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年度城簡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金城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劉子健
- 當事人李清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城簡字第69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得財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然姑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已將竊得物品返還被害人「金中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末兼衡被告自承職業為工人、經濟狀況為貧寒等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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