同,本件既係於排雷過程中發生雷爆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告陸軍司令部賠償。 2、本件之排雷行為係發生在94年間,亦即管理行為之不當係在國家賠償法實施之後,除雷動作並非發生在國家賠償法之前,不可混淆。又有關地雷之埋設及管理單位本即是被告陸軍司令部所為且應由其所負責,被告自來水廠僅居於受委任地位而執行,是最終應由國防部負擔所有除雷費用,準此,被告陸軍司令部確為系爭地雷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無誤,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其就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致生損害部分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 (四)對被告自來水廠部分: 1、系爭工程中之排雷工程,專業技術需求甚高,被告自來水廠竟僅尋得無監督規劃排雷作業專業能力之中興公司,為工程之規劃、設計與監造者,對此自應負選任不當之相關責任。又被告中興公司擬訂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其中就投標廠商基本資格限制為:「須為合法登記設立且依法納稅之甲級以上之營造業,並另覓一專業排雷廠商為其主分包商負責排雷相關作業,並於投標時提出合作同意書。」系爭工程於93年8月24日由被告日新得標,當時被告日新 所提出之分包排雷廠商為「新加坡特殊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公司)」,詎開工後被告日新與新加坡公司因分包契約出現問題,被告日新乃於93年11月30日提出更換排雷廠商之申請,然查,依被告自來水廠與日新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就排雷分包商部分應由被告日新提出合作意願書,並於開工前提出排雷計劃書送審定後方可開始工程實際施作,豈可於開工後與分包商之合作商談仍處未定之理,且原先新加坡公司係因認為被告日新就工程報酬減價太大,方拒絕履行退出排雷工程,就此顯屬可歸責於被告日新之事由,被告自來水廠早應依契約規定予以廢標,被告竟為求工程之開發時效,率然同意被告日新之申請,並於94年4月1日同意變更排雷分包商為被告MTI。更在被告MTI尚未通過審核變更前,任由其私自入場進行排雷,致最後須進行額外之出土地雷集中處理動作,且未要求被告日新依勞工安全法規定作訓練,以致在排雷時發生雷爆,被告自來水廠就系爭工程之採購發包與排雷監督確有過失甚明。 2、被告自來水廠本應在施工品質及排雷計劃書提送審定後方可允許被告日新施作,且排雷工程危險性極大,絕非可由無經驗之被告日新承作,被告自來水廠就承包商(或其排雷工程部分之分包商)是否具有排雷之經驗、排雷計劃之妥當、排雷人員有無專業訓練及執照、地雷如何銷燬等項目之審查上,理應由排雷專家處理,不應由毫無專業之水廠員工為形式上輕率審查,並決定出土地雷均應予移動集中此等不當之作法,此由被告日新表示排雷工程有關排出地雷、未爆彈之最終處理,採貯存後集中處理之規劃與指示,均係依被告自來水廠之定作、指示即可知悉。被告自來水廠最後更將地雷移動工作交由無經驗之被告MTI所雇 用之員工負責,終致不慎引爆地雷之結果,被告自來水廠實難謂無過失之責任。 3、又移動排置地雷中發生爆炸及在排雷過程中應全程錄影、監督,被告自來水廠亦未安裝攝影機作監督。綜上可知,被告自來水廠就排雷工程之部分,顯然在定作及指示過程中均有過失,是依民法第189條但書、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被告自來水廠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對被告中興公司部分:被告中興公司承攬者乃為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與監造工作,自然包括關於排雷招標文件、排雷計劃書審核、排雷工程進行之監督等事項,惟查排雷因具高度危險性,對於專業之要求本應更嚴謹,被告中興公司之所營事業既均未涉排雷,自不具排雷之處理專業能力,此觀下述情形即可知悉: 1、被告中興公司於93年11月已派員進場排雷區進行監督之工作,然依被告自來水廠及日新所立之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可知,必須被告日新提出之排雷作業計劃書及分包契約審查核可,即分包商雇用之排雷人員取得工作許可證後,方可進行排雷,於此之前,若被告日新任令被告MTI排雷人員 進行排雷,被告中興公司自應善盡監督義務予以阻止,然被告日新早於93年11月1日已開始私自進場實施排雷,至 94 年4月核准排雷前排出之廢雷數量更已達9百餘顆,在 此之前所有排雷人員既未取得合法之工作證,此等擅自排雷之行為顯然違反規定,被告中興公司非但未予阻止,更在排雷作業計劃書未審核通過,與就出土廢雷應採行何種堆放方式與最終處理方式未予確認前,即允許將出土廢雷集中儲存,致被告MTI雇用之排雷人員須以手持布袋方式1次搬運6顆地雷,於集中儲存時發生雷爆,並因爆炸引起 其他多顆地雷之連環引爆,足以顯示被告中興公司於審核、監督方面確有過失。 2、被告中興公司並無審核排雷工程與計畫之能力,此從在排雷工作計劃內應採取何種方式進行出土地雷之最終處理?地雷是否適合移動?或是否應採行就地引爆方式等重要事項上,被告中興公司均無提供任何評估建議可知。又被告中興公司本即負有派員常駐工地,而需將所發現之承商施工問題填載監工日報表回報被告自來水廠,並檢查施工安全之契約義務,然被告日新早即開始違約進場排雷如上所述,被告中興公司竟未命被告日新製作工作日誌,本身亦未製作監造日報表,以致已排出之地雷累積至9百多顆時 才開始移置至暫時貯存區,更於其後天天催促趕工,並造成本件損害,其於監督過程確有過失甚明。且所有出土地雷,均未經爆炸物處理小組逐顆作檢查及分類等行為,被告中興公司對此本因盡力審查監督被告MTI卻未為之,亦 顯見其過失之行為,準此,被告中興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 3、雷爆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然原告因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職災報告)之記載,一直以為應負責任者為被告自來水廠、日新及MTI,原告當時確實不知被告中興公司同應負 責,直至本件起訴後透過訴訟資料之陸續呈現才發現被告中興公司亦有前述過失情事,是原告對被告中興公司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 (六)對被告日新部分: 1、被告日新承攬被告自來水廠之系爭工程,其後再將排雷工程部分分包予被告MTI,並申請引進外籍勞工,就此自應 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被告日新本應訂定自動檢查計劃實施自動檢查,對於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向主管機構報備,以供勞工遵循,然被告日新均未辦理或實施,亦未將工作相關環境、危害因素及相關安全衛生規定告知被告MTI,以致被告MTI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訓練,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3前段之 規定,被告日新亦應負賠償責任。 2、另被告日新在分包商變更未經核准,且被告MTI所雇員工 工作許可證尚未取得前,即任其進行排雷,更因未曾進行訓練,致排雷人員以1次搬運6顆地雷方式於移動置放過程中產生雷爆,況此均係由於被告日新早在排雷計畫送審通過前,即私自讓被告MTI進場排雷,方致其後須將出土之 近千顆地雷集中儲存,徒增加搬運之危險性。 3、又地雷乃屬高度危險物品,其製造、搬運、儲存、處理及場所選定均必須以安全方法進行,消防法第15條第1項著 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被告日新既為被告MTI之定作人,若違反此規定,應推定其於定 作或指示有過失。另依民法第794條之規定精神可知,被 告日新本應注意排雷工程之進行,不得因此使鄰地建物發生危險或受有損害,被告日新對此既均未予遵守,自屬違反保護原告法律之行為。 4、民法第184條第2項有關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為關於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屬無疑,雖其直接保護對象為勞工,但間接亦屬維護經濟發展、減少財產及人身權益之損失,並因此減少社會成本之支出,本此原則,若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而造成損害,如除勞工受傷或死亡外,亦造成第三人損害或傷亡,自亦在保護之範圍。本件排雷工程之進行,被告日新應先為擬定排雷工作計劃書,經核可後才能進行排雷,並為安全之搬運、儲存、進行員工訓練,然其在未經審核認可前既要求被告MTI員工進場排雷,並因 搬運排置之疏失而發生雷爆,應亦屬違反前述保護原告法律規定之行為無疑。 (七)綜上,被告陸軍司令部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對雷爆事故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與被告自來水廠、日新、中興公司、MTI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間,存有不真正連帶關係,是被告對原告損害均應同負賠償之責。又原告主張之附表建物確受毀損,有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證,加計部分原告自行修復之費用,關此既均屬雷爆事故引起,原告均得請求。 (八)又有關被告等抗辯本件原告所有之建物受損是否為本件雷爆所造成,自應負舉證責任云云,而查:有關本件系爭建物因雷爆而受損,於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鑑定報告書中已述明:「94年4月25日除雷作業不慎發生雷爆,地雷爆炸 釋放能量引起威力強大之聲波、地面振動波等現象,造成鄰近下湖、溪邊、峰上等村莊房屋之裂損... 」,另其於修復費用鑑估:「鑑定標的物裂損之肇因係金門自來水廠人工湖庫給水工程中排雷作業,並非如一般建築物之地下室開挖工程,土方開挖前規定承包商應辦理距離工址開挖面一定距離範圍內之開工前鄰房現況鑑定,故鑑定單位無法根據開工前現況鑑定報告書比對,釐清各標的物因該工程掃雷爆炸而受損壞之程度及範圍」,然查本件原告主張受損之附表建物,係因雷爆而呈現房屋龜裂及玻璃破損等瑕疵,此即經鑑定機關認定雷爆而釋放能量引起威力強大之聲波、地面振動波現象,造成房屋等有龜裂之事實外,另證人a○○於97年2月22日鈞院作證時,於經問及:「 是什麼造成這些(指鑑定房屋)損害?」,證人a○○答:「爆炸地雷波,地雷在村莊旁邊,且自來水廠也這樣說,這樣推論」,於問及是否可認定系爭建物裂損是雷爆所造成時,證人述明「從建物四周判斷」,為雷爆所造成,而其依據係「60%是聲請單位,40%是自己查證」是系爭建物裂損為雷爆外力所介入,亦是證人a○○親身查證之結果無誤,雖然報告中自然裂損及外力造成部分均列入,但證人a○○言「記憶中兩者都有,外力裂損比較大」,而原自然裂損者裂縫細微照相無法照出其痕跡,外力介入亦會讓「本身已存在而加大變寬」,由此足稽系爭建物之裂損確係雷爆之外力所生,但因原自然裂損部分細微,與外力裂損之比例無法計算,自應以概算率含之,鑑定書之修復金額,至無問題。 (九)爰聲明:被告陸軍司令部或MTI、自來水廠、中興公司、 日新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起訴請求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MTI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勞檢所引爆地雷致死職災報告、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自行雇工修復費用收據、被告陸軍司令部拒絕賠償理由書、各該受損建物繳稅收據、建物所有權狀、坐落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水電收據、所有人或現占有人之戶籍謄本、切結書、被告中興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寺廟登記資料等為證。並聲請本院傳訊鑑定人b○○、證人X○○、a○○。 二、被告MTI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與舉證。 三、被告陸軍司令部辯以: (一)原告雖以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陸軍司令部負賠償責任,然按該條項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係在人民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之情形下,造成財產等權利受損害時始足當之,而所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係指該物之本身有瑕疵而言,且該物應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者方屬之,本件雷爆事故中之地雷,既非供公眾使用之設備,而屬作戰防衛武器,且係因被告MTI排雷員 工之不慎行為因而爆炸,更與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間,與被告陸軍司令部毫無關係。 (二)況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件地雷既均在國 家賠償法施行前即已設置完成,縱原告真因雷爆事故受有損害,亦應無國家賠償法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被告陸軍司令部並無委託被告自來水廠先行排雷,此由當時回覆經濟部水利署之函文,由其中記載之本件排雷工程請金門縣政府自行發包,所需經費亦暫由縣庫支付等語,即可知悉被告陸軍司令部未有任何委託他人先行排雷之情事。 (四)被告主張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但依原告迄今所提證據,仍不足以證明其損害部分確為雷爆所致,自亦不足以證明其損害金額為何。 (五)如原告對被告中興公司之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被告陸軍司令部自得適用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免除應由被告中興公司負擔之部分責任。 (六)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自來水廠辯以: (一)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甄選作業相關過程,均係根據政府採購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辦理,並訂有T○○○○○○辦理金門縣下湖地下水庫工程設計暨監造委託技術顧問機構甄選須知(下稱甄選須知),以為甄選之程序規範。其中明確提及系爭工程包括排雷工程,是以參加甄選廠商對此要無不知之理,並得憑此認知編寫服務建議書而參與甄選。其後再由被告自來水廠依法律規定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聘請專家學者組成評審小組公開評審,最後甄選結果由被告中興公司獲得標案,可知此項決定並非如原告所言係由被告員工自行作成,故而被告就甄選設計監造廠商過程,並無任何疏失之處,至於本件雖有排雷部份之分包,惟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並無此類專家可供遴選,且據知國內亦無其他民間專家可供被告另行遴選,實難認被告有何違背法定義務之處。 (二)被告自來水廠最初即於系爭工程之招標公告中明示得標廠商應另覓符合資格之專業廠商,作為排雷分包商,並要求須提出該廠商之相關能力證明文件,以確保排雷分包商之專業技術,對於執行排雷工程之專業排雷分包商資格要求已極為嚴格。 (三)系爭工程之後係由被告日新得標,由其負責土木與排雷工程之承攬執行,然因被告日新與原先呈報之排雷分包商新加坡公司發生糾紛,被告日新乃另依系爭工程契約提出變更排雷分包商為被告MTI之申請,被告自來水廠依循前述 契約規範,亦要求被告日新須提出被告MTI與其排雷人員 之能力證明文件而未有任何懈怠,且被告MTI當時更曾通 過能力證明測試,被告自來水廠方同意被告日新之變更申請,由是可知被告自來水廠絕無疏失可言。 (四)經過資格審查合格之排雷分包商,於進行排雷工程前,依系爭工程契約應提送排雷作業計劃書以為審核,且須無違國際排雷相關規範,被告自來水廠據此要求承攬人即被告日新,與分包商即被告MTI加以配合,更無任何過失可言 。況出土地雷究應採行何種銷燬模式,國際排雷規範亦非規定一概須採就地引爆之方式,系爭工程採取移除後引爆,係考量工區鄰近村落,且工區將來要興建水庫,如大量原地引爆地雷,噪音控制困難,且殘留化學物質易影響水質,故認移除引爆之方式較為適當,並無不妥或違背排雷規範之處。 (五)系爭排雷工作之執行,依規劃設計者即被告中興公司擬定之施工說明書可知,當中僅就作業工法之基本限制有所規定,至於具體執行規範及最終處理之方式,則均賴承攬人與分包商提出排雷作業與最終處理計畫書以為確定,準此,被告自來水廠又何來指示不當之問題。 (六)於工程期間,對被告日新有關勞工安全訓練之部分均已依契約之要求辦理,而依被告MTI作業規定,其排雷人員進 入排雷區前,必須先辦理進入前之安全講習,進入後亦須有專人引導,並簽名留下聯絡方式及血型,以應意外發生時提供查證之醫療資訊,故應已符合安全訓練之要求無疑,其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3款第1目之約定,有關 勞工之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係屬於被告日新之責任,被告並無監督之義務,更不知原告所謂設置錄影器材全程錄影之義務來源何在,從而,被告自來水廠並無定作指示過失甚明。 (七)被告日新係於94年4月14日申請變更排雷分包商為被告MTI,在此之前,被告日新雖確有私下指揮被告MTI工作人員 進入雷區排雷之行為,然均經被告自來水廠與中興公司發現並加以制止,更曾持續要求被告日新公司直至改善為止,自無任何疏失可言。至於被告日新以其提出之施工日報表上有被告中興公司之蓋章,以證明其於排雷計劃書核備前之掃雷工作均已經中興公司加以認可,惟實際情形是被告中興公司與被告自來水廠係於核備排雷分包廠商之變更後,方一次收到被告日新提出之上開施工日報表,故對上開施工日報表所載日期之排雷作業程序,並非於其時即曾有認可之動作,不可不辨。又被告日新另表示94年4月10 日前完成之排雷工作及工程進度均經被告中興公司與被告自來水廠核可在案,並推認其於排雷計劃書核備前即94年4月10日前施作之排雷工作已經被告中興公司認可,惟查 ,當時雖曾於相關會議中達成「先前進行之排雷面積、數量及位置等資料,應於94年4月11日提報監造單位審查」 、「此期間完成之工作業已為監造單位核計進度在案」等共識,然此僅係為因應被告日新就私自進場時間主張免計工期之請求,認為被告日新當時既有施工事實,自不得要求免計工期,並無認可被告日新私自進場作業之意。 (八)本件雷爆事故之發生,實肇因於被告MTI人員未依規定施 工而不慎引爆地雷,是退步言,縱認被告自來水廠有上開過失,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可言。 (九)又原告從未能證實雷爆事故產生之破壞力是否真可造成其等之房屋受損結果,單憑原告提出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其中既僅就建物鑑定時之現況為安全上之鑑定及修復建議,並未就建物受損是否係雷爆所造成一事加以判斷,更未曾就雷爆事故前之建物狀況予以調查確認,鑑定結果甚至可能包含建物原有之損壞情形,自不足以援為雷爆事故確為原告之建物受損原因,及建物現存狀況均係雷爆導致之認定依據。 (十)本件原告對共同被告中興公司之請求權時效如已消滅,被告自來水廠自可依前述規定主張應由被告中興公司應分擔部分責任之免除。 (十一)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提出:系爭工程招標公告、被告MTI資 格證明文件、系爭工程函文、施工說明書、系爭工程契約、國際地雷行動標準(下稱IMAS)、專業排雷廠商資格證明文件、工務會議紀錄、工程督導紀錄、甄選須知、系爭工程委託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計畫書、排雷作業計畫書、系爭工程備忘錄、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系爭工程委託設計暨監造契約書、工程查核改善對策及結果表暨改善照片等為證。 五、被告中興公司辯以: (一)被告中興公司雖非以排雷工程監督為專職業務之公司,然排雷作業之設計與監造既非屬禁止或限制之業務項目,被告中興公司自得從事。且縱未將排雷監督明確列入營業項目之中,並非表示被告中興公司無能力執行或經營,兩者本不可混為一談。 (二)被告中興公司係系爭工程之監造人,本無法直接以契約關係直接強制命令被告日新及被告MTI不得私自進場排雷, 當時發現有排雷人員私自進場後,即多次要求被告日新須待雷區調查與排雷作業計畫書送審認可,並完成呈報被告自來水廠之程序後,始得開始排雷,凡此均可證被告中興公司並無未予阻止被告日新、MTI私自排雷之情事,之後 又因被告日新送審之排雷作業計畫書屢次未過,且未提出最終處理計畫,考量兩者可分別處理,方同意被告日新先行提出排雷作業計畫書並核轉被告自來水廠備查,足認被告中興公司確已善盡監督之責。 (三)另按國際性之排雷規範,本即容許出土地雷之暫貯行為,甚至其他國際性之排雷廠商,或是國軍進行排雷任務之時亦會採行此等方式,將排出之地雷先予以臨時集中,以待最終銷燬,被告中興公司於施工說明書所為之暫貯指示,並未違反國際慣例,況對暫貯區之規劃設計,被告中興公司更已採取了必要之防護措施,以增其安全性。 (四)又按專業廠商排雷之操作技術各有不同,排雷時之情狀亦無法事先完全確定,為讓實際排雷分包商得依其本身具有之技術與設備進行排雷工程之施作,是被告中興公司對出土地雷之最終處理流程,係以施工說明書為框架式之概括規範,避免對排雷分包商設下過多無謂之限制,況此等要求均係參考過往金門地區相關排雷案例編擬而成,原告質疑被告中興公司就此所為指示存有過失,顯然係因不瞭解排雷規範訂定之作業實務所致。 (五)依據勞檢所之職災報告,雷爆事故既係因被告MTI員工排 雷時有所疏忽,導致置放地雷時不慎誤觸引信,並引起暫貯區其他地雷同時引爆所致,亦足見雷爆事故與被告中興公司並無關連。 (六)由鑑定人b○○與證人X○○之陳述可知,本件雷爆事故產生之影響,實無可能使距離更遠之原告主張建物遭到損害,況只要是聯合國認可之排雷組織,其中人員一旦受過排雷專業訓練並通過考核,均應認有排雷專業能力,被告MTI派遣來金之員工,既均持有合格證照,自有足夠之排 雷能力。 (七)至原告雖主張當時曾有數百顆地雷同時爆炸,然依被告日新提出之資料,及嗣後接手排雷之後續承作廠商提出之地雷結算成果顯示,雷爆前後地雷數量最多僅減少約77顆,原告所為前述主張難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之附表建物有無受損,確實因雷爆事故導致受損之範圍為何,均無從以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充分之顯示,就此部分原告之舉證仍有不足。況原告房屋縱真有因外力而受有損害之狀況,然此究係全因雷爆事故所致,或亦包含其他自然界之外力諸如地震之作用,原告在未予釐清之前,自不得單以房屋現存之受損狀況,逕謂均應歸因於本件雷爆事故。 (八)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中興公司賠償,惟雷爆 事故發生於94年4月25日,被告自來水廠曾先後於94年5月9日、8月21日及8月25日召開共3次之協調會,其間被告中興公司均有派員出席,原告中當時已有多人親自或委請代理人出席,會議記錄亦分別由里長公告轉知或逕寄予各住戶,原告不得諉稱不知,其等至96年9月間始追加被告中 興公司為被告,顯已逾2年時效,爰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九)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提出:協調會議紀錄、系爭工程投標須知、開標紀錄、備忘錄、排雷作業計畫書、函文、IMAS、排雷工程儲存區設置照片、施工說明書、系爭工程契約節本、職災報告、金門日報97.1.23第1版簡報資料等為證,並聲請本院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查80年迄今金門地區有感地震相關資料。 六、被告日新辯以: (一)本件雷爆事故係因MTI排雷不慎導致,該公司復非被告日 新之受僱人,被告日新僅係次承攬關係中被告MTI之定作 人,更未曾共同施作,被告日新對被告MTI排雷員工之過 失自無庸負責。而被告日新雖曾申請變更排雷分包商為 被告MTI,然並無任何疏失可言,蓋該公司之排雷人員均 有資歷證明文件及合格之排雷能力,被告MTI更曾通過被 告中興公司安排之金屬探測深度測試,顯示其確實具有探測埋深2公尺以下金屬物之能力,準此,就排雷廠商變更 之部分,被告日新並無疏失。 (二)再者,不論勞工安全衛生法、消防法,與民法第794條之 規定,其規範保護對象或為受僱勞工,而立法目的或為預防火災,或在避免挖掘與建築過程可能產生之鄰地損害,絕非保護原告,亦非在防範地雷爆炸所生之危險,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日新有違反上開法律情事,實有未恰。 (三)被告日新營造廠並無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被告日新非但未參與共同施作排雷工程,被告MTI於排雷期間,更嚴格 控管禁止被告日新之人員進出,況排雷工作極其專業,排雷監督之工作,本須由具有專業能力且經國際排雷組織認可後方可執行,被告日新既無具排雷專業能力,又遭被告MTI拒於工區之外,自無從並無法監督管理排雷工程。 (四)排出之地雷係貯存後再執行銷毀,是依被告自來水廠之契約規劃,非被告之定作及指示:排雷工程進行中之出土地雷與未爆彈,須集中放置在暫貯區,係依被告自來水廠與日新間系爭工程契約之規定,是以被告日新所提出的排雷作業計畫書,就廢雷、彈之儲存與保管方式,悉依上開施工說明書為規劃,被告MTI將挖出之地雷、未爆彈放置在 暫貯區等待最終處理,亦是依造被告自來水廠之契約指示。至於廢雷、彈之最終處理,依排雷作業計畫書之規劃,作業順序本即在完成場址內排雷區的排雷之後,被告自來水廠及中興公司對此既從未有任何意見,縱被告日新於雷爆事故發生時,仍未提出暫貯區之廢雷、彈最終處理計畫,參前所述,亦無違反契約約定可言。 (五)被告MTI於排雷計畫書同意備查前之掃雷,與本件雷爆事 故無因果關係:系爭工程契約並未規定被告日新須在排雷作業計畫書完成核備後,方可進行排雷工程,契約中既僅提到施工前須行「提送」計畫,是被告日新於94年4月10 日前雖已允許被告MTI進行排雷,然其時被告日新既已提 出排雷計畫書,只因遭多次要求補正,致於該日前尚未完成備查,對照上開說明,可知仍無違約之情形可言。又當時雖未就地雷及未爆彈最終處理計畫部分一併處理,然此全係被告自來水廠要求被告日新另以子計畫方式提送即可之結果,與被告日新自無關連。 (六)被告MTI公司固然在94年4月10日准許進場排雷前,有完成部份面積之掃雷工作,此實因工區內之佈雷年代久遠,軍方又無法提供確切資料,故有先行調查探勘之必要所致,況先前之排雷工作,既均經被告中興公司認可,亦經被告自來水廠核可在案,且事實證明於排雷計畫書同意備查前之掃雷工作,從無任何意外之發生,益證本件雷爆之意外,與被告MTI提前排雷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而雷爆 事故於94年4月25日發生時,被告MTI所派進場之排雷人員除均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核發工作證外,亦經被告中興公司審核確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要求,當時排雷作業計畫書更已通過,排雷分包商之變更申請,亦經被告自來水廠同意在案,雷爆事故發生之時,被告MTI進場排雷之 行為完全符合規定應無疑問。 (七)況雷爆事故之發生原因,實應歸責於被告自來水廠、中興公司之定作指示過失行為之上,蓋依國際排雷規範,排雷作業之監督檢查機構應取得國際機構之專業認可,被告自來水廠辦理甄選系爭工程之委託技術顧問機構之時,關於參與甄選之資格與評分項目,亦無列入排雷專業能力之審查,致將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工作,交由毫無經驗之被告中興公司之手,且一般對排出之地雷多採現地引爆之方式,被告中興公司竟捨此不為,而於其所擬定之施工說明書中告知應採取集中暫貯之方式,以待最終處理,凡此均有悖國際排雷標準規範,被告日新純係依此指示,委請被告MTI擬定排雷作業計畫書,自屬無可歸責。尤有甚者 ,被告中興公司當時不斷催趕工事,更直接跳過被告日新指示被告MTI,使被告MTI於雷爆事故發生當日,尚須分心處理被告中興公司重新佈置控制臺之指示,造成被告MTI 趕工壓力,終決定以1次搬運6顆地雷之方式予以集中,致造生本件雷爆事故,由上可知,相關指示均非被告日新所為,被告日新自無定作指示之過失可言。 (八)本件系爭工程固為被告日新得標施作,然排雷工程部分,係由分包商被告MTI承攬施作,且雷爆事故之發生係因MTI員工進行排雷工作時,不慎引起地雷爆炸而生,而掃雷期間被告MTI更全面嚴格控管禁止被告日新人員進出,足見 事故之行為人係被告MTI之受僱人,而經營該「排雷」事 業或從事「排雷」工作者,則是被告MTI公司本身,並非 被告日新,要難認被告日新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經營」或「從事」排雷此等危險工作之情事,被告日新自非該條規範應負賠償責任之行為主體。 (九)況雷爆事故之威力未曾經專業人士詳細確定,是否足以引起原告主張之附表建物受有損害,誠屬有疑。而原告固曾提出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惟該公會既係遲至95年3 月4日以後方派員至現場鑑定,是否真可釐清先前雷爆 當時之實際影響狀況亦值懷疑,本件實無法依該公會之鑑定狀況,推論原告是否真受雷爆影響產生損害,縱真有損害,其實際範圍為何,亦無從由該鑑定報告書之中獲得明確回覆。況且當時究竟因為雷爆事故連帶引爆多少顆已置於暫貯區之其他地雷,因此產生之衝擊力道為何,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自不得僅因確有雷爆事故之發生,便遽認原告主張之建物現存損害即確係因此所導致。再者,前述鑑定報告書估計之建物修復費用,並納入折舊比例一併考量,自不足採。 (十)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共同被告中興公司之請求權時效如已消滅,被告日新自可依前述規定主張應由被告中興公司分擔部分責任之免除。 (十一)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提出:系爭工程函文、備忘錄、施工說明書、地雷發現及排雷作業報表影本、施工日報表等為證。 七、本院依職權調取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0號相驗卷宗。 八、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來水廠依政府採購法評決程序將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標交由被告中興公司施作,後經公開招標由被告日新取得系爭工程標案,被告日新再將排雷工程部分轉由被告MTI實際承攬。 (二)被告MTI於排雷計畫書審核通過前即開始進行排雷,後經 主管機關發函禁止外籍排雷員施工,其間被告中興公司與自來水廠亦曾發函給被告日新,請其於排雷作業計畫書未送審前不得自行排雷。 (三)於94年4月14日被告自來水廠同意被告日新變更排雷商為 被告MTI之申請,並於同月15日由被告中興公司審核通過 排雷作業計畫書,同年5月9日由被告自來水廠完成備查,其中未包括地雷之最終處理計畫。 (四)94年4月25日被告MTI公司排雷人員以3人1組用麻布袋置放6枚地雷,將放置於工地各處之已出土地雷,以徒手搬運 之方式,把地雷搬進暫時儲存所時因排置時不慎引爆地雷,並產生不詳數量地雷之連環爆炸。 (五)被告日新曾委託福建省建築公會對部分附表建物進行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後由全體原告委託結構技師公會就附表建物進行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書。 (六)雷爆後被告自來水廠曾於94年5月9日、8月21日、8月25日召開協調會,被告中興公司均曾派員出席,除曾有多位原告自行或委代理人出席,相關會議記錄亦經里長公告里民知悉,亦曾直接寄送給部分原告。 九、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對被告MTI是否可主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之請求權,雷爆事故就原告主張損害結果所占 影響比例為何。 (二)原告對被告陸軍司令部有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請求權,管理設施欠缺與雷爆事故發生有無因果關係,原告所受損害是否為雷爆造成,所占比例為何,本件有無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條原則之適用。 (三)原告對被告自來水廠有無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被告自來水廠對系爭工程之定作指示有無過失,縱有過失,與雷爆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之受損結果是否為雷爆造成,所占比例為何。 (四)原告對被告中興公司有無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被告中興公司是否有怠忽監造之過失行為,縱有過失,與雷爆發生有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之受損結果是否為雷爆事故所造成,所占比例為何,原告對被告中興之請求權是否均已罹於時效,如已罹於時效,其他被告得主張之免責比例為何。 (五)原告對被告日新有無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前段之請求權,被告日新未對排雷員工進行勞工安 全教育訓練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問題,縱有違反,是否即屬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對被告MTI定作指示是否 有過失,縱有過失,與雷爆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之受損結果是否為雷爆所造成,所占比例為何。 (六)原告是否均為得予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主體。 十、得心證之理由: (一)準據法之擇定:按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再字第22號裁判參照)。