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0年度城交簡字第39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城交簡字第39號
- 被告
- 楊清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清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清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對酒駕之危害及其刑事責任當知之甚明,本件雖未構成累犯,但被告實未能深切反省檢討,竟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之程度,仍執意駕車上路,造成自身因受酒精影響,不能安全駕駛而於駕車途中撞擊路旁護欄,惟幸未傷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