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號
- 聲請人
- 見麟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債務人
- 世宏水電實業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寄發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行方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系爭存證信函分別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登記地址即金門縣金寧鄉后沙5-2號,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戶籍地址即「金門縣金湖鎮○○里○○路13號」寄送,嗣均再由金門縣山外郵局轉按「金門縣金湖鎮○○○○路56號」投遞,終因招領逾期致退回,有退件信封在卷可稽。惟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繫屬本院(99年度聲字第11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件全卷調查結果,本院前按聲請人於聲請狀所陳報地址金門縣金湖鎮○○○○路56號送達文書,已由甲○○本人蓋章簽收;有送達證書1件可按(本院99年度聲字第11號卷第58頁,另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9頁)。嗣本院依職權函請查訪,經金門縣金湖鎮戶政事務所以99年8月10日湖戶字第0990001384號函覆,略以本所派員於99年8月10日8時45分抵下莊中興路56號,現場不見任何人;嗣抵下莊光武路13號,據屋主表示甲○○設籍該址但不住該址,可能住下莊中興路56號;再抵下莊中興路56號門仍上鎖不見徐君等語(本院卷第36頁),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本件聲請人欲向相對人送達之意思表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