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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交簡字第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劉子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交簡字第5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韋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韋宏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8年3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1 年10月9 日晚間7 時迄8 時55分許之間,在金門縣金湖鎮「紅龍餐廳」內,參加喜宴飲用金門高粱酒7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 時55分許,騎乘友人周志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沿金湖鎮武德新莊重劃區內道路往金湖鎮塔后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行經金湖鎮市港路牌樓前路段時,因不勝酒力,致與由新市圓環往湖前方向行駛之李佳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陳韋宏之身體因而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並將其送至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救治,復經警委託金門醫院對其進行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1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1.09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佳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立人醫事檢驗所101 年10月11日檢驗報告單(檢驗序號:014037)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紙、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自身與李佳樺受傷及車輛損壞,該粗率行為已徵其漠視自身安全及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尊重之深意,所為非是,又經抽血檢驗換算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況被告除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外,另曾犯詐欺罪、竊盜罪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益徵其歷經數次司法教訓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本院實應重斷其之犯行;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兼衡其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等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劉子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永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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