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城交簡字第56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交簡字第56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錦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錦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錦泉於民國104 年8 月9 日下午11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路00號3 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上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361-ECJ 號機車車)上路,自前開住處出發,駛至金湖鎮塔后某工地。又在前開工地飲用啤酒2 罐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接續駕駛361-ECJ號機車上路,自前開工地出發,往前開住處方向行駛。嗣行經金門縣金湖鎮市港路新市圓環路段,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1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錦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見金門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508 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31頁、金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偵卷》第1 頁至第2 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執行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表1 紙附卷可稽(見警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6年度交沙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相同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8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此部分雖均不足以構成累犯,然顯見其素行欠佳,且仍不知悔改,再度縱意酒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次已屬第4 次因酒醉駕駛為警查獲構成刑事犯罪,其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18毫克。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更為曾經數次受罰之被告所知悉,然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駕車上路,惟衡酌此次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及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