準此,本件原告與除MTI外之其餘被告均為我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被告MTI則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依原告起訴 主張之事實以觀,其法律類型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係一涉外私法案件,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原則上係以「侵權行為地法」為準據法。本件無論是侵權行為地或是結果地,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以斷,均在我國境內之金門地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本件關於系爭侵權行為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民事法律。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參。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單純知有「何項」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有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者,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時效亦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34號判例、49年臺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前開法文所謂知有賠償義務人,不僅知其姓名而已,並須請求權人所知關於賠償義務人之情形,亦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時效始能進行(最高法院56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見解可參),故若僅知悉可能之賠償對象,然對於具體之賠償義務人無所知悉,自非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其時效自亦無從進行甚明。經查,本件雷爆事故雖發生於94年4月25日,然衡諸經驗法則,此等災變發生之 時,想像上原告雖能及時察覺己身權利是否確已因雷爆影響而受到損害,然當時是否能立即知悉究應由何人負責,即具體賠償義務人為何,該他人係因何等足以該當侵權法律要件之行為,因而須負賠償責任,既無證據證明原告確已具備足夠專業能力得為立即判斷,自難想見雷爆之時原告即可對前開疑問予以釐清,是原告主張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時效不應自94年4月25日起算,應屬可採。又被告中 興公司雖抗辯原告雷爆事故發生後,被告自來水廠曾先後於94年5月9日、8月21日及8月25日,召開3次被告中興公 司均有出席之協調會,原告之中當時既已有多人親自或由他人代理出席,作成之會議記錄亦分別由里長公告轉知各住戶,原告遲至96年9月間始追加被告中興公司為被告, 顯已逾請求權之時效,然細究前述協調會中之會議紀錄,其中固曾多次提及受災戶之鑑定調查工作與理賠作業應於短期內完成等結論,被告日新亦同意著即進行受損房屋修復工作,另表示願與受災戶進行協商,然與會之受災居民當時主觀上除僅認知被告自來水廠、日新與MTI法律上應 負賠償責任外,從未論及被告中興公司就系爭工程規劃、設計與監督之作業執行上是否確有疏失,況身為系爭工程之定作、承攬人之各該被告,本得基於己身接近雷爆現場與專業之優勢資訊地位,第一時間適度掌握雷爆發生之初步原因,竟從未在協調會議上對此有清楚交代,又何能要求原告在當時即可對被告中興公司一切所為有無過失一事有所知悉,實不得僅以事故後曾多次召開協調會,與相關會議紀錄復已交由村里公告之事實,即遽認原告業已知悉被告中興公司之何等行為有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是被告中興公司辯稱本件至遲於94年8月間即應開始計算原告請 求權時效期間之說法,尚難採信。本院審酌雷爆事故之發生,原告既從未接獲各該被告對成因分析一事之詳細告知,遲至本件訴訟進行中,始得藉由書狀交換與資料之提出瞭解梗概,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4個月即表明追加被告 中興公司之意旨,其等請求明顯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足堪 認定,被告中興公司前開抗辯要無足採,其餘被告所執得同免責任之抗辯亦均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本件雷爆事故之發生,係被告MTI之員工於搬運地雷至地 雷暫貯區後,於置放過程中不慎所致: 1、系爭工程包括排雷工程,係由被告自來水廠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公開招標,後由被告日新得標,並將排雷工程部分另行分包予被告MTI以為執行,後於94年4月25日排雷工程進行中發生雷爆意外,為兩造所不爭執。於雷爆事故發生後,勞檢所隨即派員前往現場,進行災害調查程序,於綜合整理被告MTI之工地主任Erick Mlambo與相關人員口述內 容後,隨之作成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確認災害發生經過為:當天分成兩組...,另一組由小隊長Chimbundu帶領 Mhonderwa及Napwanya負責將探測發現之地雷,徒手搬運 至廢雷臨時集中儲存場排置,工作至當天上午11時10分許,小隊長Chimbundu及Mhonderwa一前一後進入儲存場, Napwanya在儲存區外等待,就在Chimbundu進行排置地雷 (美製M7A2)時不慎引起地雷爆炸...。勞檢所並作成災 害原因分析如下:勞工Chimbundu於廢雷臨時集中儲存場 時,誤觸地雷引信發生地雷引爆造成連同在儲存場內之另一名勞工Mhonderwa同時被炸死。本次災害可能原因分析 如后:間接原因:不安全動作:排放地雷時,未注意地雷引信之正確位置,致誤觸引爆。而依證人即當時受僱被告日新,負責與被告MTI進行協調、翻譯與溝通工作之X○ ○所述:伊聽到爆炸聲趕到現場,由他們經理帶我到儲存槽去看...,裡面幾乎都沒有M2A7(應為M7A2之誤),伊 推測大部分炸的是這部分的雷等語以觀,可知Chimbundu 誤觸引信致手中搬運地雷爆炸時,同時一併引起已置放該處其餘數目不詳地雷之爆炸,甚於當場即造成被告MTI排 雷員工Chimbundu、Mhonderwa之死亡。 2、本院依職權調取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0號相驗卷宗,確認雷爆事故後,MTI內部調查組曾完成調 查報告,並於其中記載:Chimbundu先生正在直接與推土 機司機交流有關工作計劃。有275枚地雷需要轉移,而在 一天內不可能由3個人來完成這些地雷的轉移工作。從一 個存放地到另一個存放地,單程需要15分鐘。這意味著如果他們每次搬運2枚,他們每人每小時只能來回搬運4枚... 。經過2次每次2枚的搬運,可以清楚地看出,3個人搬 運這些地雷不可能滿足委託方的即時要求,他們決定每個人搬運1×50公斤的袋子,每袋可以裝6枚地雷。在搬運完 一次後,裝袋準備下次搬運...。Chimbundu先生在帶領他們3人,其後為Mhonderw先生和Napwanya先生。當時他們 已經到達目的地,Chimbundu先生放下麻袋...,不清楚是否Chimbundu先生地雷被放下來、撞倒或者落地引發了爆 炸。隨著Chimbundu先生6枚之後在存放地的其他204枚M7A2被引爆,此外還有41枚M2系列(應為M2A4)地雷被引爆 。由上可知,當時被告MTI之排雷人員Chimbundu等3人係 以每人手持一工地沙袋,並於其中一次裝載6枚地雷後加 以搬運之方式,將已排出土之地雷集中放進暫貯區儲存,以期能迅速完成地雷搬運之工作,再者,被告MTI既為排 雷工程之主導進行者,必對地雷進出暫貯區之相關紀錄得以確實掌握,是其於調查報告中所引前述同時引爆之地雷數量,自有一定程度之可信度,足為該部份事實認定之依據。 3、另參證人X○○所述之:當天因為趕工,被告MTI自行將1個麻袋放6個M2A7(M7A2之誤)等語,及前開相驗卷宗內 檢察官所詢現場諸多證人之回答內容,其中證人王銘德證稱: 「(你是否知道搬雷人員的搬運方法及數量是何人所定或建議?)我不知道,事後據我了解,他們本來是以徒手各拿一顆地雷搬運。在當日10時30分以後,他們才改以沙袋搬運,每袋6顆。」及證人Erick證稱: 「(是否知道是何人決定用袋子搬運地雷的方法?)我是依照小隊長 Chimbundu的決定。」更可知被告MTI之排雷人員於94年4 月25日係為趕上預定進度,方在其小隊長Chimbundu的自 行決定下,開始以沙袋裝運地雷,並於約30分鐘左右之後發生雷爆事故。準此,被告MTI排雷員工以前述方式搬運 地雷,則地雷於置入沙袋之後,可以想見排雷人員勢將無法掌握地雷引信之正確擺放位置,自甚容易在將沙袋置放於地面之時誤觸引信而產生爆炸,足可證勞檢所與被告MTI內部調查組報告歸納作成之前述雷爆原因分析結論,並 非無據。 4、經查,無論是被告中興公司供作被告日新、MTI參考擬定 排雷具體規範之施工說明書,或係被告MTI提出之排雷作 業計畫書,其中均未允許於地雷搬運集中過程中,得以前述以沙袋1次裝運6枚之方式進行,於被告MTI作成之前開 調查報告中,亦清楚載明被告MTI內部關於體力搬運地雷 之SOP規定如下:只有在管理人員的具體指導下工作人員 才能在佈雷區挖出並搬運地雷;從佈雷區到存放區域的搬運過程中,每人每次只能搬運1枚;每人只能搬運1枚反戰車或者2枚人員殺傷性地雷(1手1枚)。是以當時由Chim-bundu自行決定之搬運方式,非但未顧及施工說明書與排 雷作業計畫書之具體規範指示,更已與應為其所熟稔之被告MTI內部搬運地雷SOP大相違背。更有甚者,依被告MTI 提出之排雷人員證照表記載,其派遣來金進行排雷工作之成員中,負責現場監督者為E.Mlambo,領隊則是N.Ncube ,對應前述被告MTI之SOP流程,可知排雷人員欲挖除與搬運地雷,均須在管理人員之監督下始得進行,而依被告MTI之調查報告表示,雷爆事故發生之前,Ncube發現在存放地雷的地方,委託方的一輛推土機正等待作業,使得其須分散經精力處理,Ncube遂要求Chimbundu擔任地雷轉移工作的指導,又因Mlambo亦在忙於與委託方之X○○討論,並接受臺灣軍方意外的來訪,而不能進行正常的場地指導及地雷轉移,Chimbundu竟不顧未有監督在場,進行排雷 將有違被告MTI之SOP情形下,帶領其餘兩名隊員自行決定以上開方式搬運地雷,終致不慎誤觸搬運中之地雷引信,並一併造成暫貯區其他地雷之爆炸結果,而Chimbundu之 此項決定,確係為達趕工目因而私自作成,未受有何人被告自來水廠、日新、中興公司,甚或被告MTI內部排雷領 隊與現場監督之命令指示此點亦可認定。 5、Chimbundu本即受有排雷專業訓練,依被告MTI內部調查組報告所示,其早於西元1995年即加入被告MTI服務,並在 完成排雷課程訓練後,開始受僱於被告MTI至各地進行實 際排雷工作,經驗難謂不豐,詎Chimbundu竟為達趕工目 的,趁未有他人在場指示監督之時,以前述具有高度危險性方式進行地雷搬運,明顯違背本件排雷工程之各該具體規範與標準程序,Chimbundu未盡此等注意義務,對最終 地雷不慎引爆之結果而言確有過失此情已甚明確。 (四)原告對被告MTI之請求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MTI為前述排雷員工之僱用人一事,除到場 之被告自來水廠、日新、中興公司、陸軍司令部均未予爭執外,被告MTI已於相當時期合法收受本院開庭通知與轉 交之原告書狀,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視同自認。