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辨事處金馬分處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金門縣烈嶼鄉○○段八十八之十一地號(假分割 自同段八十八地號)、面積七九九點四○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金門縣烈嶼鄉○○段88-11地號(假分割自同段88地號)、面積799.40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於金門縣烈嶼鄉○○段88-11地號(假分割自同段88地號)、面積799.40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公告代管期間內,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主張其自民國82年3月1日起,以栽種水果為目的占有系爭土地,並繼續使用至申請登記時止,向地政機關申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登記;因其主張並非事實,原告乃於公告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案經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惟調處結果,竟准其所請,進而通知地政機關准許辦理登記,實難令人甘服,為此爰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申請時效取得登記檢附之丁○○、洪水林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雖記載其自82年3月1日開始栽種水果,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申請登記時云云;然套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1年9月野外測繪之金 門地區衛星影像基本圖,顯示系爭土地上於當時仍為雜林,並無占有使用之痕跡,可見上述證明書所謂之耕種事實乃被告為申請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所製作之假象,即不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之時效取得登記要件,應無登記請求權存在;且原告係提起消極確認之訴,關於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登記之要件事實應由主張權利之被告負責舉證;若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不能證明,或所提證物不足採信,即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毋庸另由原告舉證。 ㈢對被告答辯之反對意見: ⒈原告否認系爭土地係被告之其祖先遺留之財產。 ⒉原告否認被告關於系爭土地上原有其先祖建造之牛舍、豬圈,嗣於國軍前來駐守後,由其在地上種植相思樹,並於樹叢間隙中種植水果,迨國軍撤走後,再全面砍除相思樹,改在地上種水果、種觀賞用花木及蔬菜等作物之主張;且被告就占用之起始時點,先後稱係82年間或60幾年,或更早之前由其父占用云云,前後矛盾,顯然不實。 ⒊被告辯稱其父洪小使在38年以前已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水果,並建造豬圈、牛舍以豢養家畜,復於其死亡前暨自被告7、8歲時起、軍隊進駐前,在系爭土地上耕種云云,原告予以否認。 ⒋被告既自承軍方不准民眾靠近系爭土地或進入樹林內,嗣又改稱其自60幾年間起與當地駐軍混熟後,經常進入系爭土地內修剪樹枝當作薪材,並在林木間隙栽種果樹,顯然不符。 ⒌卷附之金門地區衛星影像基本圖顯示系爭土地於90年底美國衛星拍照,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91年9月間派員前往野外測繪時均係雜木林,即不可能 有被告所辯自國軍於87年間撤走時起所栽種之蔬菜、果樹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且政府於86、7年間大力宣導金門馬 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為金門地區人民所熟知,被告先前若曾占用系爭土地耕種,而因軍隊進駐、喪失其占有,當時即應依該條例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當不致遲至97年間始為本件申請。 ㈣對卷附證據之意見: ⒈對鈞院依職權調取之金門縣地政局98年7月29日地籍字第 0980006226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四鄰證明書、逾期登記理由書、金門縣烈嶼鄉公所函、土地登記謄本、略圖、金門縣林務所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紙、照片36張、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複丈處理結果清冊2紙、戶籍謄本9紙、印鑑證明書3紙、金門縣地政局函3紙(本院卷第56~94頁)之形式真正上沒有意見;但該函檢附之金門縣烈嶼鄉公所證明書,係依被告之申請內容始出具,無法證明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其中之丙○○所簽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之內容亦非真正。 ⒉金門縣烈嶼鄉公所98年8月25日汝民字第0980008398號函 及所檢附之申請書、土地四鄰證明書、身分證、切結書( 本院卷第173~176頁),其中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內容不實 ,且未註明占用之時間,即不能用以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 ⒊對鈞院依職權調取之金門縣烈嶼鄉戶政事務所98年7月30 日烈戶字第0980006970號函及其檢附之戶籍謄本46紙(本 院卷第95~141頁)、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98年8月6日陸金防工字第0980006180號函(本院卷第165頁)、金門縣烈嶼 鄉公所98年8月25日汝民字第0980008398號函、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8年8月27日北區國稅中壢二 字第09810174740號函及其檢附之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78~182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 徵所98年8月31日北區國稅汐止二字第0981017455號函及 其檢附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卷第183~189頁)、國防部軍備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98年10月12日備工南管字第0980006023號函(本院卷第247頁),暨被 告所提土地所有權狀8紙(本院卷第232~239頁),均無意 見。 ⒋金門縣地政局98年11月18日地測字第098000966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四鄰證明書、金門縣烈嶼鄉公所證明書、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 第272~277頁),其中之烈嶼鄉公所證明書是係被告之請 求所開立,與土地四鄰證明書之內容均非事實,對其餘部分無意見。 ⒌被告申請登記時所提示土地四鄰證明書(本院卷第275頁 ),其中之洪水林簽名與丁○○之簽名字跡相同,應均非其本人所簽署;其上之洪水林印章,並非印鑑,原告否認其真正。 ⒍丁○○之證詞有部分前後矛盾,其餘證詞則可看出被告持以申請登記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之內容顯然虛偽不實;對丙○○之證詞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建物查詢網頁、金門縣政府98年3月30日府地籍字第0980020492號函、土地四鄰證明書、金門地區衛星影像基本圖、金門 地區衛星影像基本圖、地籍圖查詢資料網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紙、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紀錄1件、地上現貌照片26張、戶籍謄本11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祖先所遺留之財產,約自被告7、8歲時起即由父親洪小使在地上種植蔬菜、花生等農作物,兼在地上建造豬圈、牛舍,豢養家畜,嗣於38年間被國軍部隊占用,並於47、8年間八二三砲戰過後被國軍勒令拆除;其後被告 自4、50年間起奉駐軍命令在系爭土地上栽種相思樹,以偽 裝軍事據點,直到樹木茂密為止。故系爭土地上並無作戰工事或其他軍事設施,亦從未被埋設地雷。 ㈡地上種有甚多樹木之系爭土地係位在勇土堡入口之右前方,駐紮在勇士堡內之國軍為掩護據點,嚴格規定民眾就地上之樹木不論大小均不得砍伐、拔除或修葺;因被告自60幾年間起與駐軍部隊熟識,經事先報備後,已可以進入系爭土地內修剪一些樹枝回來當材燒,並在樹叢間隙種植水果;迨勇士堡內之駐軍於86、7年間撤走後,被告即將地上所有樹木砍 掉,開始種桃子、芭樂等果樹苗及花生、芋頭、蔥、蒜、白菜、高麗菜等蔬菜;在原告所提90年12月底拍攝之金門地區衛星影像基本圖上顯示之雜木林,即係被告先前種植之果樹、黃花風林木及葫蘆竹;嗣因勇士堡於91年間整建其前方之停車場後,被告乃於92年間將地上之果樹全部砍掉,改種芋頭、蔬菜及黃花風林木、桃樹,目前土地上除留有5、6年前種植之桃樹外,尚有嗣後種植之芭樂、枇杷、桑葚、茄子、花生、青椒等作物。 ㈢對於原告主張之反對意見: ⒈霖盛華商店是先父洪小使所開設、販賣日常生活用品、泡麵、飲料、罐頭之雜貨店,自60年間為被告接掌後,平時均由被告配偶莊羡娥顧店,被告則以務農維生。 ⒉原告於97年1月10日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登記所提出土 地四鄰證明書,除「房屋居住者」係村幹事洪春輝代為書寫外,其餘之占用人姓名,起始占用日期、栽種水果,暨保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字跡,均係被告之配偶莊羨娥書寫後,由國中以上學歷、當過村幹事之洪水林( 已於97年1月30日去世)及不太識字之丁○○自行蓋用印章作成,可見該紙土地四鄰保證書上記載原告自82年間起占用該筆土地種植水果,乃屬事實。 ⒊被告擔任黃厝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後,為發展軍事據點觀光,乃就勇士堡所在之地面部分(雖亦在88地號範圍內 ,但其位置不同於本件聲請登記之88-11地號),於94年間提出申請書及切結書向烈嶼鄉公所申請時效取得登記;嗣烈嶼鄉公所曾派員到現地調查,才找丙○○、戊○○在土地四鄰證明書上蓋章,資以證明;其後因無據可查,被金門縣地政局駁回登記申請。故上述經丙○○、戊○○於94年間蓋章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實與系爭土地無關。 ⒋被告不識字,也不曾到村里辦公室查看政令宣導廣告,即不知政府已於86、7年間頒佈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 及輔導條例之事實。 ㈣對卷附證據之意見: ⒈原告所提21張照片係在98年9月29日開庭前2、3日到現場 拍攝系爭土地現況。 ⒉對原告所提土地四鄰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11頁)、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6頁)、金門地區衛星影像基本圖影本(本院卷第12頁)、照片5紙(本院卷第27頁)、戶籍謄本11紙(本院卷第28~38頁)、金門地區衛星影像基本圖(本院卷第53頁)、地籍圖查 詢資料網頁(本院卷第54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 卷第55頁)、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紀錄影本(本院卷第9頁)各1紙,暨鈞院依職權調取之金門縣地政局98年7月29日地籍字第0980006226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四鄰證明書、逾期登記理由書、金門縣烈嶼鄉公所函、金門縣烈嶼鄉公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略圖、金門縣林務所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紙、照片36張、土地複 丈結果通知書、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各2紙、戶籍謄本9紙、印鑑證明書、金門縣地政局函各3紙(本院卷第56~94頁) 、金門縣烈嶼鄉戶政事務所98年7月30日烈戶字第0980006970號函及其檢附之戶籍謄本46紙(本院卷第95~141頁)、金門縣烈嶼鄉公所98年8月25日汝民字第0980008398號函 