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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8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鄭銘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促字第281號

債權人
羅銓企業有限公司
債務人
鑫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3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5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鑫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為高雄市三民區○○○里○○○路58號7樓之3,有債權人提出之工程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因債務人主營業所所在地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即無管轄權。從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上開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核與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尚有未合,其聲請自非適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銘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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