然按民法第189條之僱用人就受僱 人之侵權行為所生他人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規定,本係以該受僱人所為均符合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成立要 件為前提。經查,被告MTI之受僱人Chimbundu於搬運地雷之時存有過失,因而引爆手上與暫貯區之地雷釀成雷爆事故乙情固見前述,然Chimbundu所為是否確實構成侵權行 為仍有進一步探究之餘地,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除須有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被害人實際受有損害之結果外,另應具備該等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存有因果關係之此項要件,原告表示如附表各建物所受損害係因雷爆事故所造成,自應就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 2、本件雷爆事故發生後,歷經兩造多次協調後,決定委由結構技師公會前來就原告所指之建物損壞情形予以鑑定及估計修復之相關費用,結構技師公會並於其後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中曾為如下記載:鑑定標的物裂損之肇因係T○○○○○○下湖人工湖庫給水工程中排雷作業。惟依證人即前來實施鑑定之結構技師a○○,於到庭後證述之:當時係就標的物的裂損狀況鑑定,用推測,人家跟我說是地雷爆炸,伊只是看現場的裂損。自然龜裂是材料性質造成,外力龜裂則比較集中,外觀上有差異,地震、雷爆均屬外力等語以觀,證人a○○當時雖曾到場鑑定原告主張之各該建物存有之大小不等損害情形,然該等損害究竟係因何等外力之作用而造成,證人a○○亦明白表示無法認定,其係聽他人所述方得知雷爆事故之發生,並非依其專業判斷而得此項結論,足認鑑定當時並未就原告主張之損害發生原因予以確認,該等損害是否確係肇因於雷爆事故,仍屬不明。 3、為釐清雷爆震波可能之影響程度,本院乃依原告聲請傳訊鑑定人即金門防衛指揮部排雷大隊主任b○○,惟依鑑定人陳述之:(本件所發現的地雷都是M7A2,其威力?)M7A2是屬於輕型的戰防雷,可以炸斷輕型戰車的履帶,威力很大,內含3.5磅的特出兒(譯名)爆藥(TNT);M2A4是屬於(人員)殺傷雷;炸藥安全距離以3,600磅,大概1,500公斤計算,有阻隔物是288公尺,沒有阻隔物的話577公尺;(所謂的安全距離是指震波所及的範圍,還是碎片所及的範圍?)通常引爆都是考量碎片的部分,而不是考量震波。陸軍有翻譯美軍的一本準則,它裡面有講到安全距離就是爆炸物品、儲存區和人員所住的建築間最小距離,在這距離外如果發生爆炸,對住宅不會產生重大影響,所指的應該就是震波,但是輕微的損傷不包括在裡面,譬如玻璃碎裂、粉塵掉落。在安全距離以外的可能造成輕微破損,不會造成重大傷害,(如果是在安全距離以內會造成什麼影響?)可能會造成房屋龜裂;震波部分因為受風向、濕度等影響,所以在安全距離以外的應該不會造成重大影響,大概就是玻璃破裂、粉塵掉落、水泥或油漆剝落,就房屋牆壁龜裂部分不是伊可以判斷的等相關意見,亦可知地雷爆炸產生之震波影響,與距離、所含爆藥之多寡、爆炸處四周有無阻隔、阻隔方式、風向、濕度甚至地形等因素在在均有關聯,變異程度極大而難一概而論,而應依當時狀況個別判斷,此即鑑定人經問及震波達何程度,得對一定距離以外之房屋牆壁造成龜裂情形之時,無法具體回覆之原因。本件事故雖同時連帶引爆204枚M7A2與41枚M2A4地雷,然依鑑定人前述說明可知,204枚地雷之內含爆藥約為700餘磅,M2A4復為所含爆藥較少之人員殺傷性地 雷,兩相加總爆藥總量至多不會超過1,000磅,依勞檢所 報告所示,雷爆發生之地雷暫貯區四周確有圍以土沙堆起之3公尺阻隔牆,鑑定人亦認此確具阻隔物性質,則前述 爆藥總量之安全距離可能不會超過300公尺,對照鑑定報 告所述鑑定標的建築之坐落位置,最近之下湖村與後峰村距離雷爆事故地點直線距離仍達500公尺左右,既已超過 前述安全距離,雷爆所生震波對之將產生何等衝擊,是否得造成牆壁之龜裂嚴重狀況,抑或僅會出現玻璃破裂等輕微影響,單憑原告聲請傳訊之鑑定人所為如上鑑定意見,亦未能清楚確定,準此,原告並未能證明雷爆事故與建物受損結果間存有因果關係,被告MTI之受僱人Chimbundu所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應負賠償責任此點既仍有疑問,原告主張被告MTI另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連帶負責自乏依據而難採信。 4、被告MTI依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應對原告主張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 (1)原告另以被告MTI既為經營排雷事業之人,其排雷行為本 身確具相當之危險性無疑,自應負危險工作活動之賠償責任。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定有明文,此處所規範之一定事業,係指該事業平常依規定運作即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而被害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時,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過程中受有損害即可。本件被告MTI為國際性之專業 排雷公司,依鑑定人所言,地雷只要設置上去後,就處於備炸的狀態,地雷所含炸藥一旦引爆,於碎片震波所及範圍,更足造成極大之影響與殺傷力,被告MTI以承包排雷 工程為其公司所營事業,無論係挖除地雷或搬運儲存之程序,均存有極高之風險此情實甚明顯,自可認被告MTI所 經營者確屬民法第191條之3之危險工作活動。 (2)按民法對危險工作活動經營者之特別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認定上,與一般侵權行為法則相反,係對加害人之主觀不法及危險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先以推定,被害人僅須將受損結果及加害人工作活動之危險性予以證明後,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即屬已盡,加害人如欲免責,反須就自身已盡相當注意或行為與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MTI經營之排雷工程確具相當危險性, 原告亦已依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證明其損害結果均見上述,被告MTI如欲免除其民法第191條之3之危險工作活 動責任,自應積極舉證,然其既從未具狀就此表示意見,亦未到場就此另為爭執,而依其餘被告所提包括鑑定人之如上意見,雖能作為原告未能建立行為與損害間因果關係之認定依據,然鑑定人既亦無法完全排除原告主張損害確係因雷爆而起之此項可能,自不得援用至此,遽認被告MTI已就損害非由其經營之危險工作活動所致一事已為舉證 說明。綜上,被告MTI未盡其舉證義務已明,自應負對其 而言不利益之事實認定責任。 (3)綜上說明,被告MTI依其經營事業性質,既屬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危險工作活動,應依該條前段規定對原告主張 之建物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情,堪以認定。 (五)原告對被告陸軍司令部之請求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區域內佈雷面積甚廣,且為軍方過去所佈設,理應由軍方負責排雷,但經多次協調,國防部竟以經費及技術問題,要求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為有效推動工程之進行,乃奉經濟部核定由金門縣政府交由被告自來水廠執行,是本件排雷工程雖係由被告自來水廠發包執行,然其應受有國防部之指示。經查,被告自來水廠固曾以93年6月28日水愛字第0930003195號函副本告知被告陸軍 司令部該廠仍將採取全功區排雷,另表示所需費用將再請國防部歸還,然被告陸軍司令部甚或國防部,有無就被告自來水廠之該紙函文予以回應,是否確曾表示同意之旨,原告並未舉證以明。又觀諸被告自來水廠另紙之93年3月9日水愛字第0930000984號函文,其中所載「經多次與軍方協調,軍方皆請本廠自行編列預算排除(地雷),但因本(系爭)工程之地雷及未爆彈為早期軍方所佈設及遺留,軍方有處理之責任與義務... 本工程為今年度之重大工程,若再不執行發包,進度恐有落後之虞,故本廠先將地雷及未爆彈最終之爆破處理併入第一期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施作,以避免影響本工程之執行,此部分排雷之費用再請鈞府(即受文者金門縣政府)函轉經濟部水利署協調國防部負擔」等文句,反更可證被告自來水廠於發包系爭工程,甚於排雷工程進行之時,並未獲得國防部或被告陸軍司令部委託,又被告自來水廠所謂「地雷為早期軍方佈設遺留,軍方自有處理責任與義務,所需費用將再請國防部歸還」之主張,亦係被告自來水廠單方面之想法,未曾取得國防部或被告陸軍司令部之任何承諾。由上可知,被告自來水廠當時係為求得系爭工程之執行時效,方決定直接發包進行排雷,國防部或被告陸軍司令部既未介入,更無任何委託執行之表示,原告前開主張,並無所據。 2、被告陸軍司令部雖辯稱排雷工程中出土之地雷,既均為早期之軍事設施,埋設時點復均在國家賠償法70年7月1日施行之前,理應無該法之適用。惟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依該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雖係 以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然其中提及之設施設置與設施管理,於概念意涵上本有不同,前者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之初即存有之瑕疵而言,後者則為公共設施建造之後,因未妥善保管所生之瑕疵,是管理欠缺之情形,本即非必以設置存有瑕疵為前提,準此,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解 釋上應指「設置欠缺及其致生損害」或「管理欠缺及其致生損害」均在國家賠償法施行後者為限,而無可能將之解釋為公共設施之設置與管理均須在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後,方得適用該法,原告認排雷工作亦屬廣義之公共設施管理行為,故而援引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賠償,雖無理由詳見下述,然形式上其主張之管理瑕疵行為既確係發生於國家賠償法施行後,自不受前述該法施行細則之限制,被告陸軍司令部據此以為抗辯容有誤會。 3、原告主張被告陸軍司令部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係認事故當中所引爆者既為國防部過去埋設於系爭工程施作區域,其後排出而集中暫貯之地雷,此等軍事設施除在防衛外敵,亦包括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自屬公務用物無疑。然所謂之「公共設施」,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基於公眾共同之利益與需要,為增進人民福祉,而提供與公眾直接、間接使用之各類有體物或附屬於該物之設備而言,即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直接、間接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故必政府提供人民直接、間接使用之公共設施,方得上開規定之「公共設施」。