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1年度城簡字第8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城簡字第8號
- 被告
- 陳 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於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9月2日往前回溯3個月內之某日,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2日為金門縣警察局警員採集其毛髮送驗,驗得其毛髮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76pg/mg、安非他命濃度為530pg/mg。
二、證據:
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㈡金門縣警察局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驗總表1紙。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1紙。
三、核被告陳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原應從重論處,惟姑念其所為實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於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