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3 分鐘讀完 全文 7,87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周美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號

原告
神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被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蕭佩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256,844元及自本件工程結算估驗日之民國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稱經核算,被告欠付工程款數額應為2,310,858元(本院卷第71頁原告書狀),因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858元及自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如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858元及自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田浦地區污水用戶接管工程契約書、被告97年12月26日府工水字第0970081145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計價書、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容泰公司)97年10月9日(97)容金字第0970030號函、原告95年10月15日(95)緯浦字第101501號函、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6、34項規定、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8條規定、監造單位結算明細表、金門縣政府田浦地區污水用戶接管工程目錄、金門縣政府單價分析表、容泰公司97年11月編制工程結算圖與工程結算書及管線數量計算總表、工程結算計價書、結算明細表、原告96年9月19日工程計價書、照片26張等影本為證:

㈠兩造於94年1月5日簽訂金門縣政府採購編號000000000000號「田浦地區污水用戶接管工程」(本件工程)之契約書(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完畢,經原告於97年5月21日驗收。

㈡本件工程總結算計價於97年8月5日,就工程名稱項次「壹1用戶接管及分支管工程」,其中「1-11∮200mm連接管施工費(覆土深度不足、RC保護)」、「1-14∮200mm連接管施工費(埋深1.5M<H<2.0M)」、「1-15∮200mm連接管施工費(埋深2.0M<H<2.5M)」、「1-16∮200mm連接管施工費(埋深H>2.5M)」(以下各稱編號1-11、1-14、1-15、1-16工項),原告分別完成之數量為9.12公尺、1,504.35公尺、266.81公尺、433.54公尺,依「詳細價目表」單價結算金額應各為每公尺1,301元、1,553元、1,895元、2,238元(「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第44頁,下稱A表),然被告與監造單位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容泰公司)自創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第45、46頁,下稱B表),附於工程結算書圖,每公尺單價計列833元、773元、855元、938元,並以此自創單價標準,與原告結算,致原告受有該等差額工程費未獲滿足,加計間接工程費(即8.27%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工程雜項費用;0.4%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2%環保清潔費;0.6%工程品管費;5%加值營業稅),被告共積欠原告工程款2,310,858元及自工程總結算計價日(97年8月5日,本院卷第86頁工程結算計價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除最後結算外,被告於本件工程第1期至第5期編號1-11、1-14、1-15、1-16等4工項,均依A表單價每公尺1,301元、1,553元、1,895元、2,238元計價撥款與原告,有計價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40頁)。爭議發生於容泰公司辦理本件工程結算書圖時,因當地審計處事後審計查核發現此4工項之「金門縣政府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第78、79、80頁,下稱C表)編有「擋土木板設置(雙側)」之工料名稱,但施工照片未見設置,而來函稱原告提送之管溝擋土板照片有重複使用現象並要求修正結算數量等語,經協調後,原告同意先行扣款辦理結算,扣款爭議部分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4款,提起民事訴訟處理。

㈣所謂臨時擋土板在於開挖管溝埋設管線時,為避免周圍土方發生塌陷,用以擋土之用,非永久性工程,若欲以實做實算計價,應事先約定,並單獨編列在A表內,如此,對原告方有拘束力。然系爭契約既未約明此4工項之擋土木板設置係採實做實算,而係概括編列於A表之連接管施工項目,僅在C表之工程名稱記載,可見有統包之意,則原告可視地質及勞工安全情形,就擋土木板之設置予以增做或減做,僅需依約完成管線埋設,被告即應依A表計價與原告。

