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4號
- 聲請人
- 見麟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定富
- 相對人
- 世宏水電實業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由竑
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七十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未證明者,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106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於99年3月24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准許在案,為聲請返還前揭提存物,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前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聲請人將聲請法院裁定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36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號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本院99年度聲字第1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號、96年度執全字第2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執行)及96年度存字第36號民事卷宗,核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