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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原城交簡字第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洪翠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城交簡字第3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忠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忠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忠正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上午9 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伯玉路1 段龍門大鎮旁之工地內飲用啤酒2 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175-PZF 號機車)上路,自前開地點駛至伯玉路附近之水玲瓏檳榔攤,再駛返上開工地。嗣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伯玉路1 段228 號路段前,為警攔檢,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見金門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520 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金門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偵卷》第1 頁至第4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存卷可參(見警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3頁至第14頁),足證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事實,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早於92年間,即因酒醉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店交簡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嗣於98年間,又因相同案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甲案),再因相同案由,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乙案),甲、乙案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22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此部分雖均不足以構成累犯,然顯見其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再度縱意酒醉駕駛上路,本次已屬第4 次因酒醉駕駛為警查獲,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更為曾數次受罰之被告所知悉。況被告復因多次酒駕而遭吊註銷其駕照(見警偵卷第13頁),仍為無照駕駛,顯見其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誠屬不該,惟衡酌此次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扶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及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洪翠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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