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年度城簡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城簡字第56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松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松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金松與王金安間為兄弟關係,前即多次因家庭及金錢糾紛致迭生口角,王金松因而內心積累怨氣難平,於民國101 年8 月8 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酒後呈微醺情狀下,前往金門縣金湖鎮湖前62之2 號「太陽城撞球館」之王金安住所前,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隨手撿拾上址附近草叢內之撞球桿 1支,持該撞球桿後段木桿,先後敲擊王金安所有車牌號碼028-C5號營業小客車擋風玻璃及住處玻璃門,致令上揭物品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金安。嗣因王金案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金安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金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編號1 、編號2 之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金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又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營業小客車擋風玻璃及住處玻璃門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下所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存續家庭、金錢等糾葛,竟於酒後毀損告訴人所有上揭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程度甚鉅,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者,未扣案之撞球桿1 支,固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隨手拾得,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書記官 龔月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