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城交簡字第83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交簡字第83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順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順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順國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下午2 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A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自金門縣金城鎮○○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附近出發,往金城鎮民生路「大賀藥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行經金城鎮民生路2 號金城鎮公所前路段時,為警攔檢發現張順國有酒精味,進而於同日下午5 時6 分許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復有金門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金門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件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0頁、第1 頁至第13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曾於8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花交簡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確定,於8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第2 度犯下相同酒駕犯行,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 ,暨所幸其為警查獲前未釀成事故之犯罪情節、吐氣酒精濃度、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