及所檢附之申請書、土地四鄰證明書、身分證、切結書( 本院卷第172~176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 徵所98年8月27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9810174740號函及其檢附之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78~182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98年8月31日北區國 稅汐止二字第0981017455號函及其檢附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卷第183~189頁)、國防部軍備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98年10月12日備工南管字第0980006023號函(本院卷第247頁)、金門縣地政局98年11月18日地 測字第098000966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四鄰證明書、金門縣烈嶼鄉公所證明書、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72~277頁),均無意見。 ⒊原告所提5張照片(本院卷第27頁)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 98年8月11日前往現地拍攝,畫面中有桃樹及枇杷。 ⒋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98年8月6日陸金防工字第0980006180號函(本院卷第165頁),可以證明系爭土地上從無軍事設 施。 ⒌證人丁○○講得對,對丙○○之證詞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8紙影本、照片5張為證,另聲請訊問丁○○、丙○○(原聲請傳訊戊○○,已於98年11月5日辯論時捨棄)。 丙、本院依職權:㈠向金門縣地政局調取被告請求時效取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申請資料,暨該地辦理複丈之相關測量紀錄及指界樁位圖影本;㈡向金門縣林務所函查系爭土地曾否被劃設為林班地;㈢向陸軍金門防衛司令部、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函查系爭土地曾否佈設地雷或被國軍占用、建造相關軍事設施或作戰工事;㈣向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調取被告及證明人丁○○、洪水林之90~97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資料;㈤向金門縣烈嶼鄉公所查詢該公所核發之證明書,曾否實質審查登記申請人已否符合時效取得之法定要件;㈥向金門縣烈嶼鄉公所查詢被告提出之94年9月28日作成、經丙○○、戊○○簽章之土地四鄰證 明書,申請時效取得登記之土地位置是否與系爭土地相同。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等事務,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國有財產局對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即有加以處分之權能;而土地法第57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則地政機關就原未登記之系爭3筆土地,准駁被告登記申請之訴訟結果 ,顯有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負責管理國有財產之原告,對本登記事件自有權為國家實施訴訟,即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1號、86年度台上字第594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93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就其可否因時效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既為異於 原告之前揭辯解,復經調處不成,兩造對系爭3筆土地應否 准由被告登記,即存有爭執;而金門縣政府依調處結果已裁處通知地政機關為被告辦理登記,則不服此一調處結果之原告,僅能按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 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限期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始能解除其在法律上不安之危險,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而被告善意、無過失、繼續占有 系爭土地10年,或於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既係民法770條、769條所定准許時效取得不動產登記之權利發生要件;且被告不具上述登記要件乃消極之事實,通常無法為積極之證明,自應由主張其符合時效取得規定之被告,就此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責舉證。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卷附之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於91年底拍攝當時仍為雜林地,並無他人占有使用之痕跡,被告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卻記載其自82年3月1日開始栽種水果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假象,不符合法定之時效取得登記要件,此外被告不能舉出足以證明業已合於時效取得登記要件之其他證據,自無時效登記請求權等語,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取得時效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自伊7 、8歲時起即由父親洪小使在地上種植蔬菜、花生等農作物 ,兼在地上建造豬圈、牛舍以豢養家畜之祖先所遺財產,而國軍於38年間進駐,勒令拆除地上物後,命伊自4、50年間 起在地上栽種相思樹,以偽裝軍事據點,並嚴禁民眾砍伐、拔除或修葺地上樹木,此種情形雖維持至國軍撤離前為止,然伊自60幾年間起與駐軍部隊混熟後,已可經事先報備,進入修剪樹枝回來當材燒,並在樹叢間隙中種植水果,迨勇士堡內之駐軍於86、7年間撤走後,即將地上所有之樹木砍掉 ,開始種植水果、蔬菜,繼於勇士堡整建停車場後之92年間將地上所有果樹全部砍掉,重新種植芋頭、蔬菜及黃花風林木、桃子等樹木,由此可見被告確有在占用系爭土地耕種多年之事實,至於原告所提金門地區衛星影像基本圖上顯示之雜木林,實係被告先前所種植之果樹、黃花風林木及葫蘆竹云云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兩造於本件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之1第3項規定,應受拘束: ㈠金門縣政府因金門縣烈嶼鄉○○段88地號係未登記土地,乃依96年4月19日府地籍字第0961800115號公告文公告為烈嶼 鄉無主土地,並執行代管,公告及代管期間1年(自民國96年4月25日至民國97年4月25日止)。 ㈡金門縣烈嶼鄉○○段88-11地號,係自同段88地號假分割出 來。 ㈢金門縣地政局於97年1月10日通知乙○○土地複丈結果為: 金門縣烈嶼鄉○○段88地號土地複丈前面積4369.33平方公 尺,複丈後面積為1989.73平方公尺;假分割之88-9、88-10、88-11、88-12地號,面積分別為265、1135.06、799.4、 180.14平方公尺。 ㈣被告於金門縣烈嶼鄉○○段88-11地號(假分割自同段88地號)、面積799.40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告代管期間內,檢附土地 四鄰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主張其自82年3月1日起,以栽種水果為目的占有系爭土地,並繼續使用至申請登記時止,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 ㈤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98年3月24日上午9時30分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申請人國有財產局金馬分處代理人董政煜主張:本筆土地經套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91年12月測製之金門地區衛星影像基本圖所示,為雜樹林,顯係為申請而種植水果。對造人乙○○主張:這塊地是我們的,從我父親就在耕種,我也耕種很久了,從國軍來我就在種水果了,其中有樹,國軍地說不能砍伐,所以航測圖才會拍到樹,從60幾年就種了。調處結果:本案經委員依程序進行協調,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裁處如下:對造人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主張自82年3月1日開始以栽種水果為目的占有案內土地至申請登記時,申請人國產局金馬分處主張案內土地現況為雜林地,顯係為申請而開墾使用。綜觀兩造陳述及所附資料,對造人主張自60幾年就種有水果迄今,顯已主張時效完成,准予所請,請地政局依程序辦理。 三、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民法關於時效取得之規定,爰析述如下: ㈠被告提出之8紙土地所有權狀記載之地號分別係烈嶼鄉○○ 段烈濱劃段738、716、553、671、549號及同鄉○○○段4732、4786、675、4798地號,並非系爭土地所屬黃埔段88地號之權利證明文件,即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又祖遺之財產,一般係指遺由子孫繼承之原為先祖所有之財產,如屬不動產,應依民法繼承篇之規定或土地法第51條、第73條規定,由其子孫提出產權證明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 總登記)或繼承登記,並非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而被告既 未提出系爭土地為其先祖取得所有權之證據,復自承:「(金門縣烈嶼鄉○○段88-11號地是不是你父親或是你上代祖 先因為贈與、買賣、互易而取得所有權之財產,或因承租、承典、借用、佃耕而取得使用權之土地?)沒有,我沒聽說。………。(你占用金門縣烈嶼鄉○○段88-11地號的原因 ,是因為贈與、買賣、承租、借用、佃耕或設定地上權、永佃權或典權等而取得的嗎?)都沒有。(你剛開始占用金門縣烈嶼鄉○○段88-11號地時,是否知道該筆土地是何人所 有?)我不知道是誰的,我只知道從我父親時代就占用,不知道所有權是誰的。(你剛開始占用金門縣烈嶼鄉○○段 88-11號地時,是否知道該筆土地不是你祖先所留之遺產? )沒有這種情形」(本院卷第155、156頁)、「(系爭土地是不是你的祖先向人購買、承租、借用、典讓、受贈、交換( 互易),或因其他法律關係取得的?)沒有。………。(你 所謂的祖產是指系爭土地是你的祖先就在耕種(占用),或是指你祖先曾因買賣、典讓、受贈、交換(互易)等原因而取得所有權,或因承租、承典、借用、佃耕而取得使用權之土地?)我也不知道,……………。(你說系爭土地是你祖先遺留下來的,有無舊地契或買賣、典讓、受贈、交換(互易)相關文件等證據可以證明?)都沒有,…………。(你在種這塊土地時,是否知道這是無人的土地?)(點頭)就是不能登記。(你知道這個情況嗎?)我知道。(你有沒有去地政機關查過有沒有人登記?)沒有。…………我只知道這塊地是我們在耕種,但是沒有所有權,也就是沒有所有權狀,我父親時代就有跟我講過,這塊土地我們沒有所有權。(你或你父親,是否曾以系爭土地是你祖先所留遺產為由,去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總登記?)沒有。沒有辦過(法官闡明,所謂土地總登記的意涵,是從民國43年開始,依照本國法律重新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我知道,我前面講的沒有錯。…………。(你最初開始占用系爭土地時,是否知道這塊土地是何人所有?)不知道,………,不知道所有權是誰的。(你最初開始占用系爭土地時,知道這塊土地不是你們家所有的嗎?)知道沒有,我父親就說這塊地沒有登記,看看以後能不能登記,……。(你知不知道,臺灣跟金門地區的土地都要辦理登記才有所有權。)我知道,必須要有權狀才有所有權。(你是到何時才知道系爭土地是未登記之無主土地?為何會知道?)我很早以前就知道這塊土地沒有主人,就沒有登記。(你是從民國幾年間就知道這塊土地沒有主人?)從我父親時代就跟我提起,這塊土地我們沒有權狀,所以我就知道這塊土地我們沒有所有權,那時候我也知道這塊土地沒有主人」(本院卷第200~205頁);參酌丁○○證稱:「(被告他父親生前有沒有跟你說過,他們家對金門縣烈嶼鄉○○段88-11號地,沒有所有權?)