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周美玲
- 當事人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6年間設立芃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芃寶公司),因該公司股東不同意增資,聲請人以自己的信用,陸續向股東、銀行、親友借款,及辦理信用卡預借現金,無奈該公司95年間因資金週轉不靈而歇業,迄今聲請人面對銀行及各債權人追討,計算積欠債務如附件所示。又聲請人雖有該公司股份980萬元及另於威鴻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芃恩實業有限公司分別有投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350萬元,惟此3家公司之股份若經變賣,恐亦所剩無幾,故無法清償所有債務等語,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並提出破產債權人一覽表及聲請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件。 二、本院判斷: (一)、本件難認聲請人目前有任何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 1、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甚明,依上開法條規定 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破產固係對於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又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破產法 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聲請人雖陳報積欠如附件所示之債務,合計共10,366,628元,併陳報聲請人所有資產變賣所剩無幾。既然本件聲請人無從提出任何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則聲請人自無足資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等項,破產債權人亦無法獲得相當比例之受償,如宣告聲請人破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復無益於債權人,是本件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 (二)、且本件聲請人亦非不能清償債務者: 1、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又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57條 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乃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已陷入「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言;而所謂「清償資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故於債務人為自然人之情形,法院自不得僅以該債務人目前所有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即認為已有破產原因存在,而應併同審酌該債務人所可掌控之財產及其工作能力,以綜合判斷其是否確實已經陷入持續性無法清償主要部分債務之不能清償債務狀態。 2、經查:本件聲請人生於53年10月28日,現年為43歲,尚非不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之人,自可憑其智識、勞力獲取相當資產,本件聲請人自稱:伊所設立之芃寶公司於95年間歇業,則歇業至今已逾1年,本院審酌聲請人年 齡、社會經歷等條件以為評量,尚難遽認聲請人日後確已無謀得適當工作並受領薪資進而清償債務之能力。又依行政院主計處97年1月22日發布之96年11月薪資與生 產力統計結果,該月受雇員工平均薪資即有40,080元,倘不加計年終及績效獎金,年薪可達480,960元,扣除 聲請人基本生活支出每年117,948元(臺灣省97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829元),則聲請人每年尚 應有不低於363,012元之收入可資清償債務,且計算至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0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止,聲請人尚有17年之工作期間可謀取相當收入,又倘聲請人施以相當之努力,則此期間內聲請人之收入尚非不能預期有所增加。且查,聲請人提出如附件編號1為 保證債務,茍聲請人設法積極處分該公司之資產,甚至在同1筆債務尚有其他物保或人保的情形,亦非不足以 降低聲請人個人保證債務之金額。 3、再者,觀諸聲請人提出如附件債權人清冊,除前開編號1保證債務(且該債權人為最大債權人),非不足以降 低其保證債務金額,如前所述;其餘編號5至編號17債 權人均為金融機構,合計債權額為2,886,425元,另編 號2至4為聲請人自稱向股東、親友商借,合計債權額為2,070,000元。則聲請人就編號5至編號17各債權銀行,非不得請求協商如何簡化還款程序、降低利息,俾以合理之方式分期清償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或謀求各種方式以降低利息支出,並清償債務,另就編號2至編號4債權,亦非全然不能商談,而率謂以聲請人毫無於相當年限內將所積欠債務清償完畢之可能性。準此,難遽認本件聲請人毫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從而本件聲請,與破產法第57條規定尚有未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陳鴻璋 附件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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