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3年度城簡字第44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簡字第44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陽金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陽金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陽金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違反國家安全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不思戒除毒癮,未能悔悟自新,且歷經數次司法教訓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本院實應重斷之。惟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兼衡被告自承職業為貨車司機、經濟狀況為小康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