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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
    康樹正盧軍傑周美玲
  •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訴人
    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97年6月10日本院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等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查,本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所定之數額,依法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是本院上開97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即已確定,不得上 訴,雖原判決誤載為得上訴,仍不影響原判決業已確定不得上訴之效力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參照)。 乃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原判決提起上訴,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據上結論,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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