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0號
- 反訴原告
- 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孔繁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豐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潘玥竹律師
- 反訴被告
- 乙○○○○○.
- 即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甲○○
李志澄律師
林國明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就其與反訴被告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 百元;逾1百萬元至1 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 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故提起民事訴訟如未繳納裁判費,即不備前揭法定要件,經法院裁定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反訴被告即原告乙○○○○○○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遲延交付工地之待工成本、工地異常條件、截水牆隔灌漿施作之增加成本、漏列損耗及物價調整款等損害;因其訴訟標的與原告起訴請求之終止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不同,性質上為獨立之訴,應另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貳億伍仟萬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費率,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貳佰零肆萬柒仟元,未據被告於提起反訴時繳納;經本院以裁定限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99年4月6日交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簽收,復由其訴訟代理人黃豐玢律師所屬環宇法律事務所之受僱人黃思偉簽收,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69、271頁),反訴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其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