㈤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本工程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本件工程直接工程費用係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A表單價依實做實付方式計算;又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⒈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⒌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而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8條「本工程直接工程費用乃參契約工程估價單所列計價單位及金額,依相關規定辦理計價,而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各項目之數量僅供參考,其目的係僅供乙方(原告)投標時填寫單價之參考,並作為辦理變更設計時之估價依據,即變更設計時該工作項目,於契約(含單價分析)已載列價格者,則依契約所列之金額計價,未載列者,則依相關規定辦理」,本件工程費用之計算應依A表所列計價單位及金額,非依C表所列各項目之數量,至於B表僅供原告投標時,作為填寫單價之參考,決標後不論其內之項目有無需要施作、工率及單價之高低,皆以A表之單項價格為據;「金門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下稱系爭施工說明書總則)乃金門縣各單位辦理營繕工程之必要附件,屬一般施工說明,其第1項規定「本施工說明及其所附之施工細則、補充施工說明書,均為本工程合約之一部分。但補充說明書之效力優於一般說明」,兩造應受系爭施工說明書總則之拘束,系爭工程既以契約總價承攬,各項單價是否合理,承商僅須於契約總價合乎總工程成本即可承做;再者,系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項及第34項分別規定「工程結算方式按合約總價結算辦理,無論合約內總價估算之內容如何,本工程應承造之項目及數量,應以合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涵蓋者之部分為準,按合約總價結算,合約總價甲、乙雙方均不得變更」、「合約訂定之總價,除合約規定之供給材料或撥借之機具外,應包括全部所需之工料、機具、開支、雜費、稅捐、保險及承造人之利潤等在內,一經簽訂,將來無論物價之漲落,對於標單詳細表所訂各項單價,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本件工程以總價承攬,縱有單項單價與市價不符情形,被告仍應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A表單價方式計算,然被告未依變更契約程序,執意刪除連接管施工費,自與契約不合。

㈥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給付工程款。被告答辯如下,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提出: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規範第2章用戶接管工程部分影本1件為證:

㈠原告自承系爭契約第13、16、17頁之C表,有編制「擋土木板設置(雙側)」,可見雙側擋土木板設置為必要工項,依工程契約書施工規範,原告即應採取適當之擋土措施,然其竟未施作,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前段「本工程按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及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章施工規範第5點「管溝開挖≧1.5M,原則上需採用適當擋土措施,故開挖深度H<1.5M時,不設置。本工程擋土設施採木板樁擋土(1.5M <H<3.0M)及鋼板樁擋土(H>3.0M),承商應選用安全標準不低於間距60cm,雙側加襯板之擋土,施工中應隨時檢查擋土設備,觀察周圍地盤變化及時予以補強,並採取適當排水方法,以保持穩定,拔樁時應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周圍地盤之沈陷。直管埋設及用戶接管工程當管溝開挖≧1.5M,擋土設施費以實作數量計價,並於每次估驗請款時,附擋土施工照片佐證,其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單價內」,原告未施作雙側擋土木板及輔以照相紀錄備查,被告自無庸給付此等工項相應之工程款,此與變更契約無涉。

㈡本件工程為避免周圍土方發生塌陷,原告如欲變更工法,不施作擋土措施,應徵得被告同意,然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告知被告其未施作擋土木板。被告並未自創單價扣款,而係依A表中原告未施作擋土措施之編號1-11、1-14、1-15、1-16等4工項,單價每公尺各1,301元、1,553元、1,895元、2,238元,扣除系爭契約中C表相應之複價,分別以833元、773元、855元、938元進行結算,悉依契約行事,並無不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㈠兩造於94年1月5日簽訂金門縣政府採購編號000000000000號「田浦地區污水用戶接管工程」(本件工程)之契約書(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完畢,經被告於97年5月21日驗收。

㈡本件工程歷經94年8月28日、94年9月28日、95年1月1日、95年8月31日、96年9月19日5期結算及總結算於97年8月5日,就工程名稱項次「壹1用戶接管及分支管工程」,其中「1-11∮200mm連接管施工費(覆土深度不足、RC保護)」、「1-14∮200mm連接管施工費(埋深1.5M<H<2.0M)」、「1-15∮200mm連接管施工費(埋深2.0M<H<2.5M)」、「1-16∮200mm連接管施工費(埋深H>2.5M)」(即編號1-11、1-14、1-15、1-16工項),於1至5期均各以每公尺1,301元、1,553元、1,895元、2,238元計價並付款,該計價標準即本院卷第44頁之「詳細價目表」(即A表)。

㈢於總結算時,就編號1-11、1-14、1-15、1-16工項,原告分別完成數量各9.12M、1,504.35M、266.81M、433.54M之部分,被告與監造單位容泰公司據本院卷第45、46頁之單價分析表(即B表),附於工程結算書圖,每公尺單價計列833元、773元、855元、938元,以此標準付款與原告。

㈣系爭契約第13、16、17頁原告編制之「金門縣政府單價分析表」,即本院卷第78、79、80頁表格(即C表),就編號1-11、1-14、1-15、1-16工項,均編有「擋土木板設置(雙側)」之工料名稱,數量各為0.9M、1.5M、2M、2.5M,單價均為每公尺520元,複價分別為468元、780元、1,040元、1,300元。

㈤編號1-11、1-14、1-15、1-16工項,A表每公尺單價減去原告於C表工料名稱內各「擋土木板設置(雙側)」所編制複價,即等於B表內各該工項之每公尺單價。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如下,且兩造均同意爭點㈠之舉證責任由原告負擔:(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㈠原告於編號1-11、1-14、1-15、1-16工項,其中依序之9.12M、1504.35M、266.81M、433.54M部分,是否施作完成雙側擋土木板?

