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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許志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號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順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順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順國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順國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城交簡字第53號、104年度城交簡字第83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順國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五毫克以上罪 │├──────┼───────────┼───────────┤│宣 告 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104年8月8日晚間7時許。│104年7月9日下午3時許。│├──────┼───────────┼───────────┤│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504號。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 ││ │ │。 │├─┬────┼───────────┼───────────┤│最│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4年度城交簡字第53號 │104年度城交簡字第83號 ││實├────┼───────────┼───────────┤│審│判決日期│104年9月30日 │104年12月22日 │├─┼────┼───────────┼───────────┤│確│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4年度城交簡字第53號 │104年度城交簡字第83號 ││決├────┼───────────┼───────────┤│ │確定日期│104年10月28日 │105年1月16日 │├─┴────┼───────────┼───────────┤│備 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年度執字第239號執行│ ││ │中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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