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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41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41號

聲請人
福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並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7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凡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本票附表:                                                    98年度司票字第41號│
├─┬───┬──────┬───────┬─────┬─────┬───────┤
│編│發票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發  票  地  │
│號│      │            │(利息起算日)│(新台幣)│          │              │
├─┼───┼──────┼───────┼─────┼─────┼───────┤
│ 1│乙○○│95年8月16日 │95年10月31日  │500,000元 │WG0000000 │金門縣金寧鄉  │
├─┼───┼──────┼───────┼─────┼─────┼───────┤
│ 2│乙○○│95年8月16日 │95年10月31日  │452,550元 │WG0000000 │金門縣金寧鄉  │
├─┼───┼──────┼───────┼─────┼─────┼───────┤
│ 3│乙○○│95年8月16日 │95年11月15日  │500,000元 │WG0000000 │金門縣金寧鄉  │
├─┼───┼──────┼───────┼─────┼─────┼───────┤
│ 4│乙○○│95年8月16日 │95年11月15日  │500,000元 │WG0000000 │金門縣金寧鄉  │
├─┼───┼──────┼───────┼─────┼─────┼───────┤
│ 5│乙○○│95年8月16日 │95年11月30日  │300,000元 │WG0000000 │金門縣金寧鄉  │
├─┼───┼──────┼───────┼─────┼─────┼───────┤
│ 6│乙○○│95年8月16日 │95年12月15日  │500,000元 │WG0000000 │金門縣金寧鄉  │
├─┼───┼──────┼───────┼─────┼─────┼───────┤
│ 7│乙○○│95年8月16日 │95年12月31日  │500,000元 │WG0000000 │金門縣金寧鄉  │
├─┼───┼──────┼───────┼─────┼─────┼───────┤
│ 8│乙○○│95年8月16日 │95年12月31日  │500,000元 │WG0000000 │金門縣金寧鄉  │
├─┼───┼──────┼───────┼─────┼─────┼───────┤
│ 9│乙○○│95年8月16日 │95年12月20日  │ 70,624元 │WG0000000 │金門縣金寧鄉  │
├─┼───┼──────┼───────┼─────┼─────┼───────┤
│10│乙○○│95年8月16日 │95年12月31日  │530,000元 │WG0000000 │金門縣金寧鄉  │
├─┼───┼──────┼───────┼─────┼─────┼───────┤
│11│乙○○│95年8月16日 │95年12月31日  │280,000元 │WG0000000 │金門縣金寧鄉  │
├─┼───┼──────┼───────┼─────┼─────┼───────┤
│12│乙○○│95年8月16日 │95年10月31日  │962,851元 │WG0000000 │金門縣金寧鄉  │
├─┼───┼──────┼───────┼─────┼─────┼───────┤
│13│乙○○│95年8月16日 │95年10月31日  │552,712元 │WG0000000 │金門縣金寧鄉  │
├─┼───┼──────┼───────┼─────┼─────┼───────┤
│14│乙○○│95年8月16日 │95年11月30日  │843,170元 │WG0000000 │金門縣金寧鄉  │
├─┼───┼──────┼───────┼─────┼─────┼───────┤
│15│乙○○│95年8月16日 │95年11月30日  │922,250元 │WG0000000 │金門縣金寧鄉  │
├─┼───┼──────┼───────┼─────┼─────┼───────┤
│16│乙○○│95年8月16日 │95年12月31日  │401,178元 │WG0000000 │金門縣金寧鄉  │
├─┼───┼──────┼───────┼─────┼─────┼───────┤
│17│乙○○│95年8月16日 │95年12月31日  │334,795元 │WG0000000 │金門縣金寧鄉  │
└─┴───┴──────┴───────┴─────┴─────┴───────┘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及其信封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 5 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
    對人;如相對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設定變更
    登記事項表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待提出後俟
    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無庸另行
    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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