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簡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簡字第63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並依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99 號及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11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02 年4 月間某日下午5 時30分許,獨自駕駛張勝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貨車,前往「宏展土木包工程行」(下稱宏展工程行)所承包位於金門縣金寧鄉頂埔下某新建房屋之工地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分2 次徒手竊取宏展工程行所有之板模8 張(2 尺×6 尺)及方木(10尺)、鐵質板模支撐架(4 米)各4 支後,載運回金門縣金城鎮東沙45號居所之門口擺放而竊盜既遂,預備供日後搭建羊舍遮雨棚之用。嗣經受僱於宏展工程行負責人甲○○之蔡仁傑,於102 年6 月20日晚間6 時許,發現上述失竊之財物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及證人蔡仁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俱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現場照片17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再被告所犯2 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竊盜決意,於相同地點之密接時間所實行,復係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手段獲得財貨,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竊取他人財物係希冀供己利用之犯罪動機,以及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並將竊得財貨返還告訴人甲○○,甚於102 年8 月10日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 萬元,雙方進而達成和解等情,分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竊盜合解書」各1 紙存卷可查,末兼衡其以送貨員為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周永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