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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3年度城簡字第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劉子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簡字第44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陽金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陽金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陽金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違反國家安全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不思戒除毒癮,未能悔悟自新,且歷經數次司法教訓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本院實應重斷之。惟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兼衡被告自承職業為貨車司機、經濟狀況為小康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劉子健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金城簡易庭103年度城簡字第44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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