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14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14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陽金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陽金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歐陽金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下午8 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歐厝9 號住處旁之巷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4 年8 月5 日下午8 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金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104 年度核交字第196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7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金門縣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各1 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另上開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自行採集、封緘一節,復為被告所自陳(見警卷第2 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12月6 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 月5日釋放出所,經金門地檢以93年度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又被告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121號)之情事,本案顯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依前開說明意旨,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城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3 年12月1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能脫離毒害,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又其除上開前案紀錄外,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由,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5頁),顯見其素行欠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金城鎮○○路000 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