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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號

聲請行使監察人職權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周美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吉祥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監察人職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係相對人監察人,聲請人於行使公司法第218條檢查業務權被拒,又相對人董事王振利為第3人浯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顯有違反不競業義務情形,且有無利益輸送,有待檢查釐清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第3人浯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件。聲請本院為准許聲請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資金流向等事項之裁定。

二、按公司法第218條定有:「(第1項)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第2項)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妨礙、拒絕或規避監察人檢查行為者,各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聲請人既為相對人監察人,其行使前開法文所定檢查業務權,為其當然之權利及義務,無庸向民事法院提出聲請。又苟如所述,其於行使檢查業務權時,受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情形屬實,則依前開法文,亦係行政機關科處罰鍰的問題,要非民事法院處理之事項。聲請人遽向本院提出聲請,容有誤會,於法不合,要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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