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1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他字第1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對於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局判決確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因與依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相同,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離婚訴訟(本院98年度婚字第10號),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6日以98年度家救字第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98年度婚更字第1號准許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被告負擔而告確定。因此,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00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