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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周美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將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興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
展華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興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隆公司)與受擔保利益人展華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華公司)間假處分及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債務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壹仟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聲請人已對興隆公司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8045號),爰代位興隆公司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以利聲請人收取,並提出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權人提供擔保聲請假處分,旨在擔保債務人因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權人聲請返還因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務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之內湖郵局民國98年10月29日第02892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惟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公司查詢,中華郵政公司表示:「貴院函查事項,經轉據本轄內湖郵局查告該存信函(掛號號碼為984516)收件人並未領取,於98年11月19日退回寄件人,檢送金門山外郵局投遞簽收清單影本1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8年12月16日北營字第0980904091號函及附件簽收清單影本1件在卷(本院卷第13、14頁),顯然聲請人所為之催告不生效力。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展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於98年11月26日收受本件聲請狀繕本證物1份並用印於回執卡,足證相對人展華公司已收受上開催告存證信函內容,然據相對人興隆公司於99年1月29日具狀向本院陳報,相對人展華公司認其因假處分而受有損害,於受其定期催告之25日內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相對人興隆公司賠償,經該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請求,惟展華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98號審理中,有台北南陽郵局97年10月27日存證信函及回執卡、97年11月21日展華公司對興隆公司民事起訴狀及民事判決書、展華公司聲明上訴狀及99年1月20日之開庭通知等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58頁)本件供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展華公司已就其因上開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提起訴訟,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98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且尚未終結,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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