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本院97 年度催字第1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自民國98年1月8日最後登載新聞日起,至98年7月8日權利申報期限為止,未有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證券,爰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催字第15號公示催告卷宗。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慎遺失主文第1項所示之證券,經本院裁定 准為公示催告,有本院97年度催字第15號公示催告卷宗可資證明,而該公示催告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於98年7月8日屆滿,既未有人申報權利,則聲請人聲請就上開證券為除權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許力方 附表: ┌────────────────────────────────────┐ │ 98年度除字第4號│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 │ │ │ │(或到期日)│ │ │ ├──┼─────┼─────┼──────┼────────┼─────┤ │ 1 │金展工程行│元大銀行 │97年12月5日 │ 22,500元 │AF0000000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