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4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24號
- 聲請人
- 東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伍拾肆萬陸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12月30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546,802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票號為TH055799,詎聲請人於同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95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及其信封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