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4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4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文首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依此,當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若公司章程中並未明定清算人,或股東未決議另選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即便其中之一清算人實際無法參與清算程序,其他清算人亦不得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須全體股東均不能任清算人,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文首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設金門縣金城鎮東沙24號)於民國88年10月28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該公司章程規定未見如何選任清算人,迄今文首有限公司仍未完成清算程序,又原代表人王建鎮於98年3月5日死亡,為使其欠稅執行程序繼續進行,爰依公司法第113條及第81條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惟查,文首有限公司已於88年10月28日經經濟部以經商字第088139251號函解散其公司登記在案。雖文首有限公司之董事王建鎮業已去世,然揆諸首開規定,文首有限公司為解散登記時,尚有股東劉坤恭、楊蘭清、王建戌、劉春妹等人,此有文首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則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文首有限公司股東劉坤恭、楊蘭清、王建戌、劉春妹即為法定當然之清算人,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本件仍未有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決定清算人之情形,而有法院另行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即與公司法第81條之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