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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4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24號

聲請人
東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伍拾肆萬陸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12月30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546,802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票號為TH055799,詎聲請人於同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95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及其信封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行。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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