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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周美玲
  • 法定代理人
    甲○○、乙○○、丙○○

  • 當事人
    岡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興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展華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即 債 權 人 岡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 務 人 興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 展華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興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相對人興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展華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假處分事件,相對人興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9號假處分裁定,於提供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擔保金後,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對相對人展華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0號假處分及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茲訴訟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興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未行使,為此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相對人興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發還擔保金併給付聲請人307,125元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興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固撤回對展華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假處分之執行,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然聲請人提出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民國98年8月10日 高雄社東郵局第390號存證信函)並非代位興隆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通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號提存物受擔保利益人展華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此觀之該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收件人係興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展華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甚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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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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