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1號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王宗陵即合力工程行 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勞訴字第1號職業災害補償事件,關於原告 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捌拾捌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為限。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受訴法院依前揭規定本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僅需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該審級應繳裁判費三分之一,以符程序經濟。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1號職業災害補償 事件涉訟,原告本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 2,340,885元,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經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原告自應向本院繳納原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之三分之一即8,088元(元以下捨棄),依上開說明,應即 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民 事 庭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