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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城交簡字第7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洪翠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交簡字第72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曼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曼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黃曼筑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下午7 時40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民生路「珊瑚園KTV 」內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自前開地點往金門縣金寧鄉○○路00000 號「後宮KTV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7 時58分許,行經金城鎮東門圓環路段,因不勝酒力、操控失當,而撞及楊誠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處理,並對黃曼筑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曼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243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核與被害人楊誠國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至第38頁、偵卷第15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被告竟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駕車上路;惟衡酌被告前未曾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 頁),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及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金城鎮○○路000 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洪翠芬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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