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1號原 告 名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兆湣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廣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636,5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民 事 庭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