本件於系爭工程場區中排出之地雷乃屬武器性質,就其使用目的、性質要素言,具有戰爭防禦與殺傷性,均非屬供人民公共使用之公共設施,況地雷此種武器過去迄今均未曾開放給人民接觸,亦非屬提供人民食衣住行育樂之服務,縱為國家公有,並具備保衛國家安全之公共目的,亦不能擴大解釋此等為戰爭而設,具強烈殺傷性之武器為廣義之公共設施。地雷絕非可提供公眾直接使用已見上述,雖其性質上仍有抵禦外敵,保衛人民生命財產之意,惟亦非可逕認屬間接增進人民福祉之設施,蓋所謂間接提供人民使用者,一如排水閘門,原即具有提供人民居住生活方面之服務等便利功能,然於本件地雷或其他國家武器中實難尋得此等服務用意,原告主張地雷應屬公務用物,實乏學理依據而無足採。 4、從而,地雷既難認係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無論排雷舉動得否解釋為所謂之照顧行政與廣義之管理行為,本件雷爆事故縱真使原告權利受有損害,亦非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所肇致之結果,原告憑此對被告陸軍司令部所為之請求,自無理由。 (六)原告對被告自來水廠之請求為無理由: 1、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並踐行書狀先行與爭點整理程序,確認就被告自來水廠部分,本件爭點乃為原告依民法第189條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之有無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後,竟又於言詞辯論意旨狀中表明其等另有殺傷力管制地雷條例第10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基礎,然其既未釋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列之各款例外情事存在,應認原告業已失權,其對被告自來水廠自不得再以殺傷性管制地雷條例與國家賠償法之前述規定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2、系爭工程包括排雷工程,就規劃、設計與監造之服務提供部分,係由被告自來水廠辦理甄選評後交由被告中興公司處理,其後再依循公開招標程序,由得標廠商即被告日新負責土木與排雷工程之實際施作,兩造對此均未否認,依系爭工程契約與委託設計暨監造契約書,被告日新與中興公司對被告自來水廠,既分別負有完成系爭工程包括排雷工程部分之實際施作與規劃、設計、監造等工作義務,被告自來水廠則有依工程進展與完成程度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被告自來水廠與日新、中興公司間分別成立者,自屬承攬之法律關係,被告自來水廠則為各該承攬契約中之定作人等情應無疑問。 3、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定作有過失者 ,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倘有前述情事之發生,雖定作人於承攬關係當中,未若僱傭契約之僱用人對受僱人般,得對承攬人行使選任監督之權利,於他人因該承攬工作之進行而受有損害之情形下,仍有可能須負賠償之責任,然民法第189條本僅屬一闡釋性之 規定,即除前述之定作、指示疏失之情形外,定作人之行為另應該當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成立之各項要件,即被 害人對定作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基礎,仍係以民法第184條為依據。準此,原告對被告自來水廠主張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自應以被告自來水廠有無未予確認承攬人施作能力之定作過失,或對承作事項予以違背注意義務之指示過失,且此等過失不法行為復與原告損害之發生是否存有因果關係而為斷定。 4、原告主張被告自來水廠將規劃、設計與監督權限交由被告中興公司行使,然被告中興公司既無足夠之排雷經驗與專業,被告自來水廠對此自有過失。然查,被告自來水廠其時係根據政府採購法關於限制性招標程序之規定,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標案,被告自來水廠更為此定有甄選須知,明訂參與甄選廠商之資格及應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相關內容,以為廠商辦理甄選時參考之用,而由原告所提之前開服務建議書所示,亦確實要求參與廠商應提供關於系爭工程內容、工作計畫及工作組織暨工作人員之學歷專長等事項之詳細說明,另依甄選須知之附件即金門地區下湖地下水庫委託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計劃書之記載,參選廠商必可知悉系爭工程包括有雷區調查作業與協助排雷工程發包,監造部份則包括執行工程監造作業等項目,是以廠商參與甄選之時自已對其應具備蒐集有關排雷工程之相關知識,以為應付工程設計與進行監造一事存有認識。 5、被告自來水廠為確認參與廠商之資格與能力,乃依甄選須知第7點第2項技術標審查方式第2款之規定,由相關單位 代表及聘請之專家學者組成評審小組公開評審,評決過程與評分標準悉依甄選須知之規定,詳細審查服務建議書內容及廠商提供之參與人員相關工程經驗,而就排雷作業方面,各該參與甄選廠商自必會將有關排雷工程之設計、監造基礎規劃部分納入服務建議書中以供審核其可行性。由是可知,最後甄選由被告中興公司得標之結果,並非由被告自來水廠員工以徒具形式之方式所決定,而係經由專業評審小組之評決程序,依相關法令以為辦理而無任何違法之處,被告自來水廠就甄選設計監造廠商之過程,實難認有任何之疏失可言。 6、至被告自來水廠辦理系爭工程甄選設計監造廠商作業過程中,就評選委員會組成方面,雖未納入排雷工程領域之專家,然此實係因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建議名單中,未有此等專門類別之專家可供遴選之故,本難歸責予被告自來水廠。至被告日新部分,雖另表示系爭排雷工程,本應委請具備實際經驗之獨立監督機構進行排雷監督與查核,而不得由被告中興公司出任監造人一職,故認被告自來水廠所為有不當之處。然查,被告日新所提出之此點質疑,迄至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始終均未提出國際地雷行動標準之中,關於獨立監督機構之運作模式究竟為何,被告中興公司前後所為之監造行為,又曾發生何等確實違反規範之情事,蓋如鑑定人所述,於國際排雷規範下,雖的確存有監工之專章,然其中並不會提到實際進行排雷時,監工應負責之項目有哪些,至於一般排雷工程中雖可能會聘請技術顧問,然依鑑定人之經驗,該技術顧問係在執行排雷遇有問題時,方會前往現地進行指導,至於排雷之管理與監督,管理者雖會在一旁監看,畢竟絕無可能全天候24小時進行監督工作。準此,被告中興公司過去縱無監造排雷工程之實際經驗,惟其亦表示就本件排雷工程之規劃與設計,前已參閱蒐集諸多國內排雷案例之資料,據以編擬施工準則,此亦可由其所擬定之施工說明書,與經被告中興公司審核通過之被告MTI排雷作業計畫書,就工 程進行之規範訂定部分,經鑑定人確認後表示並無何違背國際排雷規範一事取得驗證,被告中興公司之規劃設計與監造行為既無具體疏失,由是觀之被告自來水廠之定作行為,自亦難認有何過失,要難單憑被告中興公司未曾取得國際地雷行動管理機構之認可,即逕認其絕無出任規劃、設計與監造排雷工程之相關能力。 7、況本件雷爆事故係因被告MTI排雷人員Chimbundu為達趕工目的,以施工說明書與排雷作業計畫書所無,及悖於被告MTI內部排雷SOP之方式,藉沙袋裝載之便1次攜帶6枚地雷進行搬運動作,致未察覺引信擺設位置引發爆炸所致,且於Chimbundu改變搬運方式後未久即不慎發生雷爆事故, 時間間隔甚短,即便本件排雷工程另設有獨立之監督機構存在,亦非必可即時察覺並予制止此等未經報備許可而突生之狀況。況依勞檢所之調查報告所示,被告MTI排雷過 程中,嚴格限制非其公司人員進行排雷場區,甚至被告日新亦無從介入,準此,又何能期待被告中興公司對此得代自來水廠派員入內,直接在排雷過程之中對被告MTI進行 監督之工作。是本件排雷工程被告自來水廠未選任經國際級之地雷行動管理單位認證之監督者,代替被告中興公司擔任之監督職位,縱真有未盡周詳之處,然參照前述說明,既難認定此與雷爆事故發生間確實存有因果關係,自無從歸責於被告自來水廠與中興公司。 8、再者,被告自來水廠於系爭工程之招標程序中,即採納被告中興公司之建議,對投標廠商提出就排雷工程部分,須另覓專業排雷分包商之資格要求,此參卷附招標公告等相關文件即可明瞭。其上更詳載專業廠商所應具備之能力證明資格,包括:應提出專業人員證明(排雷或爆裂物處理專業人員及具爆裂物傷害處理能力之合格醫護人員證明)、聯合國、歐盟或各國政府核發之排雷或爆裂物處理登記證明或執照文件、排雷處理實績證明(截止投標日前五年內完成與本工程排雷工程同性質或相當之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下同)1千8百萬元或累計契約金額不得少於4千5百萬元)等證明文件,而各該資料更須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並應提出中文譯本提供法院認證,由是可知被告自來水廠對於得標廠商尋覓專業排雷分包商資格一事之要求確極嚴苛。 9、至被告日新於締約時所提出之分包商新加坡公司,其後因故未予承接排雷工程之施作,被告日新乃再行覓得被告MTI以為承繼之排雷分包商此情,雖經原告質疑被告自來水 廠未對被告日新予以廢標,可證確有定作過失。然查,被告日新於投標之初確有提出分包廠商新加坡公司之能力證明資料,此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斯時被告日新得標系爭工程自非違法,嗣後因故產生變更排雷分包商之需要,故須另行辦理相關手續,亦為系爭工程契約內所明訂允許之程序,況若該新排雷分包商確實具備合格之排雷能力,被告自來水廠如實審核,則更無過失可言。經查,被告MTI於94年4月1日確曾通過能力證明測試,此有當時之測試紀錄 可為對照,至專業人員能力證明與排雷處理實績證明等相關文件部分,被告MTI亦均有提供而無闕漏,被告自來水 廠憑此方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4款第4目規定同意被告日新提出之排雷分包商變更申請,未有疏失更屬明確。 10、原告另主張被告日新在排雷作業計畫書送審前,即私自允許被告MTI進行排雷,被告自來水廠未予阻止,應有指示 過失。惟查,被告自來水廠於發現前情後,早即命被告中興公司轉知被告日新,表示於排雷作業計畫書完成前,不得私自進場排雷,並由被告中興公司於93年11月2日以( 93)下湖監(一)字第006號備忘錄明白表示制止之意, 再於93年11月15日第2次工務會議時,要求被告日新撤出 掃雷人員,於相關文件未經送請審查核備前,不得私下施作掃雷工程。嗣於93年11月18日被告中興公司復以(93)下監(一)字第013號備忘錄,重申被告日新應儘速提送 排雷計劃書,並在該計畫書經備查前,勿再進入場址雷區勘查之立場。被告日新雖又於93年12月至94年1月間再任 由被告MTI私自派員進場掃雷,惟經被告中興公司發現後 ,乃於94年1月25日再次以(94)下湖監(一)字第058號備忘錄要求被告日新在排雷廠商未完成呈核手續及排雷作業計劃書未經備查前,嚴禁施工人員進入工區施作排雷作業。被告自來水廠收受上開備忘錄副本後,於94年1月28 日至工地進行督導作業,因發現被告日新仍有私下持續進行排雷情事,遂再次發函制止,終經被告日新允諾改善完成。準此,被告自來水廠與中興公司非但未如原告所述,放任被告日新、MTI於作業計畫書未送審通過前自行排雷 不顧,反多次發函制止其等所為,實未見於指示上有何缺失,遑論本件雷爆事故並非於該私自排雷期間內所發生,即便認被告自來水廠未嚴格採取其餘更有效果之禁止施作措施,容有指示不足之處,然此既與雷爆無何關聯,自難認原告所述確屬可信。 