有,他爸爸在生前 有跟我講,以前就沒有登記了」(本院卷第254頁),可見系 爭土地並非被告之父洪小使繼承得來,亦非洪小使或其上代祖先因贈與、買賣、互易、典賣等法律關係而取得所有權之土地,且被告因受其父親告知:我們家沒有這塊土地之所有權,不能登記等語,而知悉其家族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之事實,顯難認系爭土地為其祖遺之財產;對照被告稱:「(你是認為祖先曾經占用(耕種)過系爭土地,這樣就叫做祖產是嗎?)對」(本院卷第201頁),足認被告係將占有狀態之 承繼,誤與所有權之繼承混為一談,即不能認其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時效取得不動產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需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或於占有之始善意無過失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10年,始得請求登記為所有;而所謂善意,係不知自己無權利,且無所懷疑者而言,例如因法律行為而受讓不動產,其法律行為具有無效之原因,為受讓人所知者,自非善意。所謂無過失,乃指雖為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不知自己係無權利,如已予相當注意即可知或懷疑其為無權利,而欠缺此種注意者,即有過失。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之適用,大抵為所有權取得之原因具有無效,或欠缺處分權因素存在,例如自禁治產人或處分權受限制之所有人(例如破產人),受讓不動產之所有權,但受讓人已盡相當注意仍為其所不知之情形而言。關於善意之要件,民法第944條第1項已設有推定之規定;至於無過失則否,故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自應證明其占有之始無過失、已繼續占有滿10年,或其雖非無過失,但已和平繼續占有滿20年之事實,始能辦理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第177頁)。本件被告既於其父 親生前受告知系爭土地非其家族所有,則其嗣後自行占用系爭土地之時,當已知悉其對該筆土地無權利之事實,即應適用民法第769條規定,必需和平繼續占有滿20年,始能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㈢被告辯稱伊父親於38年以前在系爭土地上建造豬圈、牛舍以豢養家畜云云,為原告否認;而其所舉之證人丁○○先稱:「(金門縣烈嶼鄉○○段88-11號土地在民國38年以前,有 沒有被人占用來耕作或豢養牛豬等家畜?)沒有(搖頭)」(本院卷第255頁),繼稱:「(被告說金門縣烈嶼鄉○○段 88-11號地上面,原來有蓋豬圈、牛舍,豢養家畜,後來國 軍部隊於38年間前來占用後,就不准別人靠近,也不允許百姓在地上豢養家畜,對不對?)對,豬圈、牛舍都叫他們拆掉,都不能使用,都把人都趕走,趕走後就是叫他們種樹。(金門縣烈嶼鄉○○段88-11號地上原有的豬圈、牛舍,是 誰建造的?誰在裡面養牛、養豬?)都是被告他們家蓋的,有在養豬、養牛」(本院卷第255、256頁),就系爭土地上究竟有無建造豬圈、牛舍,豢養家畜乙事,前後所述自相矛盾;被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佐證供參,所辯即不值採。 ㈣被告自承:「(系爭土地既然位在勇土堡之入口右側,先前怎會允許你們建造當牛舍、豬圈,而在裡面豢養家畜?)是在38年部隊來以前,是我父親在上面蓋豬圈、牛舍。是到部隊來的時候,才叫我們不可以再繼續養,也不讓我們靠近這塊地,因為當時很嚴格,才叫我們不可以靠近。…………。(你的意思是說這塊土地,從民國38年國軍來占用以後,一直到民國86、7年間,國軍撤走之後,都只能去修一些樹枝 回來燒而已,不能做其他使用?)對。都不可以。(這塊土地是從民國幾年開始才開始種樹?)大概是民國38年以後,一直到40幾年、50幾年都一直叫我們種,一直種到很密以後才叫我們不必種。………(從民國38年以後,到你父親去世為止,這塊土地上面陸陸續續都種很多樹,都不能砍?)對。在我父親去世時,這塊土地上的樹已經種的很滿了。(這種情況一直維持到國軍撤走為止嗎?)對。………。(系爭土地上之豬圈、牛舍被國軍勒令拆除,開始種相思樹時,大約是民國幾年?當時你父親還在世嗎?)約47、8年,就是 在八二三砲戰過後,………。(系爭土地上最早開始種相思樹等樹木,是民國幾年間?)40幾年、50幾年就開始種」( 本院卷第198、200、201、205、206頁)、「(金門縣烈嶼鄉 ○○段88-11號土地,從民國38年間被國軍占用時起,一直 到87年間國軍撤走時為止,你或你父親,有沒有提起訴訟或使用其他手段,去把這塊地索討回來?)沒有。(你是否認為金門縣烈嶼鄉○○段88-11號地,從民國38年間被國軍占 用時起,一直到87年間國軍撤走時為止,這段期間就是被國軍強占的?)對,他們就叫我們種樹在那邊。樹苗也是他們提供的。(你們的豬圈跟牛舍被國軍拆掉,有沒有向他們索賠?)沒有。當時我們不敢。(國軍是不是把你們的豬圈、牛舍拆掉,並且把你們在系爭土地上趕出來?並且叫你們不能在這塊土地上繼續養豬、養牛?)對,因為當時軍管時期非常嚴格。軍隊不讓民眾接近他們的據點」(本院卷第250 頁);丁○○亦稱:「(金門縣烈嶼鄉○○段88-11號地上面,是不是從民國38年間起就被國軍占用?)對,就是軍隊來以後,就把他們趕走,都不能使用。那時候百姓就不能靠近,因為那邊在蓋碉堡,都不能用。(被告說金門縣烈嶼鄉○○段88-11地號及其附近這一帶,原先都是國軍在占用,當 作操場,在這裡打籃球,對嗎?)對,當時作操場、籃球場。這塊地當時有一部分作操場,有一部分在種樹。(被告說金門縣烈嶼鄉○○段88-11號地上面,原來有蓋豬圈、牛舍 ,豢養家畜,後來國軍部隊於38年間前來占用後,就不准別人靠近,也不允許百姓在地上豢養家畜,對不對?)對,豬圈、牛舍都叫他們拆掉,都不能使用,都把人都趕走,趕走後就是叫他們種樹。………。(被告說金門縣烈嶼鄉○○段88-11號地上的豬圈、牛舍,大約在民國47、8年間,也就是823砲戰過後,就被國軍勒令拆除,開始種相思樹,對嗎? )正是。(金門縣烈嶼鄉○○段88-11號地上的豬圈、牛舍 ,被國軍勒令拆除並趕走豬牛、以及占用人之後,被告或他父親有沒有想辦法去把土地索回,自己使用?)不可能,當時沒有人敢開口,都沒有要回來,一直到軍隊撤走才回復。………。(被告說金門縣烈嶼鄉○○段88-11號地,原先是 有一些自然生長的雜草、雜樹,國軍來了以後,從民國四十幾年起,一直到五十幾年間為止,就拿樹苗教被告在地上種植相思樹,軍隊自己也有在這塊地上種相思樹,直到樹木長得很茂密後,才停止種樹,對嗎?)對。(金門縣烈嶼鄉○○段88-11號地上所種的相思樹或其他樹木,是不是國軍自 己在管理?)是軍隊自己在整理,一般百姓不能進去。(一般的百姓可否進去這塊地的林木裡面去做事、種菜或種果樹?)都不行。………。