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1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1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0月28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 月12日(聲請意旨誤植為93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94年1 月12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又前於93年間,因犯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94年7 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9 月2 日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城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4年4 月21日確定,上開二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5年聲字第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於95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 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柑園橋下印花場廁所,以使用其所有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7 月11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對於上揭時、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之事實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於96年7 月11日晚間7 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案為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一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28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94年1 月12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安非他命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本罪之時點為96年7 月11日,即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予敘明。
四、至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王 美 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