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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11號

給付廣告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盧軍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1號

原告
名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兆湣
被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廣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636,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 事 庭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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