(被告說國軍從民國38年間起占用金門縣烈嶼鄉○○段88-11號地後,直到87年間國軍撤走為止 ,在此期間,駐紮在勇士堡內的部隊長官,都嚴格規定這塊土地上的樹木、雜草,不論大小都不得砍伐,也不能拔除或修葺,更不可以作其他使用,這樣對嗎?)正是,當時就是這樣。(被告說金門縣烈嶼鄉○○段88-11號地上種植之相 思樹等樹木,自從38年起,直到國軍在87年間撤走前為止,都長一直長得很茂密,對嗎?)正是」(本院卷第255~258 頁),可見系爭土地於38年間國軍部隊進駐後,即勒令拆除 一切地上物,禁止民眾靠近,並自4、50年間起由軍民合力 在地上種樹以掩護軍事據點,嚴禁民眾進入系爭土地內砍伐、拔除或修葺地上之樹木,此種情形一直維持至87年間國軍撤離時為止,其間之數十年即不可能為洪小使或被告占用。㈤種樹非由被告管領:卷附戶籍謄本載明係38年10月2日出生 之被告,於4、50年間國軍推行種樹運動時,尚屬稚齡小兒 ,顯無能力在系爭土地上種樹;對照丁○○證稱:「當時乙○○沒有加入民防隊,以前這塊地上的相思樹不是乙○○種的,都是民防隊跟軍隊種的」即明(本院卷第256頁);況如 被告所述當時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樹苗均由軍隊提供(本院卷 第250頁);丁○○亦稱:相思樹苗全係軍隊提供而自行或併令當地民防隊栽種,併自己整理林木,不讓百姓進去裡面做事或種植蔬菜、水果(本院卷第256、257頁),即難謂系爭土地上之樹木係被告所有或由被告種植,自不因此而對系爭土地取得管領力。 ㈥樹林間隙種植果樹:系爭土地於國軍部隊進駐後,為掩護據點,在地上種植相思樹等雜木後,既不讓民眾靠近,並嚴禁進入內砍伐、拔除或修葺林木,衡情即不可能允許民眾清除林木下方之低矮灌叢或雜草資以耕種;且系爭土地已有被告所述:「原先種相思樹,80%是相思樹,其他是苦苓等雜樹 。地上樹種的非常多,約一公尺就有一棵,種的很密。原先的樹種的很高,大約有二層樓高,原先的樹長的密密麻麻的,比較低的地方有長一些小樹或雜草。………,地上有些雜林,是自己生長的,還有一些雜草、雜樹,都是自己長的,地上的雜草、雜樹就是長的很密」等蕪蔓茂密之情形(本院 卷第199頁),當無足夠之間隙可供種植果樹;參照被告自承:「(你的意思是說這塊土地,從民國38年國軍來占用以後,一直到民國86、7年間,國軍撤走之後,都只能去修一些 樹枝回來燒而已,不能做其他使用?)對,都不可以」( 本院卷第200頁);對於丁○○證稱:「(國軍前來小金門後, 是否有由軍隊自行在金門縣烈嶼鄉○○段88-11號地上種樹 ,或提供樹苗,強制老百姓要在這塊土地上種樹?)有,就是軍隊拿當地的相思樹苗,叫當地的民防隊去種,軍隊自己也有種,當時乙○○沒有加入民防隊。以前這塊地上的相思樹不是乙○○種的,都是民防隊跟軍隊種的,…………。(被告說金門縣烈嶼鄉○○段88-11號地,原先是有一些自然 生長的雜草、雜樹,國軍來了以後,從民國四十幾年起,一直到五十幾年間為止,就拿樹苗教被告在地上種植相思樹,軍隊自己也有在這塊地上種相思樹,直到樹木很得很茂密後,才停止種樹,對嗎?)對。(金門縣烈嶼鄉○○段88-11 號地上所種的相思樹或其他樹木,是不是國軍自己在管理?)是軍隊自己在整理,一般百姓不能進去。(一般的百姓可否進去這塊地的林木裡面去做事、種菜或種果樹?)都不行。………。(被告說金門縣烈嶼鄉○○段88-11號地上,在 國軍撤走以前,都種滿密密麻麻、高約2層樓之樹木,大約 每1公尺就長1棵,其中80%是相思樹,其餘有苦苓等多種雜樹,樹下較稀疏的地方則長滿小樹及雜草,對嗎?)正是。真的。(被告說國軍從民國38年間起占用金門縣烈嶼鄉○○段88-11號地後,直到87年間國軍撤走為止,在此期間,駐 紮在勇士堡內的部隊長官,都嚴格規定這塊土地上的樹木、雜草,不論大小都不得砍伐,也不能拔除或修葺,更不可以作其他使用,這樣對嗎?)正是,當時就是這樣。(被告說金門縣烈嶼鄉○○段88-11號地上種植之想思樹等樹木,自 從38年起,直到國軍在87年間撤走前為止,都一直長得很茂密,對嗎?)正是。………(在國軍於87年間撤離勇土堡以前,你有沒有看過有人到金門縣烈嶼鄉○○段88-11號地上 ,去種植過什麼農作物?)沒有,就是沒有人可以進去種,確定」(本院卷第256、257、258、260頁),亦當庭表示:「他講的對」(本院卷第263、264頁),足證被告在國軍於87 年間撤離勇土堡前,根本未在系爭土地上之雜木林內種植果樹;其反此所辯,即不可採。 ㈦時效取得不動產,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均以繼續占有相當年限為前提;被告於97年1月10日就系爭土地提出登 記申請當時有效之修正前民法第771條亦規定:「占有為他 人侵奪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但依第949條或962 條之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則占有之土地如遭他人侵奪,復未依民法第949條、第962條規定自被侵奪時起2 年內請求返還占有物者,其取得時效即告中斷(謝在全著「 民法物權論」上冊第183頁參照)。茲系爭土地於38年間被國軍部隊占領後,即勒令拆除一切地上物,禁止民眾靠近,並自4、50年代起在地上種樹,嚴禁民眾進入系爭土地內砍伐 、拔除或修葺地上之樹木,此種情形一直維持至國軍於87年間撤離時為止,有如前述;參照被告自承:「(金門縣烈嶼 鄉○○段88-11號土地,從民國38年間被國軍占用時起,一 直到87年間國軍撤走時為止,你或你父親,有沒有提起訴訟或使用其他手段,去把這塊地索討回來?)沒有。(你是否認為金門縣烈嶼鄉○○段88-11號地,從民國38年間被國軍 占用時起,一直到87年間國軍撤走時為止,這段期間就是被國軍強占的?)對,他們就叫我們種樹在那邊,樹苗也是他們提供的。(你們的豬圈跟牛舍被國軍拆掉,有沒有向他們索賠?)沒有,當時我們不敢。(國軍是不是把你們的豬圈、牛舍拆掉,並且把你們在系爭土地上趕出來?並且叫你們不能在這塊土地上繼續養豬、養牛?)對,因為當時軍管時期非常嚴格,軍隊不讓民眾接近他們的據點」(本院卷第250頁);丁○○亦稱:「(被告說金門縣烈嶼鄉○○段88-11號地上面,原來有蓋豬圈、牛舍,豢養家畜,後來國軍部隊於38年間前來占用後,就不准別人靠近,也不允許百姓在地上豢養家畜,對不對?)對,豬圈、牛舍都叫他們拆掉,都不能使用,都把人都趕走,趕走後就是叫他們種樹。………。(金門縣烈嶼鄉○○段88-11號地上的豬圈、牛舍,被國軍 勒令拆除並趕走豬牛、以及占用人之後,被告或他父親有沒有想辦法去把土地索回,自己使用?)不可能,當時沒有人敢開口,都沒有要回來,一直到軍隊撤走才回復。………。(金門縣烈嶼鄉○○段88-11號地上所種的相思樹或其他樹 木,是不是國軍自己在管理?)是軍隊自己在整理,一般百姓不能進去。(一般的百姓可否進去這塊地的林木裡面去做事、種菜或種果樹?)都不行。………。(被告說國軍從民國38年間起占用金門縣烈嶼鄉○○段88-11號地後,直到87 年間國軍撤走為止,在此期間,駐紮在勇士堡內的部隊長官,都嚴格規定這塊土地上的樹木、雜草,不論大小都不得砍伐,也不能拔除或修葺,更不可以作其他使用,這樣對嗎?)正是,當時就是這樣」(本院卷第255、256、257、258、 頁),可見被告之父縱曾占用系爭土地種植蔬果或建造豬圈 、牛舍豢養家畜,其占有仍於38年間被進駐之國軍部隊侵奪,迄87年間國軍撤離時為止,即因未於法定之2年期限內回 復占有物而中斷其取得時效,自不得與被告嗣於92年間以後之占用期間合併計算,以為其申請時效取得登記之依據。 ㈧被告申請時效取得登記,雖提出內有:「茲證明左列土地係乙○○君自民國82年3月1日開始以栽種水果為目的,並繼續使用至申請登記時,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依據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主張完成時效取得,申請所有權登記,如有虛偽不實,證明人負法律上賠償及一切責任。二、占有土地標示:黃埔段88地號」等文字,暨丁○○簽名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1頁);然丁○○既稱:「(提示土地四鄰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11頁),你是否瞭解這張證明書所寫的內容是什麼?能否請你唸出來?)我不認識字。我不知道,我沒有辦法唸出來。(提示土地四鄰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11頁),被告說這張土地四鄰證明書上之書寫筆跡,除「房屋居住者」這幾個字是村幹事洪春輝寫的外,其餘之占用人姓名,起始占用日期、栽種水果,暨保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字跡,都是乙○○之妻莊羨娥寫的,印章是拿去給你本人蓋的,對嗎?)對。我是拿印章讓他們去蓋的。(被告說丁○○不太認識字,但稍微看得懂,所以土地四鄰證明書上的丁○○簽名,是請被告的太太莊羨娥幫忙寫的,再拿給丁○○自己蓋章,對嗎?)對。我不認識字,看不懂。(提示土地四鄰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11頁),你在這張證明書上蓋章時,是否瞭解這裡面所寫『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於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之法律意涵是什麼?)我不知道,我不認識字,我不了解。(提示土地四鄰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11頁),你在這張證明書裡面蓋章,是不是祇要證明在97年1月10日蓋章當時,乙○○有占用金門縣烈嶼 鄉○○段88-11地號這塊土地而已,還是另外要證明什麼內 容?)他就是要證明這個土地是他的。………。(你在這張四鄰證明書上面蓋章以前,有沒有實地去看過黃埔段88 地 號到底位在哪裡,整塊地的面積到底有多大,被告實際占用的面積多少,方位是在這塊土地的哪個部分?或者這些都是聽被告跟你講的?)我沒有去看,我不知道,被告沒有跟我講,我不知道面積有多大,他占用多大的範圍我也不知道。………。(你對於被告乙○○到底是從某年某月某日開始占用金門縣烈嶼鄉○○段88-11號地,你清不清楚?)我不清 楚,法官問我的問題我有聽清楚,但是我不了解他是在幾年幾月幾日占用。(也就是被告占用的確實時間你不清楚?)對。(你對於被告乙○○占用金門縣烈嶼鄉○○段88-11 號地以後,歷年來、各時期到底是種植哪些農作物,知不知道?)我不知道。(提示土地四鄰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11 頁),這張土地四鄰證明書裡面,為什麼會寫說乙○○從82 年3月1日起開始以耕種水果為目的,繼續占用金門縣烈嶼鄉○○段88-11號地?)開始占用的時間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 寫成這樣,我不知道。(你既然不知道證明書的內容是什麼,為什麼你敢幫他蓋章?)他只是要我幫他證明這塊地是他的,裡面寫什麼,因為我不認識字,但是我不知道。(被告他們夫妻有沒有跟你解釋這個證明書裡面的內容?)沒有」(本院卷第260~263頁),被告當庭亦稱:「他講的對」( 本院卷第264頁),可見丁○○並不識字,復未經被告夫妻解釋,根本不暸解前述土地四鄰證明書上所載文字之內容及其意涵,更不知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占用起始時點、占用面積( 範圍)及歷來之使用情形,即不足以證明前述土地四鄰證明書 所載之被告占用情節為真實。 ㈨被告申請時效取得登記所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內除「房屋居住者」以外,包括兩位證明人丁○○、洪水林之簽名、住址、身分證字號等其餘手寫文字,均係被告之配偶莊羨娥書寫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52、281頁);而卷附之戶籍謄本顯示洪水林於97年1月30日死亡(本院卷第129頁),已無從傳喚渠到院作證;在原告否認前述土地四鄰證明書上洪水林簽名、蓋章之真實性之情況下,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紙證明書上洪水林印章係其本人親自或經其授權之人蓋用之事實,則該紙土地四鄰證明書上關於洪水林之簽章部分即難認為真正,應無證明力。 ㈩被告提出之5紙照片(本院卷第161~163頁),係94年或去年 拍攝,而原告所提21張照片(本院卷第211~231頁),則係98年9月29日開庭前2、3日拍攝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47、209頁),即均非以92年或更早以前之地貌為拍攝對象; 參照被告稱:「勇士堡是在91年開始整理停車場,我在92年時把樹砍掉,因為水果長不好,所以我就把所有的水果樹全部砍掉,才開始種芋頭、蔬菜,跟黃花風林木,還有桃子,現在地上可以看到的樹,只有種5、6年而已。………。(提示地上現貌照片5紙(本院卷第27頁),照片所示小樹是何時 種植?)這桃樹是我種6年,是地上最老的樹種,之前的都 砍掉了」、「這種情況大概維持到92年左右,才全部砍掉重新種。所以現在看得到的大樹大概都只有5、6年,現在只有桃子是最早種的,只有6年多」(本院卷第157、159、204頁),可見系爭土地上現存之樹木及蔬菜均係被告於92年砍除地上所有樹木、重新整地後所種植,自無從憑以推論系爭土地於92年以前之土地使用狀況。 金門縣烈嶼鄉公所98年8月25日汝民字第0980008398號函檢 附之丙○○、戊○○於94年9月28日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 及乙○○於同日出具之申請書、切結書(本院卷第172~174 、174頁),固分別記載其證明、申請之對象為黃埔段88地號;惟丙○○既稱:「(提示土地四鄰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 174頁),你有沒有在這張證明書上簽名或蓋章?)沒有,我不知道,這麼久了,我怎麼有辦法,我不會寫字,我也不識字,我沒有寫這張。