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還返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方天祥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被 告 周美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一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元現金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預,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95、96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1,854,224元,被告並開立乙張58萬5千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清償。爰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54,22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算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1,854,224元,原告就 此,未曾提出任何「渠曾交付被告款項」之證據,以實其說。縱原告持有系爭58萬5千元本票,被告亦得抗辯無給付之 義務,且被告所開立之本票係供原告協助被告調借現金,事後原告並未調借,請求其歸還本票,原告亦未置理,方在告訴性侵害之後,作為和解條件之一。況且持原告金融卡所領之錢均已清償完畢,兩造並無借貸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以現金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1,854,224元一情,僅提出被告於97年3月17日開立本票一紙(卷第3頁)及原告與被 告之配偶林顯龍、兩造談話之譯文、原告於95年6月20日向金門縣合作社借貸,於7月21日撥款之放款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為憑(卷第82頁),並解釋所請求上開 金額,其中585, 000元係以本票上金額為證,另 1245,000元以電話譯文為證,其餘以交付金融卡由被 告親自領款,因時間久遠無法提供證據;被告僅承認 前往領款2萬或幾千元,所領款項事後均已清償,否認有借貸1245,000元,及所開立之本票則僅供原告協助 被告調借現金使用,但原告並未調到現金,被告自與 原告無任何借貸關係,自無返還借款之理等詞置辯。 然查: 1.本件兩造自91年7、8月間起至96年7、8月間在珠山 飯店二樓房間、及被告住處二樓辦公室、三樓臥室 等處,陸續發生性交行為,經被告之配偶發覺後, 衍生被告控述原告涉嫌強制性交犯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原告有罪,目前繫屬福建高 等法院金門分院審理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 兩造曾有性交關係明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 持原告之金融卡前往領款,如上所述,兩造既然有 常達數年之性交關係,彼此有金錢之來往應符合經 驗法則。本案應判斷係兩造金錢往來係肇因於借貸 還是贈與,或是其他法律關係、原告是否有能力支 付金錢,及交付金錢之日期、地點、數額等。雖被 告否認與原告有借貸關係,並就交付本票行為,認 係因原告害怕被告控述其對被告之強制性交,及其 為討好被告,乃向被告表示若有經商發生周轉困難 ,其將代被告對外調款,因此於97年3月間簽發面額58萬5千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交給原告。以被告上開證詞,雖不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貸之事 實,但以被告開立本票要求原告調錢週轉,可明確 知道被告當時係處於經濟不佳之處境,有借貸之動 機無誤。 2. 另查,被告與原告電話對話內容,被告對原告稱: 「…我還覺得你在耍我們…拜託我就已經有『負債 』,你又不是不知道…就不要講就好了啊,你是說 你老婆嗎?『不要讓她知道這個錢嘛!』你跟我之 間這樣就好了啊,我婆婆他們也知道的事情就好了 …帶過就好了,還要一一跟他們報備嗎?…反正就 是這樣子解決,我覺得這樣是最後的(原證二,97 年3月14日之譯文內容)…不是啊,『3月份我也有 拿錢給你了』不是嗎?…『唉唷』,你那個票到時 候還是拿回來啦(見原證三,97年3月19日之譯文內容),此有兩造於97年3月14日及97年3 月19日之電話通聯譯文可憑(本院卷第55-56頁)。從被告與原告之電話內容中,被告從未提及開立本票給原告係 為請原告調錢,也沒有談及該本票未調到現金要求 原告返還,反而是被告陳明其係欠債,要求原告不 要對其妻子說明錢的事情,亦曾提及拿3月份的錢給原告,甚至在電話中對原告撒嬌。則以兩造有常達 數年之性交關係,如被告未曾向原告借貸何須要求 原告保密不要對妻子坦承,還拿錢給原告。故被告 抗辯拿本票給原告係為調借金錢,顯與兩造對話譯 文不符,難認為真。 3.