11、綜上以觀,被告自來水廠就雷爆事故之發生並無原告所指定作、指示過失之處,或縱有疏失,亦無從證明與雷爆間確具因果關係,原告對被告自來水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之賠償請求,尚乏依據而難予採信。 (七)原告對被告中興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 1、原告認被告中興公司對雷爆事故之發生亦應負責,無非以被告中興公司亦未對被告日新、MTI之自行排雷行為予以 積極阻止,及被告中興公司所審核通過之被告MTI所提排 雷作業計畫中內容與國際規範多所違背為其主張依據,然就前者而言,被告中興公司非如原告所言有何放任之疏失已見上述,雷爆事故又係因Chimbundu自行決定以極具危 險之方式趕工搬運而不慎導致,如本院前開分析,被告中興公司與此既無關聯更不具防範可能,從而,就原告對中興公司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應予審究者即為被告中興公司就其所訂定,以供被告日新、MTI擬具排 雷作業計畫之施工說明書,及其審查被告日新、MTI提出 之排雷作業計畫書之時,有無違背國際排雷規範之專業疏失之處,該疏失是否確實為導致本件雷爆事故與原告建物損失之原因。 2、經查,被告中興公司就排雷工程之施作方式,編擬有施工計畫書,作為得標廠商與排雷分包商其後訂定排雷作業計畫時之基本功能規範準則,被告中興公司表示施工計畫書中所載之工程要求僅屬框架式之原則規範,未對施工方式與進行措施有限制性之具體指導,觀其用意,無非係顧及排雷分包廠商排雷之專業操作技術本有不同,排雷時之情狀亦無法事先完全確定,為使各專業廠商得充分依其專業技術與器材特性施作,因此施工說明書僅會提出原則性之功能規範,不對特定專業操作部分介入過深。而不同之排雷廠商間既有各自之專業特殊性,此亦為鑑定人所肯認之點,被告中興公司以前述模式制訂施工說明書自屬必要之舉。 3、觀諸被告中興公司擬定之施工說明書第0221A章「雷區調 查與掃雷」第3.3.1節規定,其中記載應由承商於施工前 提出排雷作業計劃書之內容包括如下事項:執行構想、作業工法、廢雷/彈暫貯方式(須詳細說明排除後廢雷/ 彈 之暫貯方式及暫貯區選擇作業依據)、廢雷/彈運輸方式 (須詳細說明廢雷/彈自排除後運輸至暫貯區及暫貯區運 至最終處理位置之運輸作業程序)、作業方法、安全防護措施(廢雷/彈暫貯安全防護)、廢雷/彈最終處理方式等。另於第3.4.7節第1點中則規定承商清除之地雷/ 未爆彈可選擇適當地點暫貯,但暫貯區域之各項安全設施承商需提出佐證資料證明其安全無虞並經確認後,始可進行暫貯等關於出土地雷應予暫時儲存之規劃事項。對照前述施工說明書第3.4.3節就最終處理之指導規定可知,被告中興 公司就出土之地雷,係採取先行搬運至暫貯處所予以儲存,先行集中以待進行最終處理之銷燬程序,被告中興公司表示不對排出之地雷直接就地銷燬,乃係為符合環保要求與避免污染之目的所作之必然選擇,參照系爭工程完成後,該區域將供作一般居民休憩,湖中蓄水更將存有水利用途等利用功能,被告中興公司此等考量亦難謂為無據,況其於施工說明書中,亦同時表示如移動地雷及未爆彈存有安全疑慮之時,承商仍得以述明理由並提出處理方案及佐證證明之方式,交被告中興公司審查同意後辦理,即被告中興公司亦非完全限制排雷分包商之專業判斷空間,如移動地雷有發生危險之可能性,被告中興公司亦允許採取就地處理引爆等其他銷燬方式。 4、前述暫存地雷之作法,既為IMAS10.20節5.5.7規範容許之選項之一,此有被告中興公司提供之該章節規範節文附於卷內可供對照,被告中興公司自得在未有合適室內儲存空間之狀況下,於滿足適當之防護工事與安全距離等條件後,先行暫貯地雷,藉以提供乾淨之工區供土木工程施工,並確保施工人員及其餘設施之安全,凡此均可證被告中興公司採取之地雷暫時集中儲存等待最終處理之措施並無不當,且為施工計畫之必要環節,難認有何違背國際規範之情形可言。 5、被告日新公司其後乃責成被告MTI依其專業技術,依循施 工說明書設立之原則規範擬具排雷作業計畫書,具體於第四章作業計畫、4.4作業工法、4.4.2.4.2中規範:一般未爆彈將會以人工搬運方式自現場移出,或以未爆彈處理車輛在未爆彈處理專家的指導下搬移到爆炸物儲存區裡並等待最終處理。該儲存區四周應以高3公尺之土堆包圍,且 該儲存場將建置於在整個作業區中距離其他建築物至少200公尺以上的偏遠角落。該區域將會整平及排水,有25公 尺×25公尺的面積將覆蓋厚的塑膠板並圍繞以3公尺高的 土堤或砂包以便一旦發生爆炸時能限制其爆炸氣流的擴散方向。且規定:要提供正確的地雷/未爆彈/廢彈最終處理步驟有賴於對每一種爆炸物的型式、狀況、尺寸、及位置的了解,每一個被發現的個體都將由爆炸物處理小組檢查及辨識、分類、並適當地由合格的人員解除其武裝。在適當的時機將會進行一個〝Grapel Hook〞拖拉步驟以確保 該個體可以在完全安全的狀態下移動及搬運。並於4.4.2.4.3規定:任一未爆彈都將依其型式及安全等級進行分類 儲存。準此,被告MTI制訂之排雷作業計畫書中,亦確實 將地雷發現、確認狀況、檢查辨識、搬運移動、暫貯區設置、分類儲存等具體排雷施作指導程序予以具體規劃,作為被告MTI排雷人員之施工準則,承上所述,自亦難認有 何違反國際規範之處。而該暫貯區確已於雷爆事故發生之時設置完畢,此由勞檢所之職災報告中,對暫貯區所為之觀察描述:廢雷臨時集中儲存場長約30公尺,寬約25公尺,入口寬約4公尺,四周以高度約3公尺之三角形土堤圍成等語即得驗證,另觀前開相驗卷宗內所附之地雷暫貯區照片,亦可確認該暫存區接近海邊,四周以土堤環繞,靠陸地側則為極高土堤,足見被告日新與MTI就暫貯區之選址 並無不當,且存有必要之防護措施,而集中存放之地雷,亦已依其種類完成分別暫貯之動作。 6、鑑定人雖表示:「在我們的軍事準則裡面,有關金門這幾個雷洞都用爆毀的,現地作爆毀」、「我們去年做的是試行排雷,我們有用很多方式,包含有一顆一顆,也有兩三顆」、「都是基於安全考量,譬如有危險性或無法移動的,甚至有詭雷的設施,... 都是現地一顆一顆引爆」、「我們不會採取海拋或移動好幾百顆才處理,因為我們的SOP會說要一顆一顆處理,或是兩三顆處理,幾百顆一起爆 的威力太大」、「我們的SOP原則上不移動地雷,是一顆 一顆爆」、「我們沒有設置暫存場,這是因為一顆地雷只要設置上去後就處於備炸狀態,所以移動後就會增加一定的風險,一般我們不會去移動,就本案的情形只要移動一顆炸彈,風險就倍增」、「最終的銷燬場大部分是處理未爆彈為主,地雷是新的作業方式,因為地雷都已經處在備炸狀態,危險性相當大,我們雷區排出的地雷是不會採取集中處理」,原告並援引為質疑被告中興公司設計不當之依據。然查鑑定人亦陳稱暫貯地雷之處理作法亦不違反國際之排雷規範,而排雷大隊是基於安全考量故未作暫存設計,其更進一步說明國際規範上也未說明地雷暫存場應該要有什麼樣的設計,而且只要不違反,就是符合規範。鑑定人復表示基本上由被告MTI提出,並經被告中興公司審 核通過之排雷作業計畫書內所載之作業規範,並無明顯違反國際排雷準則的問題。由是可知,出土地雷究竟應以何種方式處理,應採現地引爆,或先行暫貯後,再集中引爆銷燬,本非有絕對之制式標準,被告中興公司決定先行暫貯地雷等待最終處理之方式,既係考量工區完成後之將來用途已如前述,除鑑定人對此選擇亦表示並無違反國際排雷規範之疑慮外,另依被告中興公司所提之97年1月23日 金門日報第1版所載內容與照片可知,由陸軍金門防衛指 揮部負責履約,並委由國外得標廠商執行實際排雷工作之馬山聯外道路排雷工程,該執行作業中就出土地雷之處理方式,亦是以分區排列之方式先暫行儲存地雷以待最終銷燬,足見本件排雷工程就排出地雷予以暫貯之設計,與軍方或其他排雷廠商之執行方法並無不同,更可證被告中興公司就地雷暫貯之設計要無任何可議之處。 7、至被告MTI內部調查組之調查報告中另雖記載:2005年4月24日星期日,工地指導(被告中興公司之Fuangs先生)要求將原工地轉移到北部。Mlambo先生和Fuangs先生都同意MTI應該將控制臺轉移到距離工地較進的北部。... 根據 委託方指示而重新佈置控制臺是不正常和不符合規定。控制臺是現場的操作中心和指揮中心,也是操作安全的關鍵所在。... 工程隊首先進入救護車/工程隊小型公共汽車 內的老控制臺去拆除本場地。他們然後進入正在安裝新控制臺的新場地。當事故發生時(大約11:05)本安裝還未能完成。當時發現在存放地雷的地方,委託方的一輛推土機正等待作業。Ncube先生不得不分散自己的精力。因為 當時有3人進行清雷工作,其他3人將地雷從一個存放地轉移到第二個存放地。... 因此Ncube先生要求Chimbundu先生擔任地雷轉移工作的指導;證人X○○到庭後亦曾為如下之證述:「中興公司催促我們趕工期,一邊要我們修正計劃書,週週寫趕工計劃,天天趕工」、「剛開始中興指令透過營造廠,然後再到達MTI,後來大概MTI來一二個月以後,MTI就直接找中興跟自來水廠,我們日新這邊才知 道要如何趕工... 」、「(你說MTI是中興公司催促他們 要趕快除雷,中興公司當時有有無作防範措施?)當時大家覺得地雷沒有危險性」,然查,縱得以此認定被告中興公司曾對被告MTI不斷催趕工程進度,及曾於雷爆事故發 生前有過要求移轉控制臺之表示,惟此或係身為系爭工程監督者之被告中興公司依據施工進度表以為之適法要求,或屬方便排雷作業流程之管控方有之合理安排,客觀上既無從預見被告前述所為必將導致Chimbundu自行決定以前 述不符規定之方式進行排雷,即便認被告中興公司之介入行為容有不當之處,亦與雷爆事故之發生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8、準此,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時,仍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中興公司對雷爆事故之發生,有何足以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其等主張被告中興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賠償責任,自難認係有據。 (八)原告對被告日新之請求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日新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消防法、民法第794條等規定,且各該規範復均為保護原告之法律,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須具備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則原告是否真屬前述法律所欲保護特定範圍以內之人,該等法律是否係為防止原告所受損害而設,厥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無理由之關鍵所在。 2、然查,揆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得知其立法目的乃為防 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且依同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以觀,須引起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之結果,始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最高法院前開判決針對此點亦已闡釋甚詳。準此,原告既均未與被告締結勞動契約,不具系爭工程之勞工身分,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保障之人。原告另援引消防法之規定,惟查消防法之立法意旨乃在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消防法第1條參照),且其中係對設置消防 安全設備、使用防焰物品,擬定消防計畫等事項為誡命之作為要求,本件雷爆事故之發生,究係因被告日新違反何條項消防法之規定所導致,如被告日新對該等規定確有遵守,是否即得避免原告受損之結果發生,該等損害又是否為消防法欲加以防止者,凡此均未見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為釐清,其等上開主張洵非有據。