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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1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周美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1號

聲請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源信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關係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源信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號11樓之8)為相對人源信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源信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源信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吳興來在民國95年5月20日死亡,致不能行使職權,使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為使其欠稅合法送達,為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吳興來於95年5月20日死亡,相對人迄未另行選任代表人,嗣經濟部以96年7月3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3600號函限期該公司於同年9月25日前完成改選董監事,該公司未依限改選,原任董監事已當然解任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吳興來戶籍謄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函各1件為證(本院卷第51、44、43頁),堪以認定。相對人公司因全體董監當然解任,該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聲請人為課稅機關,並提出相對人欠稅明細在卷(本院卷第9頁),本件聲請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經本院依聲請人查報之相對人全體股東名冊(本院卷第48頁)及原董監事名冊(本院卷第47頁),通知各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郭育誠與李美玲(為夫妻)、陳美惠、黃淑鈴向本院具狀表示,不明白為何會成為相對人股東(本院卷第63、84、82、65頁);呂鑒益、吳媛芝則於寄存送達後,未向本院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4、77、78頁送達證書);吳宗仁則向本院明白表示無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意願(本院卷第79頁);甲○○則於補充送達後,未向本院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送達證書)。本院審酌前開情況,郭育誠、李美玲、陳美惠、黃淑鈴確實不適宜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呂鑒益、吳媛芝登記股份,分別為23,762、39,604股,均不及於相對人登記股份總數400,000股之10分之1,亦非適合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至於吳宗仁與甲○○二人,雖吳宗仁登記股份數為35,644股,較甲○○登記股份數15,842股為高,但甲○○為原監察人,當較吳宗仁瞭解相對人公司事務;再者,吳宗仁、甲○○分別為54年次、60年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7、60頁),均為青壯年人士,然其中以甲○○體力臻於人生顛峰,更適於吳宗仁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基此,本院認選任甲○○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為適宜。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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