(民國94年時,被告乙○○是否擔任你們社區的理事長,有想要發展勇士堡這個據點的觀光?然後乙○○就用自己的名義向地政局申請登記勇士堡地面部分這塊土地的登記?)我不知道」(本院卷第264、265頁),可 見上述土地四鄰證明書並非不識字之丙○○所簽署,本不生證明之效力;況如被告所承:上述94年間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所欲申請登記之土地,乃勇士堡據點本身所在之地面部分,與同屬黃埔段88地號範圍內,但卻在勇士堡正前方之系爭土地,根本係不同之位置(本院卷第250、251、264頁), 足認上述土地四鄰證明書縱均係丙○○、戊○○所簽立,其證明之對象亦非系爭土地,即與本件之爭執不相干。 丙○○證稱:「(現在被告在97年1月10日有要登記金門縣 烈嶼鄉○○段88-11號土地的時效取得登記,他申請登記的 這塊土地的使用情形及占用的起始時間你知不知道?)開始時間我不記得了,我也不知道。(金門縣烈嶼鄉○○段88-11號土地系爭土地在哪裡你知不知道?)在山頭上。當時國 軍挖的亂七八糟的,我現在根本不認得這塊土地在那裡,我沒有辦法作證」(本院卷第264、265頁),已表明其不知系 爭土地之方位及乙○○何時開始占用系爭土地,即非本件待證事實之適格證人。 金門縣地政局98年7月29日地籍字第0980006226號函檢附之 金門縣烈嶼鄉公所證明書,雖有「本鄉黃埔村居民乙○○君(住址:黃埔2鄰黃厝23號),現有土地乙筆,坐落黃埔段88 地號,經該村民丁○○及洪水林兩人具保認證,為乙○○君時效取得,並經村長方耀年簽證屬實」之記載(本院卷第83 頁);然金門縣烈嶼鄉公所98年8月25日汝民字第0980008398號函,已函覆:「本所受理民眾辦理無主土地補辦登記所核發之證明書,乃依民眾所提示之申請書、土地四鄰證明書及切結書而為書面審查」(本院卷第172頁),可見前揭證明書 之內容,僅依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資料謄寫,並未就其內容為實質審查,更非派員現地勘訪之結果,即不足以證明被告自某時起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被告辯稱其於87年間勇土堡內之駐軍撤離後,即砍除系爭土地上之相思樹,在地上種植各類蔬菜及40幾棵水果樹苗云云,為原告否認;果若如此,因蔬菜之莖枝低矮,水果樹苗亦不易快速長高,則系爭土地於卷附之金門地區衛星影像基本圖下方註明之2001年12月31日美國Space Imaging IKONOS衛星在高空拍攝,暨我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91年9月野外調繪時,其上理應如一般旱田顯像為成 片之黃褐色或斑褐狀,焉會出現如卷附金門地區衛星影像基本圖所示蔚為深綠色之整片雜木林(本院卷第12、53頁);參照被告稱:「(原告說按照金門縣烈嶼鄉○○段88-11號地 按90年12月底拍攝之金門地區衛星影像基本圖所示,拍攝當時系爭土地上面都還是雜林木?)對,當時都是軍方叫我們種樹,………。(上述金門地區衛星影像基本圖所顯示之雜木林後來是在何時被誰清除掉?)是勇士堡在91年開始整理停車場,我在92年時把樹砍掉,………,現在地上可以看到的樹,只有種5、6年而已」(本院卷第157頁)、「(提示金 門地區衛星影像基本圖影本(本院卷第12頁)及土地現貌照片5紙(本院卷第27頁),衛星影像圖所示系爭土地上原有之雜 林,是在何時被鏟除,變成土地現貌照片那樣的裸地?)勇士堡當時在整建,原本有很多的雜林的樹,應該是92年間砍掉絕大部分,有全部砍掉,重新把地整平,………。(你是說在92年間把地上的樹全部砍掉,把地整平?)對。………。(提示金門地區衛星影像基本圖(本院卷第53頁),有何意見?)這是他們照的,我們不懂,沒意見。…………。(勇士堡裡面的駐軍撤走後,你是在92年間才把地上原有的相思樹等樹木砍掉,對嗎?)對」(本院卷第196、197、204頁) ;丁○○亦稱:「(提示金門地區衛星影像基本圖(本院卷 第12、53頁),按照這張衛星影像基本圖所示,金門縣烈嶼 鄉○○段88-11號地,在90年12月31日拍攝當時地面上都還 是雜林木,你知道當時地上種的是何種樹木嗎?是不是以前駐軍所種的相思樹或苦苓等雜樹?)是雜樹,苦苓、相思、櫸木等,這時候還沒有果樹在上面,上面還有野生的番石榴。(被告說他是在勇士堡內之駐軍撤走後,於92年間開始將金門縣烈嶼鄉○○段88-11號地上原有之相思樹等樹木砍掉 ,這樣對嗎?)(點頭)對,就是等軍隊走,才可以這樣做。(被告說他是在勇士堡整建停車場之後,於92年間將金門縣烈嶼鄉○○段88-11號地上的樹木全部砍掉,並出錢僱用 怪手前來將地整平,從此以後才開始種植芋頭、蔬菜、黃花風林木及桃子等果樹,對嗎?)有。………,但是最近這幾年他有在這塊土地上耕作,約在最近這6、7年間」(本院卷 第258、259頁),足證美國衛星於90年12月31日拍攝如卷附 之金門地區衛星影像基本圖時,系爭土地上仍留有國軍先前種植之相思、苦苓等雜樹,係勇士堡前方之停車場重新整建後,被告始於92年間僱用機具鏟除系爭土地上原有之雜樹林,則被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種植蔬菜、水果之時點,應如丁○○所述係在6年前即92年間;對照被告自承系爭土地上現 存最老之果樹係其在6年前種植之桃樹等語益明(本院卷第157、159、204頁)。由此可見被告所提、經丁○○蓋章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內記載乙○○自82年3月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栽種果樹等語,暨其所辯於87年間勇士堡內駐軍撤走時即砍掉地上林木,開始種植蔬菜、水果,金門地區衛星影像基本圖上顯示之雜木林係其先前種植之果樹、黃花風林木及葫蘆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即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受其父告知而得其家族就系爭土地無所有權,其初始占用系爭土地時即不具善意;且不能證明其占用係始自所辯之60幾年、87年間或所提土地四鄰證明書上載之82年3月1日;縱自其所辯之87年間或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之82年3月1日起算至其申請登記之97年1月10日為止,仍未滿 20年;遑論被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點已在91年以後,迄今未滿10年,即與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定之時效取得要件不符,自不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正當,爰確認如主文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龔月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