至原告依民法第794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日新對此亦有違反,然徵諸該條規 定,既係限於鄰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建築之情形,解釋上實無由包含排雷之工程在內,本件要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更難認被告日新對此有何違背情事。 3、原告另以被告日新承攬系爭工程中之排雷工程,應屬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之人,就此既與被告MTI相同,自應依民 法第191條之3負賠償責任。惟查,本件排雷工程於被告日新得標後,即分包予排雷專業廠商處理,經變更申請決定轉由被告MTI施作此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勞檢所職 災報告顯示,被告MTI嚴格限制被告日新介入排雷工程與 進入工區,則被告日新對被告MTI並無選任監督權限此點 要無疑問,存於其等間之法律關係自屬承攬契約無疑。準此,排雷工程之施工與操作者既均為被告MTI,此等工程 雖具危險性,然其後之實際經營者已非被告日新,本件雷爆事故之發生,又非被告日新將排雷工程交予被告MTI承 作之分包行為所直接導致,被告日新於選擇被告MTI為分 包廠商之時,復已積極就被告MTI之排雷實績與員工專業 能力詳加確認,有被告自來水廠所提出之上述證件在卷可查,被告日新就此所為之安全控管應無可質疑,其確已盡相當注意無誤,從而,被告日新於將排雷工程於未有疏失之情形下,分包由被告MTI承攬後,被告日新已位於次承 攬關係中之定作人地位,自不再是民法第191條之3之危險工作活動主體,原告據以主張自屬無憑。而被告日新之定作選任部分未有違反任何注意義務等情已見上述,對被告MTI又因全無實質之指示權限,而難論以指示之疏失,自 亦無追究被告日新定作人責任之餘地。 4、至被告日新雖有於排雷作業計畫書未經審查通過前,私自任令被告MTI進場排雷之行為,然雷爆事故發生之時,排 雷作業計畫書既已通過,則被告日新之前開違誤舉動,自與雷爆事故之發生無關,至被告MTI之排雷員工Chimbundu當時搬運進入暫貯區,因置放不慎所引爆者,即便均為先前私自掃雷期間已排出土之地雷,然出土地雷之集中程序本為排雷作業計畫書所要求踐行者,該等作業規範又無違反何等國際排雷準則之問題已詳見於前,倘非Chimbundu 之錯誤決定,諒亦不致產生雷爆之結果,是先前之私自排雷行為,與其後雷爆事故發生間,亦無相當性之關聯可言,原告主張其彼此間存有因果關係,要無足取。 5、是原告主張被告日新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與第191條之3前段之規定,就附表各建物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之部分,經核亦屬無憑。 (九)綜上各節,被告MTI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之規定,對 原告因雷爆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應無疑義,至另對被告陸軍司令部、自來水廠、中興公司、日新所為之上開請求部分,既均未經原告舉證確認有其憑據,自難認為有理由。 (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所分別明定。原告主張如附表之 各該門牌建物,因雷爆事故震波而受有玻璃破裂、牆壁龜裂、基樑受損等損害,並提出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為證,被告MTI所為既該當民法第191條之3之侵權行為要 件無誤可見上述,自應參照前揭條文意旨,依各該規定所示之賠償方法,在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內負賠償責任。至被告MTI雖未到場就原告請求事項加以爭執,然本件原告 既係以被告MTI、自來水廠、日新、中興公司等有共同侵 權之事實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核屬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人間須合一確定之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類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其他被告於訴訟所為之抗辯,若屬 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仍應及於被告MTI,從而本 件自不得逕認被告MTI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已視為自認,仍應併同其 他被告之抗辯內容以為審斷。 (十一)被告中興公司抗辯原告並非附表建物之所有人,縱各該建物因雷爆事故影響受有損害,其等亦非有權請求之人。查附表所示之大部分建物,雖僅有少數建物得藉所有權狀與寺廟登記資料證明屬何人或團體所有,惟其他未有權狀之建物,亦已多經原告提出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建物水電收據、房屋稅繳稅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證明其等使用建物之明確事實,金門自然村落之發展聚集本為地區文化特色,建物歷史甚有可能得追溯至數代之前,本難期待古舊建物曾辦登記並取得權狀,而興建建物加以自用,為節省稅賦之故,亦常有未予申請登記之情事,自難單憑建物非均具有權狀,即遽認原告主張為不可採,況所有原告更願以提出切結書之方式,表明其等或即係附表建物之所有人,或已經建物所有人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旨,並均經其等簽章於上以擔保所言之真實性,如原告非屬有權之人,又豈願甘冒追究詐欺刑民責任之風險,只為換取本件訴訟請求最多10萬餘元,少則更僅有數千元之賠償金額,遑論金門地方凝聚力本甚緊密,村里居民彼此間復多熟識,附表建物之所有使用現況與損害情形,原亦曾經各村里長予以調查整理,諒亦不致出現偽稱權利人,卻從未經他人檢舉發現之情形,是本院認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已得證明其等各係得主張附表建物賠償請求權利之主體,被告中興公司前開辯詞,並無足取。 (十二)原告主張各該建物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係以結構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中記載之修復金額,及加計部分原告自行雇工已支付之費用後計算而得,就此項金額與原告所提鑑定報告書及修繕收據部分,到場被告均未爭執,僅被告中興公司以原告甲寅○提出雇工修復之收據,因係由其自己設立之祥麗工程行所開立,可信性存疑,然原告甲寅○既有基本之工程修復能力,於因雷爆受有損害後隨即自行處理,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豈能僅以其未予避嫌,未迂迴尋找他人代為修復,即謂原告甲寅○所提單具有所不實,況被告中興公司又未能提出其他佐證證明前開質疑為真,其所為之此項抗辯亦無可採。 (十三)原告雖得依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就附表建物受損之狀況向被告MTI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MTI所應賠償之範圍為何,仍應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予以確認。經查, 原告主張附表所示起訴請求金額欄位所載之數額,全應屬本件雷爆事故原告所受之損害。然由證人a○○到庭結證稱之:當時係就標的物的裂損狀況鑑定,伊只是看現場的裂損。自然龜裂是材料性質造成,外力龜裂則比較集中,外觀上有差異,伊記憶中兩者都有,外力裂損比較多,沒有辦法用比例算出,至於修復金額的估算是針對房屋整體裂損現況鑑定,並非單純針對外力裂損之部分等語可知,該鑑定結果既未對自然龜裂與外力造成之裂損狀態予以區分,修復費用針對者自亦包含雷爆事故前建物已存之龜裂狀態,該部分既與雷爆事故無關,理應予以扣除,然此等比例既如證人a○○所述無法計算,欲於訴訟上加以精確證明對原告而言更屬苛求而無期待可能,本院爰參酌證人a○○所述外力裂損比例較大之陳述與其他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於原告亦表同意之前提下,不分鑑定結論中所列之建物損害類型,依職權認定附表建物因雷爆外力造成之損害比例,應占鑑定報告所示修復金額之7成為合 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MTI給付之賠償數額,應以附 表起訴請求金額乘以百分之70後,計算得出之被告MTI 應給付金額欄記載之金額方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至被告日新雖另抗辯前述金額應再予折舊,方符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揭示之意旨,但查,最 高法院上開決議中主要提及者乃為修理材料新品之運用問題,故認以新品換舊品之情形,應予折舊計算方屬必要費用,免使被害人反因賠償請求而受有不當利益。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如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此時方可認該部分之請求非屬必要,而應折舊,是最高法院前開決議之折舊適用範圍,應限於此等具備獨立性質之修繕材料之上,然若像是修復建物所用之材料本身既不具獨立價值,更僅能附屬於建物而存在,用以形成整體之功能,其更新修補之結果,非但使受損害之一方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建物修復完成後,原使用之修復材料部分亦將失其獨立性,且完全添附於建物所有權內無從再行分割,更無造成建物價值增加之可能性,如予折舊計算,反將有違最高法院前述決議衡量之原則,使被害人之權利行使遭受過度之限制,準此,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前述相關費用均屬必要,自無再予折舊之必要,被告日新所提之此項抗辯,亦難認屬有據。 (十五)綜上各節,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3之特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各請求如附表被告MTI應給付金額欄內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MTI之翌日,即9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與對其他被告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並各對其等酌定如附表擔保金欄所示數額之擔保金,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246,608元,依前述原告與 被告MTI之勝敗比例,命由被告MTI負擔172,626元,餘由原 告共同負擔73,982元。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徐振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