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簡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簡字第75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馨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馨慧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馨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9日上午10時38分許,前往王俊傑經營位於金門縣金 湖鎮○○路0○0號「大山藥局」,趁店員林汶錡忙於結帳,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俊傑所有陳列於貨架上販售之「普拿疼」藥品1盒(價值新臺幣129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林汶錡經其他客人告知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馨慧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汶錡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范馨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至被告固因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殘障手冊,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綦詳,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附卷可稽,然參酌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應答狀況均屬良好,對行竊過程俱能清楚陳明,且經審閱筆錄無訛後方始簽名。復觀被告行竊時尚知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竊取財物並藏匿於外套口袋攜離現場,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供明無訛(警卷第第1至4頁、偵卷第14至17頁),堪認被告行竊時,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完全喪失或顯然減退之情形,即其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上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責之事由,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竟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法治觀念,殊值非難。另參以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 以99年度速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於本案固 未構成累犯,然核其犯罪手法及型態均屬相同,足徵被告歷經上述教訓仍不知警惕致再犯本罪,殊值非難,惟慮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屬輕微,並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林汶錡於偵查中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偵卷第16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