㈡原告於編號1-11、1-14、1-15、1-16工項,各9.12M、1,504.35M、266.81M、433.54M,如未施作雙側擋土木板之部分,被告是否於依A表各工項之單價計價時,須再剔除C表工料名稱內各「擋土木板設置(雙側)」所編制複價?

㈢設若本件原告請求全部或一部有理由時,利息起算日?經查,本件C表乃系爭契約之一部,而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第11行、第116頁第20行),其中編號1-11、1-14、1-15、1-16等4工項已編列「擋土木板設置(雙側)」複價各為468元、780元、1,040元、1,300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前段「本工程按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原證1,本院卷第11頁)、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章施工規範第5點「管溝開挖≧1.5M,原則上需採用適當擋土措施,故開挖深度H<1.5M時,不設置。本工程擋土設施採木板樁擋土(1.5M<H<3.0M)及鋼板樁擋土(H>3.0M),承商應選用安全標準不低於間距60cm,雙側加襯板之擋土,施工中應隨時檢查擋土設備,觀察周圍地盤變化及時予以補強,並採取適當排水方法,以保持穩定,拔樁時應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周圍地盤之沈陷。直管埋設及用戶接管工程當管溝開挖≧1.5M ,擋土設施費以實作數量計價,並於每次估驗請款時,附擋土施工照片佐證,其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單價內」(被證1,本院卷第111頁),可見編號1-11、1-14、1-15、1-16等4工項承攬人於工程中,應完成設置雙側擋土木板且以實做數量計價,此係兩造基於工程安全,以避險目的所為之特別約定,若承攬人未加施作設置,自無從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相應之報酬。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定。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應舉證本件擋土木板施作數量,未聲請為如何之調查,僅泛稱「就是原告陳明狀所附原證20照片」、「原告顯然均已檢附照片予被告,否則被告如何會付款?從而,相關原告已施作擋土板部分之證明已交付被告,故應由被告提出。反之,若原告未附照片,而被告仍付款予原告,則顯然是否施作擋土板並無關計價請款」、「決標後不論其內之項目有無需要施作、工率及單價高低,皆以『詳細價目表』(A表)項目之單價價格計價,從而無論原告是否施作擋土板,被告均不應將擋土板之計價予以扣除。否則,為何計價時係以施作之管線作為計價依據,反之,如尚應依擋土板有無施作計價,自應另有一項有關『擋土板施作』之紀錄才對,但並無此紀錄」云云(本院卷第154、131、133、170頁)。茲照片性質,乃透過照相機機械地將一定事實留存於軟片或相紙或電磁紀錄上,基本上未介入人的心理供述過程,於本件自非就擋土木板之數量,沿可資特定路段之管溝,進行人為勘驗,從而,被告抗辯稱,照片作用僅在於付款時佐以備查,仍應以實做數量計價等語(本院卷第106頁),應為可採,原告未舉證本件爭議部分(如爭執事項㈠)之實做數量,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又原告稱被告自創單價云云,而為被告否認,本件基於兩造不爭執「編號1-11、1-14、1-15、1-16工項,A表每公尺單價減去原告於C表工料名稱內各『擋土木板設置(雙側)』所編制複價,即等於B表內各該工項之每公尺單價」之事實(不爭執事項第㈤點),則於原告未能舉證本件爭議部分擋土木板實做數量之情狀下,被告以原告主張之A表(參本院卷第58頁第1至2行原告陳述)為基礎,減去原告不爭執為契約一部之C表其中所編制,編號1-11、1-14、1-15、1-16等4工項雙側擋土木板之複價後,以B表載列之標準計價結算與原告,洵屬有據,原告主張稱「被告未經變更契約程序而自創單價」云云,與事實不合,不能採信。

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其於工程中,於編號1-11、1-14、1-15、1-16等4工項,設置雙側擋土木板,依序各9.12M、1,504.35M、266.81M、433.54M(即兩造總結算時扣款爭議之部分),被告以A表為基礎,減去契約一部之C表,所編制之雙側擋土木板複價後,以B表載列之標準計價結算與原告,合於約定且計算上並無錯誤,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求為給付工程款2,310,85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