又被告之配偶林顯龍對原告稱:「全金門都知道你 是我的金主(詳見98年度易字第40號卷一第73頁) …你借美菁一千萬幾億是你家的事,跟我沒有關係 ,你懂嗎(同上卷一第76頁)…你有辦法借我老婆 幾百萬,你沒辦法借我100萬,不行嗎,阿事情就OK,寫借條也可以…我跟我媽拿100多萬去,美菁很愛錢,不是很愛人(同上卷一第83頁)…及周美菁本 票一張,五十八萬五千元歸還周美菁…(同上號卷 一第103頁)…你跟周美菁那些所有的錄音,包括58萬5千,5年慢慢還沒有關係喔,你還要等她5年你懂不懂,然後,甚至於開一家一模一樣的店,問她三 百萬還是…所以你聽我講,我現在是跟你聲明,老 大,你那5萬塊不能證明什麼,那5萬塊本來我們已 經在電話講得很清楚,你已經還給我了,一文錢也 還給我了…你那時候喔,只要你沒有足夠的證據, 甚至你有什麼證據,如果說,你不是的時候,我會 當庭告你詐欺喔(同上卷一第155頁)…老大,借歸借,那是你可憐她(同上卷一第156頁)…我現在是蠻缺錢的啦,然後美菁的錢你已經答應她5年嗎,我賺的錢嗎,我會每個月給你多少錢…你幫忙,你想 辦法,就這樣,我們事情都一筆勾消,我這個不關 美菁的事情,我們不談美菁的事情,可以嗎(同上 號卷一第160頁)…老大,老大,好,我跟你講,你只要幫我這個忙,我每個月還你…我每個月還你, 我每個月還你,美菁的我也叫她開始還你好不好( 見同上卷一第161頁)…你有辦法借我老婆幾百萬,幾百萬,想辦法借我一百萬,借我不行嗎(見同上 卷一第163頁),亦有電話譯文為憑。而從上開譯文可知,被告之配偶林顯龍從未提及被告開立本票之 目的係要求原告協助調借現金,也從最未提及上開 本票未調到現金要求原告返還,反而多次提到原告 借款給被告,也要向原告借錢,甚至會叫被告還原 告錢。因此從被告之配偶與原告對話,亦不足以證 明被告所抗辯開立本票係為對外調借現金。反可證 被告如未向原告借款,何以其配偶林顯龍會承諾要 求被告還錢給原告,並比照原告貸款給被告之方式 貸款給其,並於98年2月6日與原告協調時,雙方簽 立之和解協議書,要求原告返還本票?故被告確實 有向原告借錢無誤。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件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兩造有借款關係,借貸之 金額,並將所借貸之錢交給被告,但以原告所提出之 本票、電話譯文、信用合作社之放款明細資料,均僅 能證明原告與被告有性交關係,及金錢往來,原告因 向合作社貸款,且為本院前法警長領有薪資,故有能 力借錢給被告,但並無法證明原告借給被告1,854,224元。然如前所述,兩造來往期間自91年間到97年間, 依照原告向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借貸日期為95年7月21日,借貸金額為60萬元(卷第82頁),當時的原告與被 告各有婚姻關係,復有性交關係,而被告又係積欠債 務之情境,原告陳稱在情人節前夕為被告向信用合作 社借貸,符合當時兩人之關係。原告主張當時將所借 貸金額交給被告,以被告曾稱有將3月份錢交給原告以觀,如原告未借錢給被告,被告何以持續數年與原告 發生性交行為,復拿3月份的錢給原告,又向原告撒嬌並要求原告不要對妻子坦承,故本件原告之主張比較 符合經驗法則。而兩造來往期間,長達數年確實難以 保留小額金錢往來之證據,然被告曾於97年3月17日簽訂本票一紙交給原告(卷第3頁)。足見兩造曾經就彼此數年間之金錢來往,在97年3月17日之前作過結算,被告方能開立金額585,000元之本票供原告作為擔保之用,當時兩造關係尚未交惡,此結算金額,依上開直 接及間接之證據,應係比較可信之數字,因此被告欠 原告應係585,000元比較可信。至於其餘金錢,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故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因原告舉證不足,難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58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以被告開立未書寫到期日之本票為證,本件乃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為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則本件並非定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依上開規定,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惟原告未檢具存證信函回執以證明被告受有清償債務之催告,自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視為原告之催告,故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利息部分。經查,起訴狀繕本已於99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卷第8頁)。 為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5,000元及自99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民 事 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鴻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