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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0年度城交簡字第3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王鴻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城交簡字第39號

被告
楊清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清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清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對酒駕之危害及其刑事責任當知之甚明,本件雖未構成累犯,但被告實未能深切反省檢討,竟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之程度,仍執意駕車上路,造成自身因受酒精影響,不能安全駕駛而於駕車途中撞擊路旁護欄,惟幸未傷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王鴻均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00年度城交簡字第39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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