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周美玲
- 法定代理人甲○○、乙○○、丙○○
- 原告岡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興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展華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即 債 權 人 岡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 務 人 興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 展華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興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相對人興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展華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假處分事件,相對人興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9號假處分裁定,於提供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擔保金後,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對相對人展華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0號假處分及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茲訴訟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未行使,為此依民法第242條 代位相對人興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還擔保金併給付聲請人307,125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之新興郵局民國98年10月14日第8165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並無收件人展華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收字樣,該回執卡舉凡「投遞郵局」及「收件人簽章」等欄位,均為空白;且債務人興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1,000萬元,業經本院執行處以97年執全助平字 第25號、97年度執全平字第24號及97年執平字第1477號執行命令執行扣押,已全數扣押,有本院提存所98年8月4日(97)存字第20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故聲請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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