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2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2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
- 法定代理人
- 馬嘉駿
- 相對人
- 源信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關係人
- 吳宗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源信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吳宗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號11樓之8)為相對人源信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源信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源信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5月16日以經授商字第0970111252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吳興來在95年5月20日死亡、相對人章程復未見如何選派清算人之規定,相對人迄今未進行清算,為使其欠稅合法送達,為此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之清算,係指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而言。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者,應有:①、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董事均不能擔任清算人;②、章程未預先訂定清算人;③、股東會有不能選任清算人之情事時。否則其聲請選派公司之清算人即非適法。
三、經查:
(一)、相對人遭經濟部以函廢止公司登記、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死亡、相對人章程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及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函及相對人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第5至6頁)、公司章程(本院卷第10至11頁)、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吳興來死亡除戶謄本(本院卷第15頁)、相對人欠稅明細(本院卷第19頁)為憑,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二)、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既遭廢止,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應行清算程序。相對人目前董事有郭育誠、黃淑鈴(備:吳興來已死亡),有相對人最新董事、監察人名單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徵諸上開規定,相對人董事均得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另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係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因此,若以其餘董事作為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之進行,亦無不便之處,自無另行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三)、然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本院97年度司字第1號聲請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原名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服務處,為相對人源信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卷宗,影印為本件影卷,下稱影卷),該卷有相對人全體股東名冊,股東登記有:吳興來、郭育誠、吳宗仁、陳美惠、呂鑒益、吳宗信、李美玲、吳媛芝8人,其中吳興來及郭育誠兼有董事身分(見影卷第48頁)。茲查:
1、在該事件中,經本院通知各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結果如下:股東郭育誠與李美玲(為夫妻)、陳美惠、董事黃淑鈴具狀表示,稱:不明白為何會成為相對人股東或董事(影卷第63、84、82、65頁);股東呂鑒益、吳媛芝則於寄存送達後,未向本院表示意見(影卷第74、77、78頁送達證書);股東吳宗仁則向本院表示,稱:其本人與吳宗信均無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意願(影卷第79頁);股東兼監察人吳宗信則於補充送達後,未向本院表示意見(影卷第68頁送達證書),但對該事件97年8月29日選任伊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裁定不服,提出抗告。
2、本院審酌前開情況,認為:
⑴、董事郭育誠、黃淑鈴根本否認其等股東身分,本件顯有全體董事均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
⑵、股東李美玲、陳美惠亦否認其等股東身分,又其等登記股數,分別為23,762股、39,604股,均不及於相對人登記股份總數400,000股之10分之1,顯然對相對人公司情形瞭解不深。
⑶、依前⑴、⑵,股東除已死亡之吳興來外,7人中有3人否認其等股東身分,本件自難期待相對人股東會選任清算人。
⑷、本件相對人章程未預先訂定清算人,且相對人全體董事均不能擔任清算人,又股東會不能選任清算人,則本件聲請合於前開公司法文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
3、第查,相對人另有股東吳宗仁與吳宗信2人,分別為54年次、60年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可按(影卷第57、60頁),吳宗信體力顯較吳宗仁臻於人生顛峰;再者,吳宗信本為監察人,且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吳興來死亡後,同戶內即由吳宗信繼任戶長,有本院卷第18頁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之記載在卷可按,則吳宗信自然較吳宗仁對相對人公司業務瞭解;末查,吳宗信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本院卷第26頁),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清算人所定,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消極資格之限制。基此,本院認選派吳宗信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為適當。
四、綜上,本院認選派吳宗信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為適當,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 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但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一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