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城交簡字第73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交簡字第73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義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義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義翔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中正國小對面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上開工地出發,行駛至金門縣金城鎮○○路0 段00巷0 弄00號租屋處,接續由該租屋處出發,往上開工地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2時56分許行經金城鎮西海路水產試驗所路段,為警員攔查,發現王義翔有酒精味,進而於同日下午1 時5 分許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義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核與證人即上開施工工地工頭李文欽證述情節內容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復有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7 至9 、14、15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先後2 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應係基於酒後駕駛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列,然其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係接續為上開先後2 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因詐欺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2 月22日以99年度簡字第15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1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詎猶不知悔改,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